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簡,131,201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號
10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寶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寶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欣姿
張享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8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新台幣二萬元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朱立崙(市長),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侯友宜(市長)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從事團體服裝制服的設計開發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經抽查原告提供之107年1 月至3月勞工出勤紀錄及106年12月至107年2 月員工薪資單,發現原告以公司營業額下降為由,逕自扣除所僱月薪制勞工吳春滿、林佩瑾及陳盈盈(下稱吳君等3人)107年2月績效獎金(工資)3,000元;

另原告以勞工吳君等3人惡意曠職為由,未給付107年3月1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07 年6月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67939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僅就其中罰鍰2萬元部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就吳君3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3,000元均有依法給付,並無違法。

⒉107年3月1日吳君等3人以要脅態度提出不合理訴求,且未執行任何公司業務,原告無給付該日薪資之義務。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新台幣二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年5月15日勞動檢查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所僱勞工陳君、林君及吳君3 人約定之薪資結構及數額為何?)答:陳君工資包含基本薪資+全勤+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績效獎金,故每月總工資為3萬1,000元。

林君工資包含基本薪資+全勤+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績效獎金,故每月總工資為3萬8,000元。

吳君工資包含基本薪資+全勤+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績效獎金,故每月總工資為3 萬6,000元。

(問:承上,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陳君、林君及吳君等3 人任職期間,有無變動渠等勞動條件【如降薪、取消補助等】?)答:因106 年本公司的營業額下滑約1 千多萬,財務吃緊,故個別口頭與陳君、林君及吳君等3 人溝通有關『績效獎金』部分,每人暫時停發3 千元,待公司營業額恢復後再行補發,之後並會再訂定新的獎勵獎金,而吳君等3 人當時表示同意,惟無書面資料可稽。

(問:請問貴公司有無給付所僱勞工陳君、林君及吳君等3人107年3月工資?)答:陳君、林君及吳君等3 人107 年3月1日來上班之後,3月2日起即不再來公司上班惡意曠職,且渠等無盡交接之責且公司貨品及財產亦未清點,故無給付渠等107年3月工資。」

此有原告之負責人簽認在案;

另據原告提供之勞工吳君等3 人出勤紀錄及薪資單,原告確實少發勞工吳君等3人107年2 月績效獎金,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告也無法提出勞工同意扣發績效獎金之具體事證;

又依勞工出勤紀錄,勞工吳君等3人於107年3月1日均有出勤工作,原告仍有給付該日工資之義務。

是原告逕自扣除勞工吳君等3人107年2月工資3千元,亦未給付其107年3月1日工資,致工資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依法給付吳君等3 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元工資之事實?㈡原告是否有給付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工資義務,而未依法給付之違章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年5月15日勞動檢查紀錄、勞工吳春滿、林佩瑾及陳盈盈等3 人出勤紀錄及薪資單、通訊往來資料、匯款單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7、119至121頁、原處分卷、訴願卷第11至36、37至6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㈢原告確有依法給付吳君等3 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元事實的認定:⒈原告提出給付吳君等3 人107年2月份薪資單及薪資轉帳記錄證明(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確有依法給付吳君等 3人107年2 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元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依原處分記明之違章事實,係原告並未依法給付吳君等 3人107年2 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元,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原處分裁罰事實其中就上開績效獎金(工資)3,000元,究為何月份?被告當庭確認係107年2 月份(見本院卷第105頁),因之原告亦當庭陳明吳君等3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 元,已有依法給付(當庭諭知請原告下次庭呈匯款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06 頁);

又訴願決定書亦認定原處分裁罰事實其中就上開績效獎金(工資)3,000元,係107年2月份原告未依法給付吳君等3人。

再依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原處分)裁處書上面的違法事實,應該是(107 年)一月不是二月,裁處書為誤載,從檢查記錄來看應該為一月不是二月,當初公文在呈核的時後是寫一月,長官更改為二月,所以裁處書就以二月未給付作為處罰,實際上是107 年一月份未給付,二月份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且被告於原處分書亦敘明:係查核原告提供之107 年1月至3月勞工出勤紀錄及106年12月至107年2 月員工薪資單,而發現原告並未依法給付吳君等3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元之情(見原處分書)。

準此以觀,就原處分裁罰事實其中就原告未依法給付吳君等3 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 元事實,原處分並非有明顯錯誤,而係依被告所述被告承辦人員於最先簽呈公文時,是載明107年1月份未給付,而係其長官更改為107年2月份未給付,但承辦人員之後即以107年2月份未給付作為裁罰事實,難認被告就原處分裁罰事實其中就原告未依法給付吳君等3 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 元,有何明顯誤載之情;

容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不符,何況被告並未依法更正錯誤,亦不符合同法第101條第2項。

是原處分裁罰事實其中就原告未依法給付吳君等3 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 元之事實,本院認原處分既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即不得更正;

況原告均以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 元有無給付作為主張及舉證,及被告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亦均係辯稱原告未給付107年2 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元之事實;

豈容以經本院詳加追問究竟原處分係107 年1或2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元未給付後,被告於當庭明確表明係107年2月份後,嗣再於下一庭期突改稱係107年1月份未給付云云,非但不符合上開法文規定,更有影響原告訴訟權益甚巨,況訴願決定書亦係認定原處分裁罰事實其中就原告未依法給付吳君等3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元之事實。

因之本件自應認原處分裁罰事實其中就原告未依法給付吳君等3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元之事實為審理範圍。

⒊原告既已提出證明有依法給付吳君等3 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 元之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無違章情事,要可認定。

㈣原告無給付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工資義務的認定:⒈按勞工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動義務,僱主始有依約給付工資之義務。

因之,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是否有依約給付勞務,事涉原告有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⒉依原告提出吳君等3人之來往通信內容,吳君等3人表明107年2月27日為最後服勞務之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

且原告主張吳君等3 人於107年2月26、27日左右既將電腦資訊刪除(見原處分卷第33至38頁),致吳君等3人於107年3月1日當然無法服勞務之可能;

且於吳君等3人於107年3月1日均在與原告洽商勞動契約相關問題,並未有實際從事服勞務之情,且依正常而言,倘吳君等3人於107年3月1日均仍有從事服勞務之情,就依舉證而言其從事成果被告極其容易舉證證明,相反原告否認吳君等3人於107年3月1日有從事服勞務之情,就此消極事項,本即不易舉證,依舉證法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

至於原告於被告詢問時,固或有陳稱吳君等3 人107 年3月1日來上班之後,3月2日起即不再來公司上班惡意曠職云云,及被告依勞工出勤紀錄,認定吳君等3 人於107 年3月1日均有出勤紀錄為據;

但按是否確有出勤服勞務之事實,應以實際上確有出勤服勞務之事實,並非徒以形式認定,依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可認定吳君等3 人於107 年3月1日固有前往原告公司,但均係在協議勞資問題,實際上並未從事服勞務之事實,豈容得以上開勞工出勤紀錄為認定;

而原告雖陳明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有來上班云云,但亦主張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並未從事服勞務之事實,而原告並非在回答被告之詢問時,有認知意識到所陳述「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有來上班」之真意,係認定「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有服勞務」之事實,原告應給付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之薪資,殊不得徒以依原告於被告詢問時所述,即得逕為認定「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有服勞務」之事實;

充其量僅得認定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確有到原告公司之情事,始為原告陳述之真意。

準此以觀,殊難逕認吳君等3人於107年3月1日有依約給付勞務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非無據。

則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吳君等3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元及同年3月1日薪資之事實,而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2 萬元部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2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