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簡,11,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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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107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林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060243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其經營「FucoPets」(http:www.fucopets.com)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刊登產品「藻康留(同「藻康留小分子褐藻醣膠」,下稱藻康留)」,標示「腫瘤照護營養配方」、「增強抗病力」、「預防癌症腫瘤」、「抑制癌症腫瘤」、「明顯降低癌症細胞生長及轉移」、「劑量越高,抑制效果最顯著」、「調節免疫力」、「改善發炎及可調節巨噬細胞因LPS 所誘發之各項發炎反應」等廣告圖片字句;

強調「藻康留」確能達到「預防癌症腫瘤」、「抑制癌症腫瘤」、「改善發炎」等效果,其廣告標示及內容暗示或影射具有治療、預防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效能。

「藻心沛」廣告宣傳單標示改善及促進生理機能用語,佐以實驗研究數據,暗示「藻心沛」寵物食用後可獲得療效。

惟「藻康留」及「藻心沛」(合稱系爭產品)為犬貓寵物食品,非動物用藥品,卻刊登系爭產品「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等相關效能之宣傳文字。

案經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派員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訪談原告(製有談話紀錄)後,被告認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10月16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63202591號函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固規定:「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然適用上開條文之前提,應以行為人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已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始足當之。

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公司網頁就系爭產品使用「增強抗病力』、「調節免疫力」、「強化生理機能」、「腫瘤照護營養配方」等文字,完全係遵照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所公告之「寵物食品用字參考表」(下稱用字參考表)而來,此有字字參考表第13、15、24及31頁可憑,故原告信賴農委會公告之行政規則,方於系爭網頁上使用上開文字,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系爭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之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自不應對原告予以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次按「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具有治療、預防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效能者,視為前三項所定廣告。」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需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有暗示或影射具有治療、預防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敢能者,方能視為該條所定之廣告,其規範之行為態樣並未包含引用論文結論之行為在內。

本件原告於網頁上引用論文結論,僅係將他人研究所得成果予以揭示,目的在說明「澡康留」之效果確有科學上之根據並具有公信力,並非在就系爭藻康留產品具有治療、預防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效能為宣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查,遽認原告係在對非動物用藥品為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宣傳,顯非適法。

㈢原處分於事實及理由欄雖提及:「藻心沛」廣告傳單標示改善及促進生理機能用語,佐以實驗鼠研究數據,暗示「藻心沛」寵物食用後可獲得療效云云。

然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藻心沛之廣告傳單上究竟如何標示相關用語,且如前所述,原告引用實驗數據,目的僅在說明他人實驗之數據成果,並非在就系爭產品具有改善及促進生理機能之效果為廣告宣傳,原處分認為此部分原告已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規定,亦屬無理。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公司網頁使用「預防癌症腫瘤」、「抑制癌症腫瘤」、「明顯降低癌症細胞生長及轉移」、「劑量越高,抑制效果最顯著」、「調節免疫力」、「改善發炎及可調節巨噬細胞因LPS 所誘發之各項發炎反應」,難謂無使消費者誤以為使用系爭產品,即具有前揭效果;

系爭產品網路販售之刊登內容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相關效能為客觀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情事,堪以憑認。

㈡原告公司網頁引用「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研究數據證明成分具「預防癌症腫瘤」、「抑制癌症腫瘤」、「明顯降低癌症細胞生長及轉移」、「劑量越高,抑制效果最顯著」、「調節免疫力」、「改善發炎及可調節巨噬細胞因LPS 所誘發之各項發炎反應」等治療、預防疾病效能,然「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為系爭產品成分,客觀上原告以文字及圖片載明「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效能,主觀上亦有以達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訴求,原告行為與「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具有治療、預防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效能。

」之態樣,並無二致。

㈢系爭產品「藻心沛」傳單內容為「「藻心沛」主成分為純淨、....,安全無副作用。

經實驗證實,可顯著修復老化心臟細胞功能提升骨骼肌肉耐力。」

羅列各項標題如下:「標題2:修護心臟細胞改善老化心臟機能。

標題3:增強心肌收縮強度改善心血管循環。

標題4 :改善心室肥大、肥厚型心肌病。

標題5:改善心肌纖維化減少心肌細胞壞死。

標題6:增加肌力、運動表現。

標題7 :減少過氧化物堆積 抑制自由基之傷害。」

客觀而論,原告公司印製系爭產品傳單內容標示促進、改善動物生理機能等用語及敘述,即廣告「藻心沛」具醫療效能以招睞消費者購買,原告聲稱引用實驗數據並非廣告宣傳系爭產品,實為卸責之詞。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4項規定:「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具有治療、預防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效能者,視為前三項所定廣告。」

、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非動物用藥品為相關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被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6年6月20日防檢一字第1061471916號函、原告106年7月17日談話紀錄、原告公司藻康留網頁、藻康留及藻心沛商品傳單及藻康留市面上商品照片、用字參考表等文件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105、141至175 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⑴原告於經營「FucoPets」網站(http:www.fucopets.com)刊登產品「藻康留」,於其網頁上標示「腫瘤照護營養配方」、「增強抗病力」、「預防癌症腫瘤」、「抑制癌症腫瘤」、「明顯降低癌症細胞生長及轉移」、「劑量越高,抑制效果最顯著」、「調節免疫力」、「改善發炎及可調節巨噬細胞因LPS 所誘發之各項發炎反應」等圖片字句;

「藻心沛」廣告宣傳單標示改善及促進生理機能用語之行為,是否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之規定?⑵原告如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㈢經查:⑴被告當庭陳稱:原告就藻康留品項於系爭網站刊登「腫瘤照護營養配方」、「增強抗病力」、「調節免疫力」,符合用字參考表規定,不在處罰範圍之內(見本院卷第 134頁)。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刊登,固無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合先指明。

⑵就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藻康留」品項,載明「預防癌症腫瘤」、「抑制癌症腫瘤」、「明顯降低癌症細胞生長及轉移」、「劑量越高,抑制效果最顯著」、「改善發炎及可調節巨噬細胞因LPS 所誘發之各項發炎反應」等用語(見本院卷第84、85、86、87、90頁)及就原告「藻心沛」品項於廣告單上載明有「標題2 :修護心臟細胞改善老化心臟機能。

標題3 :增強心肌收縮強度改善心血管循環。

標題4:改善心室肥大、肥厚型心肌病。

標題5:改善心肌纖維化減少心肌細胞壞死。

6 :增加肌力、運動表現。

標題7 :減少過氧化物堆積、抑制自由基之傷害。」

用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明顯均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等情,核與用字參考表所載明均不相符,事屬至明,洵可認定。

⑶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隨網路上廣告或販賣日益發達,為避免不肖業者販售非屬動物用藥品卻宣稱具療效之產品,誤導民眾認知,危及動物用藥安全,限定僅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得為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且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療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爰參考藥事法第65條及69條規定,為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為將實務上無廣告之名,卻有廣告之實之行為明確納入,以杜爭議,爰參考藥事法第70條之規定為第4項規定。」

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係販售上開非屬動物用藥品,卻宣稱具如上述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產品,自會誤導民眾認知,危及動物用藥安全,自屬構成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

⑷原告雖主張其於網頁上引用論文結論,僅係將他人研究所得成果予以揭示,目的在說明「澡康留」之效果確有科學上之根據並具有公信力,並非在就系爭藻康留產品具有治療、預防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效能為宣傳云云,但不論原告所售之上開之寵物食品,是否確實具有其所載明之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或是否有論文之依據,但既係寵物食品依上開規定本即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⑸至於原告主張:係參考用字參考表13頁載明「強化心臟及心血管系統功能的營養素」、「維持心血管系統正常功能」、第15頁載明「增強免疫力」、「調節免疫力」、「增強抗病力」、24頁有載明「強化生理機能」、31頁載明「重大疾病及腫瘤照護營養複方」用語,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用字參考表均不涉及「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用語至明(見本院卷第141至175頁);

除上開原告就藻康留品項於系爭網站刊登「腫瘤照護營養配方」、「增強抗病力」、「調節免疫力」之用語,被告認定並未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外,其餘刊登「預防癌症腫瘤」、「抑制癌症腫瘤」、「明顯降低癌症細胞生長及轉移」、「劑量越高,抑制效果最顯著」、「改善發炎及可調節巨噬細胞因LPS 所誘發之各項發炎反應」等用語,及原告就「藻心沛」品項於廣告單上載明「標題2 :修護心臟細胞改善老化心臟機能。

標題3 :增強心肌收縮強度改善心血管循環。

標題4:改善心室肥大、肥厚型心肌病。

標題5:改善心肌纖維化減少心肌細胞壞死。

6:增加肌力、運動表現。

標題7:減少過氧化物堆積、抑制自由基之傷害。」

用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明顯均屬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廣告,核與原告所指上開用字參考表用語得為載明用語之內容,並不相同。

再者,原告公司經營業務事項包含有動物用藥零售、批發、寵物食品零售、批發,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原告公司就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自不得推稱不知(應屬得為知悉);

況原告亦自承其有參考用字參考表用語之事實。

則原告竟仍使用上開明顯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用語,固難逕認為具有故意。

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此係就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而為規定。

而所謂過失者,是在不知或不欲的心態下實現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作為的事實,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的認識有欠缺(按即無認識的過失),或對構成要件事實的發生有認識卻無意欲時(按即有認識的過失),即可能成立過失責任。

在責任評價上,無論行為人的過失行為發生時,內心狀態符合何種類型的主觀構成要件態樣,都是成立過失。

而「無認識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在客觀情況及其個人情況下負有注意義務,且有注意能力,但竟不注意,而在主觀心態上毫無認識的情狀下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作為的事實(構成要件)。

此係行為「破壞客觀上應遵守的注意義務」,純屬客觀的現象面,與行為人的主觀無涉;

「有認識的過失」則係行為人有預見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可是相信結果不會發生,終至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作為的主觀心態。

其須在主觀構成要件上作判斷,亦即,除了必須過問行為是否破壞客觀上應遵守的注意義務外,還要追問行為人主觀的認知能力與注意可能。

換言之,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分,基本上並非強調對於過失成立的認定標準有何不同,而是在劃定行為人實踐過失行為當時的不同內心狀態。

是「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二者概念區分的關鍵在於,前者是說明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作為事實的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是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作為事實的發生已有預見。

依前述之事實,本件評價上原告係屬「認識的過失」,亦即就其使用上開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用語,原告預見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可是相信結果不會發生,終至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作為的主觀心態,核屬具有過失之情,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容有未洽,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否認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行為各節,除有部分事實被告認定容屬有誤外,但仍不影響原告確有上開之違章行為屬實,自難憑採。

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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