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稅簡,7,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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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永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43717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屬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稅捐課徵處分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34.25 平方公尺,自民國(下同)65年起供車輛、行人使用,並非伊私人使用,請撤銷就此部分補徵之稅款28,411元。

四、經查:

(一)被告107 年1 月25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073733570號函檢送之被告107 年1 月22日新北稅法字第1073014584號復查決定書(案號:106 地復248 ),業於107 年1 月29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地,且由原告親自簽收,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復查卷第141 頁),又上開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正確教示原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亦有該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附卷足憑。

(二)上開復查決定書既於107 年1 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無可扣除之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應自107 年1 月30日起算,計算至107 年2 月28日(國定假日)屆滿,然因該日為國定假日,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應以107 年3 月1 日(星期四)為期間末日;

惟原告所提之訴願書遲至107 年3 月5日始送達被告,此有被告於原告之「訴願書」上所為之收文日期戳(見訴願卷第7 頁)足佐。

(三)從而,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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