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簡,13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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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號
10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寶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寶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王欣姿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8490號訴願決定(有關其中罰鍰新台幣二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新台幣二萬元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朱立崙(市長),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侯友宜(市長)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從事團體服裝制服的設計開發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人員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經抽查原告提供之同年1月至3月勞工出勤紀錄及106年12月至107年2 月員工薪資單,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吳春滿、林佩瑾及陳盈盈(下稱吳君等3人)106年度尚有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原告未於年度終結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679392 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就其中罰鍰2萬元部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105 年度之前每年年終時含年終獎金一併發給員工。

而106 年結算員工特別休假時,因營運衰退,不得已在年度結束之際,認為可與吳君等3 人協商遞延,實不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須給付薪資。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年5月15日勞動檢查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特別休假制度為何?)答:採曆年制發給特別休假天數,每年1月1日統一發放特別休假天數,12月31日結算應休未休特別天數,並與年終獎金以轉帳方式一併發放,惟針對106 年應休未休特休天數部分,因本公司營業額下滑約1千多萬,故口頭與員工約定將106年應休未休天數部分遞延至107年繼續使用,而106年之年終獎金以現金方式每人定額發給1 萬元(無簽收單等資料可稽)。」

此有原告負責人簽認在案。

原告針對未於年度終結時給付勞工吳君等3人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未提供勞雇雙方已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之證明,是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 萬元,並公布原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自屬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被告於裁罰原告時,應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勞動基準法?㈡原告公司確實於106年度終結時未給付勞工吳君等3 人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事實,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㈢原告公司得否以不知法律規定,作為阻卻或免責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年5月15日勞動檢查紀錄、勞工吳春滿、林佩瑾及陳盈盈等3人請假單、107年1 月份薪資單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原處分卷、訴願卷第11、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公司確實於106年度終結時未給付勞工吳君等3 人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事實,固屬實情,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第1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 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⒊裁處時法即為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78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條文,並自107 年3月1日施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其立法理由在於:「現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畢之日數,不論原因為何,雇主應一律發給工資,使得希望累積假期之勞工,反而無法與雇主協商遞延休假,失去特別休假以休息為目的之立法美意。」

、「為使希望累積假期之勞工,得依其意願安排較長之連續假期,以調劑身心,恢復工作效率,爰於第四項增訂但書,定明年度終結之未休日數,得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施。

又為確保勞工特別休假權益不因遞延致減損,於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如仍有經遞延但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仍應發給工資。」

㈢被告裁罰原告時,應適用裁處時法即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的認定:⒈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係以原告於106 年度年度終結時就吳君等3人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未折算工資給付吳君等3人,因此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惟原告主張就106年度年度終結時,就吳君等3人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已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施等語,並提出吳君等3 人之請假單表、107年1月份薪資單均載明吳君等3人106年度尚有特別休假未休之天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23頁、原處分卷17至19、24、25頁、訴願卷第11、13頁)可見原告與吳君等3人就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勞資雙方已有協商遞延至次年度之情事,要可認定。

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既經修正,自107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得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施」,但既規定自107 年3月1日起始適用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則被告於107年6月7日為裁處時,法律既已修正,被告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因之原告於106年度年度終結時既得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施,則被告已不得再以原告未於106年度年度終結時就吳君等3人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未折算工資給付吳君等3 人,認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

是被告並未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處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誤為適用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未於106年度年度終結時折算工資給付吳君等3 人),而為裁罰原告,容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以為適法。

⒊至於原告公司於吳君等3 人離職(終止契約)後,有無違反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於契約終止仍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核非屬原處分裁罰之㴠攝範圍,本院自無權置喙審理,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於106年度年度終結時就吳君等3人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折算工資給付吳君等3 人,認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而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2 萬元部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2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其餘爭點,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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