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簡,15,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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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曹祖樑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5. 三、原告主張:
  6. (一)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23時40分時許,騎乘00
  7. (二)依罰單所開立之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8. (三)依裁決書函內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中華民國
  9. (四)針對函文內說明第三條與第五條稱述之「攔查」?依證物一
  10. (五)依本訴訟理由一可知,案內員警所開立之罰單與事實不符,
  11. (六)案內值勤員警與支援警力對自身值勤執法之依據不求甚解,
  12. (七)針對答辯狀內容,提到原告停等紅燈時引擎熄火,考量倘因
  13. (八)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分期
  14. 四、被告則答辯以:
  15.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6. (二)查,按採證影片顯示,原告向員警自承甫食用畢可能含有酒
  17. (三)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汽車駕駛
  18.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19.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本
  21. 六、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
  23. (二)次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
  24. (三)查,本件原告雖以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燈號轉為綠燈前,
  25. (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
  26. (五)復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12月21日新北警
  27.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
  28.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9.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號
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祖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7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⑴原處分撤銷。

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分期罰鍰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案衍生之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費共新台幣147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不當裁決肇生之額外交通費用支出及誤工損失金額計新臺幣10000元整。

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則本件原告不服交通裁決所提起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因其合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訴之聲明第⑶⑷項之金額,屬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第之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曹祖樑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27日凌晨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86巷口處,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12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12月2日及同年月29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 1月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23時40分時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行經中正路返回得和路86巷內之住家,沿途經中正-永貞路口及中正-秀朗路口等兩處紅燈路,路程計約 650公尺,騎乘全程係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安全行駛,惟原告已將 000-000號機車以側立腳架停妥於得和路86巷口處時,遭案內員警自後方訊問原告「行經中正-秀朗路口處,於紅燈停等時車輛熄火之原因?」原告覆知「因車輛騎乘距離短,冷車騎乘所以於紅燈停等時熄火,且原告亦於變換為綠燈前僅重新發動一次即啟動,員警所聽到的連續發動聲音,應是中正永貞路口處伯朗咖啡前方騎樓有人人持續點火發動但其機車未啟動所致」,該員警述明「原告車輛於紅燈熄火可能會造成後方行車安全問題,故尾隨原告提醒。」

稍後,該員警又以聞到原告身上酒味為由,經簡短問話後要對原告攔檢並要求配合酒測,原告當即申告該員警無權對路人實施酒測,該員警又改稱為以對原告騎乘 951-KBY號機車攔檢實施之酒測,之後又呼叫支援員警駕駛巡邏警車送酒精濃度相關測量儀器到場,亦有支援員警騎乘巡邏機車到場(支援員警兩男一女共計三員),全程經過四十多分鐘後,原告遭開罰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紅單,告知需處包含酒駕拒測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000-000號機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依罰單所開立之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內條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警方隨身執勤影像(之後皆以證物一代稱)內所示,原告並無「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依該法條文原告本就無需「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更無需「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故被告以錯誤法條與未發生之事由對原告裁罰之處分應予當庭撤銷。

(三)依裁決書函內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10666號函文內,員警稱述目睹「原告駕駛旨揭 000-000號機車停等紅燈時車輛引擎熄火」為事實,而「考量倘因車輛有問題,路中突然熄火恐造成後方行車安全」之疑慮,則僅為該員警非汽車維修專業且無根據之自行臆測;

依證物一內所示,原告於燈號變換為綠燈前即已重新啟動並正常騎乘至得和路86巷自家巷口停妥為事實,依中華民國憲法所賦予中華民國之人民自由、及依大法官釋憲釋字第 535號「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故此,該員警無權對原告實施臨檢,原告亦有拒絕配合臨檢與酒測之人身自由。

(四)針對函文內說明第三條與第五條稱述之「攔查」?依證物一內所示,原告是騎乘至得和路86巷自家巷口停妥後始遭員警詢問「車輛於停等紅燈時熄火之原因?」,依大法官釋憲釋字第 699號內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湯德宗大法官對大法官釋憲釋字第 535號內文「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解釋認為:『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故此,原告正常行駛與停妥車輛後,無須接受該員警「攔查」並配合實施酒測,此即該員警「未能合法臨檢」之具體事由;

原告既已為將機車停妥無騎乘之路人身分,復依大法官釋憲釋字第 535號「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被告所謂的攔停實施酒測即是無法源依據之過當執法且擾民的行為,為確保中華民國憲法所賦予原告之人民自由,特此訴請撤銷罰單,並保留追訴申訴與訴訟過程中精神與金錢等權益受損之權利。

(五)依本訴訟理由一可知,案內員警所開立之罰單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告提起申訴後卻未詳查,僅依警察機關之回函維持裁決開罰,造成原告額外交通費用支出及誤工損失,原告要求被告據以賠償有其合理性。

(六)案內值勤員警與支援警力對自身值勤執法之依據不求甚解,罔顧原告覆稱「車輛已平安停妥為路人之身分,缺乏合法攔停臨檢之執法依據」,仍堅持依酒駕拒測之錯誤法條開罰;

民主國家立法並公告國民之用意本在使人民能知法、懂法、守法,警察機關值勤員警本該依法行事,惜案內員警以自我意志錯誤解讀法條,未能落實依法執勤保障民眾之權益,此等行徑等同以暴制暴,建議警察機關應加強員警法條、法理等教育訓練,並嚴格要求執勤紀律與個人操守,避免不當執法的情事一再肇生。

(七)針對答辯狀內容,提到原告停等紅燈時引擎熄火,考量倘因車輛熄火有安全顧慮,這個部分原告對於車輛紅燈熄火這個問題,完全不認同,第一車輛紅燈的時候本來就應該要停等,而且環保局有提倡紅燈熄火可以節能減碳,另外原告在綠燈前已經啟動,綠燈時就已經離開。

另外攔停的理由,原告是自行停車,不是被攔停,根據相關的法規,原告並沒有在臨檢的地方被攔停,所以可以無須配合做酒測。

並沒有經過任何臨檢點。

根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35條第4項,原告沒有經過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另外答辯書提到條文裡面的第1項跟所謂的未依規定實施酒測這是兩件事,是可以分立的,這是被告的自我解讀嗎?答辯書提到這是兩種態樣是無法混用,這個並無大法官會議解釋,如果這樣子的話會造成警察想檢查就檢查,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35號。

針對所為的巡邏條例的細則,新北市並沒有訂立細則,另外員警巡邏還有執行的要點,原告並不符合員警可以攔停或臨檢的規範。

原告是因為車輛已經停妥,更沒有理由對路人實施攔檢。

(八)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分期罰鍰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案衍生之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費共新台幣147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不當裁決肇生之額外交通費用支出及誤工損失金額計新臺幣10000元整。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曾為如是建議。

(二)查,按採證影片顯示,原告向員警自承甫食用畢可能含有酒精之食物,且有駕駛行為,後又經員警要求酒測,為其所拒絕(影片名稱:現場錄影畫面 5,影片時間14分07秒許,畫面顯示時間00:00:36)後,員警向其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名稱:現場錄影畫面 5,影片時間14分10秒許,畫面顯示時間00:00:40)並再次詢問,惟其仍明確表示拒測(影片名稱:現場錄影畫面 5,影片時間17分17秒許,畫面顯示時間00:03:46),故本件原告之行為核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至為灼然。

(三)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為兩種不同之酒駕拒測行為態樣,且後者不以有前者之違規為前提,故本件縱原告未騎車經過測試檢定之處所,惟其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係屬事實,仍構成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容先說明。

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本件員警於巡邏時發現系爭機車自行熄火,顯可能造成交通受阻,並可能導致事故發生,而有致生危險之疑慮,顯為條文規定中「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員警自得對其予以攔停,而於攔停後發覺原告渾身酒氣,疑有酒駕之情事,若酒駕情事屬實,則原告即已對交通安全之維護鑄成危險狀態而應處罰,惟是否有酒駕之情事應以科學儀器測定之數值為斷,故員警依法要求對其施以酒測洵為合法正當。

至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5號解釋意旨,係針對臨檢而為,又所謂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與本件員警執行之巡邏勤務,尚屬有間。

又原告主張其於遭攔查當時已停妥機車而為行人身分云云,惟本件攔查係針對原告嗣前駕駛之事實與業已造成之危險狀態,與原告當下騎乘機車與否無涉,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6 年12月2 日及同年月29日之交通違規申訴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12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64995號函及107 年1 月4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10666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及第107 頁),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本件舉發員警於106 年11月27日凌晨0 時2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86巷口處,向原告攔檢稽查後,而要求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否為適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則有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雖以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燈號轉為綠燈前,已重新啟動並正常行駛,且環保局有提倡紅燈熄火可以節能減碳,及本件未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臨檢處所外,在舉發員警攔停稽查時,其亦將系爭機車停妥,屬未騎車之路人身分等情為由,主張:舉發員警向其攔檢稽查並實施酒測之行為,並不合法云云。

惟查: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 12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64995號函文說明二、三及該分局107年 1月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10666號函文說明三、四均記載:「本案據舉發員警稱,渠於106年 11月26日23時41分許目睹曹君駕駛旨揭號車停等紅燈時車輛引擎熄火,因考量倘因車輛有問題路中突然熄恐造成後方行車安全,遂尾隨至永和區得和路86巷口處攔查曹君了解車輛是否有狀況,合先敘明。」



「經盤查時發現曹君身上酒味濃厚,故請曹君配合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一)警方於106年 11月26日23時41分許,欲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左轉中正路至秀朗路一段交岔路口等紅燈時,見一名駕駛普重機 000-000號之男子,於路中等候紅燈時未發動引擎,待交通號誌變換綠燈後,便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86巷口予以攔停,向駕駛人詢問釐清為何在路中車輛係熄火未發動狀態。

過程中,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出濃厚之酒氣,詢問後坦承吃含有酒精成分的食物,其駕駛人吃含有酒精成分的食物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事實明確,經詢問最後一次吃含有酒精成分的食物於何時結束,駕駛人向警方告知剛結束不久,故讓駕駛人休息並使用礦泉水漱口後,於106年 11月27日00時28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先於106年 11月26日23時41分許,駕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左轉中正路後,行駛至秀朗路 1段之交岔路口等紅燈時,發現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路中等候紅燈時引擎熄火,認此情狀對於後方行車安全有所危害,遂於跟尾該系爭機車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86巷口予以攔停詢問其車輛為何於停等紅燈時未發動之原因,進而聞有原告身上所散發之酒氣,於是向原告要求實施酒精濃度呼吸檢測等情,此亦據本院於107年4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先向舉發員警即證人葉修豪訊問其為何會行駛到永和區得和路86巷口攔停駕駛普重機的男子?這個男子就是原告嗎?而證人葉修豪答稱:是,這個男子就是原告,釐清車輛為何於路中未發動引擎等語明確,嗣後,本院再當庭勘驗檔案現場錄影畫面1,見於畫面播放時間 2017.11.26 23:42:37時,員警向原告詢問剛剛在等紅燈的時候為什麼突然熄火?原告則稱:說它熄火阿,員警再稱該機車自動熄火?原告又稱:沒有啦,因為短程而已等語,以上等情並有本院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則衡諸常理,倘若有車輛在路上熄火,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勢必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縱使原告陳稱其車輛於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時,其已重新發動引擎行駛,然系爭機車仍有可能於行駛途中發生再次熄火之狀況,如此,本件舉發員警基於上開客觀情事,判斷該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駕車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予以攔停盤查,並向原告確認其車輛熄火之原因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之酒氣,而對原告實施酒測,揆諸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意旨,自屬必要而允當之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燈號轉為綠燈前已重新啟動並正常行駛,且環保局有提倡紅燈熄火可以節能減碳云云,核與舉發員警所為合理必要之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無礙,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斟酌。

2.至於原告所另主張舉發員警並非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臨檢處所將之攔停稽查,且在員警攔停時,其亦將系爭機車停妥,而未有駕駛之行為云云。

惟端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可知該項規定之處罰行為有二,其一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其二則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而針對「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處所,該項規定並未如同「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部分,係有明文限定在『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因此,僅要屬警察機關所合法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則汽車駕駛人所行經之處所是否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均在所不論,此參酌主管機關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勤務,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所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就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流程,除有A.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即前述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外,另再增列B.「於一般勤務中實施交通稽查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稽查」之流程,亦可自明。

準此,本件舉發員警將原告車輛予以攔停盤查後,並向原告實施酒測,係屬必要而允當之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此已詳如前述,姑不論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亦不影響本件攔查實施酒測之合法性。

至於原告又陳稱:其在員警攔查停時,已將系爭機車停妥,未有任何駕駛行為云云。

但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 12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64995號、107年1月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10666 號等函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4頁)可知,舉發員警係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發現該車輛有引擎熄火之情事,遂一路駕車跟尾該系爭機車,並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86巷口處予以攔停稽查等情,並參以本院卷第19頁所附之原告起訴狀內其亦陳稱:其於燈號變換為綠燈前,即已重新啟動並正常騎乘至得和路86巷自家巷口停妥等語,足見原告在遭警攔停稽查以先,既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縱其嗣後已將系爭機車停妥,亦無礙當時其為機車駕駛人之身份無訛。

是以,原告上開所執員警並非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臨檢處所,將之攔停稽查,且在攔停時其已將系爭機車停妥等情詞置辯,於法無據,均難採憑。

(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五)復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 12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64995號函文說明三及該分局107年 1月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10666號函文說明四均記載:「經盤查時發現曹君身上酒味濃厚,故請曹君配合酒測,經渠告知酒測權益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曹君當場向警方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渠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另經調閱員警隨身執勤影像查證,員警現場向曹君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曹君係於自由意識下向員警為拒測之意思表示。」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參以本院於107年4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檔案名稱:現場錄影畫面5:畫面顯示播放時間 2017.11.27 00:14:11員警告知拒測罰9萬元、吊銷駕照3年;

畫面顯示播放時間2017.11.27 00:15:30,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4項處罰鍰9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該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畫面顯示播放時間2017.11.27 00:17:16,原告表明那我就拒測;

畫面顯示播放時間2017.11.27 00:17:37,原告表明我沒有要測,不好意思,行人不需要接受酒測。

⑵檔案名稱:現場錄影畫面6:畫面顯示播放時間 2017.11.27 00:26:12,原告表明我拒測、拒簽;

畫面顯示播放時間 2017.11.27 00:26:41,員警告知拒測的效果情形就是重複我剛剛跟你說的,就是罰9萬、吊銷駕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講習。」

,此有本院107年 4月19日勘驗筆錄暨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由此益證,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前,確實有向原告明白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並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甚明。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分期罰鍰,及其據此所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費、交通費用等相關支出與誤工損失(均詳如原告聲明所示),即屬無理由,依法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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