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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許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緣被告以原告所僱勞工許○鳳等25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及退休金等勞資爭議調解案,惟原告於同年11月6 日以楊○瑩、向○琴、葉○連、楊○、陳○哖、陳○玉及陳○娟等7 人(下稱楊○瑩等7人)向被告申訴為由,公告自該日起不予排班,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為之前開公告,屬不利行為,乃以原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於106 年11月24日以新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處理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處分係以原告對所僱勞工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則楊○瑩等7 人是否為原告所僱勞工,即係本件行政訴訟所應審認者,而楊○瑩、向○琴、葉○連、陳○玉等4 人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前,已以本件原告為民事訴訟之被告,而於107 年1 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訴請確認渠等與本件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 紙(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第150 頁)在卷可憑。
四、從而,有關楊○瑩等4 人與原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既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則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前開牽涉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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