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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4號
原 告 余鑑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使用牌照稅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請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含復查決定書),並補正原處分書字號及復查決定書字號。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四、若原告未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則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如有其他於法不合情事,仍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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