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簡,13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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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7. (二)另被告陳少旭、薛博文、呂宇綸等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超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10.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1. (一)原告主張要旨:
  12. (二)聲明: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答辯要旨:
  15. (二)被告陳少旭及薛博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16. (三)被告呂宇綸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為
  17. (四)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答辯要旨:
  18.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五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19. 四、爭點:
  20.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30日8時12分許,在臺
  21.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內所記載之違規地點,是否記載
  22. (三)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五人連帶給付原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30日8時12分
  25.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30日8時12分許,在臺
  26.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在「松壽路11號旁」,另原處
  27. (四)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五人應連帶給付
  28.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9.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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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超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陳少旭
被 告 薛博文
被 告 呂宇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葉梓銓(處長)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裁決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百元外,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訴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五人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6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及請求公法上財產關係之給付金額合併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第 2、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另被告陳少旭、薛博文、呂宇綸等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超群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 4月30日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所繪設之紅線處所停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交通助理員巡察發現,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 6月10日、同年月11日及107年8月3日以線上方式到案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百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依據憲法第5條下的條文,依法要求被告出示原開罰單據留底正本收據:「台北市○○路00號旁」。

本來所有原本字樣收據一只,作為本人於法庭上訴訟的有利之證據依據,任一原、被告於法庭中攻防下,不得拒絕。

拒絕者,依法無法提出任何有利告訴或是罰鍰。

2.原告於107年 10月24、25日收到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寄來之裁決書一只,其上面寫到民於107年 4月30日8時12分,其違規地點為:「台北市○○區○○路○○○○○00號旁)」。

原告實感政府機關、舉發單位沒有註明實際與正確的地址及有關相片,致遭裁決新台幣 6百元整罰鍰,原告認為此罰單無法可以成立,請求撤銷。

也從上次交裁處亂開後得知,如不服而提出訴訟,其期效為一個月整。

3.有關此罰鍰之前因後果:原告107年6月19日,有寫台北市的市民信箱,其回復內文如下。

主旨: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W00-0000000-00000-0)。

內容:案件編號 W00-00000000-00000-0。

案件密碼:087913。

案件主旨:轄區派出所或信義分局怠情!回覆日期:107/06/29下午5:22。

本人又於 6月29日當晚8:55回覆予交通管制工程處呂宇綸先生,其內文如下起訴附件二。

也於107年 7月15日晚上8:30第三次回覆交通管制工程處:呂宇綸先生。

4.原告也有請教警察大隊與信義分局與其上級長官交管處的呂先生,兩者說法根本南轅北轍,不相一致,原告想問:到底誰說的為準?上級長官說一套,下面的執法機關又是一套,是不是擺明的一搭一唱,欺騙人民血汗錢?再者,松壽路9號,平時有汽機車違停,打報案110電話,最近的三張犁派出所,平日根本都不出來,碰到星期假日,非要三請四請,才願意出來取締。

11號周邊都是公車站牌,不要說機車可以停,連汽車都會被公車司機鳴按喇叭!原告當初是停放在松高路20巷的工地未有紅線標誌處(今年 8月之後,目前已經全路段畫製紅線:真的不要以為本人不知;

沒去實際觀看),卻被無故的開出"松壽路11號旁",根本不實際的字眼。

本人想問:全台灣,從基隆到蘭嶼,甚至是離島的金門與馬祖,那有任一個地址是:有"旁"這個字?是不是從上到下的官到警察都在隨便說話,進而侵犯本人憲法第5條下的權利,並且大而惶之的觸犯刑法(107年6月13日修正)的偽造文書:第120、122、127、169、171、210、211、213、214、215、216、220條等。

5.松壽路11號為信義新天地的百貨公司,請問:台北市政府哪裡有畫製機車停車格,來讓人民停放?旁邊的地址是松高路20巷的大遠百工地,對面也是公車站牌與當初台北市殺警奪槍案的事發當地,連左前方的松壽路14號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地,根本沒有任一的機車格可以停放,有哪個笨蛋會笨到隨意停放機車?就算有,警察不罰嗎?要罰也要確實的搞清楚地址來罰嗎!這樣的處理,人民可以心口皆服嗎?證據呢?6.交裁處給予原告的罰鍰的簡要理由:⑴原告上網查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起訴狀誤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07年8月31日版)」第41條: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過量、第43條是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與蛇行,或是在規定速限內超速每小時60至80公里、80至100公里、甚至是超過100公里;

汽車不當駕駛;

行駛道路中惡意逼機車;

兩部汽車在道路上競賽;

行近鐵路與看到彎道、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施工路段、看到該減速標誌等;

濺水花、看到行人、視線不清不減速。

第56條第1項第1款是講汽車駕駛人的。

及根本沒註明寫出來的第67條等,根本亂罰亂說,都是為汽車的罰鍰。

⑵原告從19歲出社會半工半讀到現在,先不說地址已經被類似東廠般的監理站與交裁處,將原告的地址,自小到大,都窮的在外租賃房子,從 100年搬到新莊時,還被新莊戶政事務所給拐騙說:地址要通報監理站,因為你有機車!之前還被交裁處又給汙衊一張指鹿為馬的罰單,在還沒送到這邊訴訟前,就已經被新北交通局給撤掉了。

可上網查察看那些根本亂栽贓的罰鍰,是不是都是處罰汽車駕駛人與汙衊原告的條文?原告自拿到駕照時到現在,只有一部兩輪機車,根本沒有一部可遮風擋雨的汽車。

要是有,可以請交裁處出示,原告絕對撤告。

但其卻按上汽車與原告根本沒做過的行為罰鍰。

要是,原告絕對告到底。

要是,請法院的法官,還給原告一個公道。

7.基於中華民國憲法:第5條、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4條(至少可以要求對其侵權者申請賠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可以合併申請財產給付)笫9條、第12條、第12之2條、第13條、第15之1條、第29條、第30條、第37條及所提及的憲法及刑法等所有合法法律,提出訴訟,以維護原告在台合法權益。

8.查原告因上述等實際言詞說明,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最多本人亦可以申請民事侵權之索賠告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9.那邊根本畫的不清不楚,又是紅線,又畫有停車格,原告想問那邊到底可不可以停車?如果不能停車的情況之下,為何那邊一大堆的摩托車停車,原告說話實在憑良心的,如果不能停車的情況之下,根本不會有一大堆的摩托車在那邊停,可是那邊天天卻是有一大堆摩托車左右併排。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少旭、薛博文、呂宇綸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6萬元。

3.訴訟費用由上開被告五人連帶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答辯要旨:1.據原舉發單位表示,舉發人員巡查至轄區松壽路11號週邊,發現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30日8時12分停放於紅線,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另原舉發單位以108年1月 3日以答辯書針對違規現場情形謂以:「三、助理員(舉發人員)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任務,經巡查至松壽路11號旁發現車號 000-000車停放於紅線處。

四、該車停放位置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義之道路範圍,故該車於繪有禁止停車標線之道路上停車。」

,據此,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先予敘明。

2.爰原告以「裁決書違規地點與通知書所載不符」等云云,質疑本處製開裁處書之合法性,惟本件違規地點未有明確地址可得特定,原舉發單位以「松壽路11號」作為違規地址僅因其距離事實上違規地點最近矣,嗣本處為免事實上違規地點與通知單上地點記載不符,遂改以「松壽路」作為違規地點;

退萬步言,舉發地點究為「松壽路」抑或「松壽路11號旁」,均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成立。

3.次查,依卷內所附之原告違規舉發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地面上確實繪有紅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系爭違規地點為禁止停車之處所無疑;

另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覆信所陳略以:「信義區松高路20巷工地大門口繪設紅線,係經審查核准後劃設。」



是故,原告於上開時、地禁止停車處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查證後予以舉發,洵屬有據。

4.末按,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而不立即行駛之謂;

是以,原告自身並未處於系爭車輛周圍,且已將中柱立起,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陳少旭及薛博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為答辯要旨如下:1.查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助理員(舉發人員)表示: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任務,經巡查至松壽路11號旁(即松壽路與松高路20巷口),發現 000-000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停車位置並無門牌地址,爰於107年 4月30日8時12分許拍照存證,並以最近門牌註記,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2.經查000-000號車停放位置,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義之「道路」範圍,該車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道路上停車,交通分隊助理員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爰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3.另原告以被告為訴訟對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原告之訴訟對象錯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呂宇綸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為為答辯要旨如下:1.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為機關之行政處分,被告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職員,係依法行政承辦機關案件屬自然人,非行政訴訟之適格對象。

2.本案原告撤銷處分之訴既無理由(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答辯狀),所提附帶民事賠償部分自無所據,亦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答辯要旨:1.緣因被告107年4月30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與松高路20巷口,遭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舉發於禁停紅線處停車。

後原告於107年6月21日至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00-0000000-00000-0 反映於松高路20巷工地大門出入口未繪設禁停紅線。

另於107年7月15日至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00-0000000-00000再次反映。

2.本處已於107年6月29日回復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00-0000000-00000-0及107年7月24日回復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00-0000000-00000,因案件內容反映於松高路20巷工地大門出入口未繪設禁停紅線,本處回復略以,出入口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劃設係由住戶向本處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劃設,查旨揭地點係屬工區大門口,該工區並未向本處提出申請繪設禁停紅線需求,故經評估仍宜維持現況。

3.查被告於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案件與遭舉發違規停車地點並非同一地點且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禁停紅線上係屬事實。

4.原告之主要論據在於系爭遭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4月30日舉發違規地點不明確:⑴查被告遭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舉發違規地點為交岔路口10公尺,本處本於交通主管權責,就道路交通相關之路邊停車及限制、交通控(管)制等,依法予以管理,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開放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本案所涉及路口係為松壽路與松高路20巷口,經查證,係屬路口轉角10公尺禁停範圍內,若路口停車,將影響行車視線使行車視距受阻,不利車輛轉出,亦有路口人車衝突之疑慮,另系爭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依臺灣高等法院 96年12月6日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判書:「…… 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⑵交工處本於權責,就道路交通相關之路邊停車及限制、交通控(管)制等,依法予以管理。

⑶本案係於道路路口轉角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且係針對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及順暢所作之交通管理行為,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處分皆符前述各項法規規定,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五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 4月30日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所繪設之紅線處所停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舉發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內所記載之違規地點,是否記載有誤?

(三)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五人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6萬元,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 4月30日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所繪設之紅線處所停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交通助理員巡察發現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百元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6月2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10531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11月2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38514號函、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及第173頁及第175頁及第176頁、第177頁、第179頁及第199頁及第20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35頁至第24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 4月30日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所繪設之紅線處所停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此舉發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適法有據: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

另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乃包括機車,為此原告起訴一再主張其僅有1部機車,根本沒有汽車,本案處罰應是處罰汽車之罰鍰,要屬原告誤認,特此併為敘明)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6月2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10531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據舉發人員表示,巡查至轄區松壽路11號周邊,發現旨揭車輛停在紅線,查違規屬實,爰於107年 4月30日8時12分許拍照存證,依法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交通違規。」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由此可見舉發人員於107年4月30日8時12分許,巡查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時,發現本件系爭汽車有違規停車在紅線之事實。

3.而原告雖於審理時主張:那邊根本畫的不清不楚,又是紅線,又畫有停車格,原告想問那邊到底可不可以停車?如果不能停車的情況之下,為何那邊一大堆的摩托車停車?然此,經本院觀諸本案前揭採證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2018/4/30 8:12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所停放之處所,其地面上確實清楚繪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已可認原告車輛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復端詳該系爭汽車所停放之四週,其地面上原有之白色機車停車格線業已以黑漆消除,衡諸常情,一般機車駕駛人該行經該處時,應可明顯知悉該舉發違規地點已無機車停車格線且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甚明,為此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復以該舉發違規地點亦有其他機車停放該處置辯,惟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

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

如此,縱使原告上開主張舉發違規地點當時亦有其他機車違規停放,然原告亦難執此為其系爭機車違規停車之免罰事由。

從而,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 4月30日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所繪設之紅線處所停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適法有據。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在「松壽路11號旁」,另原處分嗣改記載為「松壽路」,於法均無違誤:1.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舉發機關未在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內註明實際正確之地址,即遭裁罰乙節,然觀諸本院卷第167頁所附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地點所載,雖如原告於起訴書內所主張,確係記載「松壽路11號旁」,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 11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20716號函文說明四所記載:「另該車停放位置並無明確地址,舉發人員註記停車位置最近地址,並無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對照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5頁所附現場照片以觀,可知本件系爭機車係停放在松壽路11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之工地前,而該停車地點確如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 11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20716號函文所述並無任何門牌地址可供具體特定,則舉發人員當時以「松壽路11號旁」作為違規地點之標示,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內容明確性原則。

2.況且,據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內答辯理由欄二之(二)所述,其為免爭議乃將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改成「松壽路」乙節,此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是以,縱使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核與原處分書所載地點不同,然該舉發違規事實既屬同一,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6萬元,並非適法有據: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訴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

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 4月30日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所繪設之紅線處所停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遭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處分於法有據,尚無違誤,詳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

況且,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裁罰,非但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且其餘被告陳少旭、薛博文、呂宇綸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人,亦非本件之原處分機關抑或是舉發機關,則渠等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或裁處,甚而對於原告陳請所為之回覆,尚難認渠等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生原告有何具體之損害。

參以,本院於108年3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亦經向原告訊問其為什麼要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萬元, 6萬元為何?原告答稱:6萬元算是懲罰賠償伊的費用等語,本院旋即再向原告訊問這部分是否實際支出?原告則答稱:沒有,此有本院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1頁)。

由此,更可證原告並未因本案原處分之裁罰,致受有實際支出之損害。

準此,原告本案合併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 6萬元,於法乃顯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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