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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代 表 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服刑五年中工作報酬所得平均年收入約100 元,且生活必需亦均仰賴年邁雙親接濟,故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書、財產總歸戶清單為證。
三、經查,依本院依職權查明聲請人刑事前案資料,確認聲請人在監服刑已有數年之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至83頁),所得容屬有限;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總歸戶清單,顯示聲請人並無財產;
復有聲請人另案監獄行刑法事件繫屬桃園地方法院,該院業已107年度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書,且聲請人現仍在監執行中,故堪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所提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號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本院調查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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