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簡,139,2019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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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38號
107年度簡字第139號
107年度簡字第141號
107年度簡字第145號
107年度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曾聖峯
楊啟泰
郭志強
陳雅貞
洪貴美
上五人共同
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賀世中
謝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執行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緣原告等5 人因分別訴請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下同)107 年7 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107 年7 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107 年7 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107 年7 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及107 年7 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所各裁處原告等5 人罰鍰(怠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其訴願遭駁回之決定,經本院分別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38 號、第139 號、第141 號、第145 號及第152 號受理,並經合併辯論審理。
嗣因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上開渠等分別所受怠金15萬元之處分,因該等處分所為之基礎,均係以新北市政府107 年7 月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 年7月1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基礎(即前提要件),而依原告所陳,其已就上開前提要件之二函文提起訴願,請准停止訴訟程序,故本院乃以原告就上開新北市政府二函文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牽涉原告渠等所受本件怠金處分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為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乃認本件合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由,遂於108 年4 月12日裁定本件於原告就新北市政府107 年7 月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 年7 月1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行政爭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就新北市政府107 年7 月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 年7 月1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訴願,業經內政部108 年7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38 號卷〈二〉第41頁至第48頁),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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