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8號
聲請人即原告 謝清彥
相對人即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一人代表人 林志雄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之行政訴訟事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不服監獄處分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82號),雖經聲請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載有其查無財產資料,而聲請本案(即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82號)為訴訟救助,然因聲請人該本案起訴,有不合法而遭本院程序裁定駁回(詳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裁定),經核即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案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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