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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號
10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成彬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劉豫
王馨瑀
莊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60871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18時15分會同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衛宇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驗公司)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農業區)原告所經營之同盛畜牧業場(下稱系爭畜牧場)稽查,經被告執行於系爭畜牧場周界外即畜牧場範圍外(距離畜牧場約5、6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系爭畜牧場之異味污染物稽查(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16,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
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其附表)規定,開立107年7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被告得以在原告畜牧場周界外之任何地點測定污染源是否來自原告畜牧場,所謂「周界外之任何地點」自包括門口緊接畜牧場門口一線之人行道上,被告過去確實係在畜牧場門口進行檢測,都是以農業區檢驗標準(50)作為依據,但被告該次卻故意選擇距離人行道之馬路上(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檢測,檢測地點離原告畜牧場門口約6、7公尺,如果該檢測地點檢測標準值為16,可茲證明該固定污染源在農業地區可容忍標準為50,明顯沒有超過農業地區之排放標準值……被告以操縱檢測地點之權力羅織原告責任,對原告不公平,原告無法認同。
⒉如果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附表1備註第5點「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之標準為依據」解釋……住宅區之污染源……農業區作為測定污染源採樣地點,若採樣結果係49,因並未超過採樣地點農業區之50,故該住宅區之污染源並沒有違反排放標準規定,不予以處罰。
如此荒謬之結論,係當初制訂該行政命令目的所要的嗎?再者,農業區排放標準50,但一線之隔之非農業區即遽降至10……被告故意在非農業區緊接農業區邊界檢測…。
⒊如果污染源之判斷皆以採樣地點作為認定標準…異味飄至一線之隔之住宅區超過標準則予以處罰…被告主張原告誤解法令,但該法令確實有問題……。
⒋被告依照規定可以在周界外的地點採樣,只是採樣適用的數值要適用固定污染源所在地的排放標準值,規定如果是在周界外採樣地點,要適用採樣地點的標準值,即失去確定固定污染源確認其排放的標準,區域的劃分就沒有意義了。
原告為何不在農業區範圍內再做一個檢測。
⒌本案在周界採樣地點,目的是要確定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所以應該要在固定污染源的所在地所在範圍內,應該依照空氣排放標準來認定,本件在農業區標準是50,所以測量的結果為16,就合乎標準。
環保署的函示為錯誤的解讀,違反論理法則,這樣的話,永遠用不到50。
原告將固定污染源控制在50以內,就已經善盡業者的責任了。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進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6,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檢驗報告可稽,洵屬有據。
⒉被告於105 年11月26日18時許會同原告場區人員(即原告之子江成? )及檢測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原告所屬畜牧場大門前道路上確認現場所聞之異味係由該場產出,且附近無其他異味干擾,再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衛宇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規定之方法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及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6,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被告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可稽。
⒊環保署101 年2月9日環署空字第1010007361號函釋:「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其周界標準值,係依區位為「工業區及農業區」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分別訂有不同之標準值……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作為適用標準之依據。
二、……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污染受體所承受之影響,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訂定不同適用之排放標準,以確保民眾生活品質……」,已敘明依區域訂有不同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考量受體所承受之影響及確保民眾生活品質,原告雖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區延吉段176地號,使用分區:農業區)從事畜牧業,惟被告進行採樣地點係在該畜牧場周界外道路(土城區延吉段178 地號,使用分區:道路用地),本次檢測結果自應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標準值(標準值10)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住宅區之污染源…農業區作為測定污染源採樣地點,若採樣結果係49,因並未超過採樣地點農業區之50,故該住宅區之污染源並沒有違反排放標準規定,不予以處罰。
如此荒謬之結論,係當初制訂該行政命令目的所要的嗎?再者,農業區排放標準50,但一線之隔之非農業區即遽降至10……機關故意在非農業區緊接農業區邊界檢測…」係原告對法令執行之誤解,核不足採。
⒋被告曾於106年6月2日、106年11月24日前往原告所屬畜牧場稽查,2 次之採樣地點均與本件相同,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分別為18、21(最大限值:10,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均超過排放標準,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皆係站在畜牧場門口進行檢測,都是以農業區檢驗標準(50)作為依據……」云云,被告所為於法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選定執行原告畜牧場區周界外之馬路上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稽查採樣,是否符合適當處所?㈡本件於系爭畜牧場區周界外檢測異味污染物之標準值應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值50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排放標準值10?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7年8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71498461號訴願答辯書、106年1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020339號通知陳述意見及送達證書、107 年3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420951號更正通知陳述意見書函及送達證書、105 年11月26日第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05年11月26日稽查照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報告編號:EP105A1190R -A)、原告之訴願書、106 年2月7日陳述意見、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書、地籍謄本、土地分區圖資、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73至136 頁、訴願卷第43、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則系爭畜牧場為農業區,系爭地點(即異味污染物採樣地點)屬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且採樣系爭畜牧場之周界排放,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16之事實,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採樣程序及檢驗程序均屬合法,此有上開105 年11月26日第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05年11月26日稽查照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報告編號:EP105A1190R -A)等文書證據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自可認定。
⒊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100 年10月18日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準此,本件被告自屬有權處分之機關。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裁處時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
排放標準第2條本文之附表1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50;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10;
備註:五、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之標準為依據。
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上開排放標準,乃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為執行公私廠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等所訂定之管制標準,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母法,被告機關依法自得適用。
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A(A=1.0~3.0,其臭氣及異味官能之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達1,000%者,A=3;
超過排放標準達500%但未達1,000%者,A=2 ;
超過排放標準未達500%者,A=1)、危害程度為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
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為C(即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依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萬」計算應處罰鍰。
此裁罰準則乃係主管機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以斟酌行為人污染程度、所生危害及累積之違規次數為加重之處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自得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而依此裁量基準附表1 之規定經遭裁處之罰鍰金額逾一萬元時,則就其裁處之罰鍰金額與其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於小於或等於百分之35時,則應實施環境講習2 小時。
此裁量基準及附表乃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裁處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依法自得予以適用。
㈢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選定執行系爭畜牧場區周界外之馬路上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被告以系爭畜牧場區周界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檢測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排放標準值10,均無違誤的認定:⒈依環保署101 年2月9日環署空字第1010007361號函釋:「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其周界標準值,係依區位為「工業區及農業區」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分別訂有不同之標準值……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作為適用標準之依據。
二、……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污染受體所承受之影響,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訂定不同適用之排放標準,以確保民眾生活品質……」既就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污染受體所承受之影響,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訂定不同適用之周界排放標準,以確保民眾生活品質等情作充分說明,可見,被告係因有系爭畜牧場範圍外之附近(「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民眾陳情(系爭畜牧場周界排放異味污染物逾排放標準),因而依排放標準第5 點規定,於系爭畜牧場周界外約5至6公尺處(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進行採樣檢測,則就原告所經營系爭畜牧場周界排放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自應適用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排放標準值10,符合上開排放標準附表一所示之規定,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畜牧場周界內採樣,及本件周界外採樣應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標準值50云云,容有未洽,顯與上開排放標準規定不符,自難憑採。
⒉按裁處時(下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31條規定均屬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規定,惟前者係以排放標準為規定;
後者係以行為管制為依據,其目的、要件、方法、依據之準則(前者為依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
後者為依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及適用罰則皆不相同,主管機關於執行污染行為之管制時,應審酌當時一切情狀而為專業判斷,進而決定採用何種之管制方法。
亦即,環保署就空氣污染行為之防制,雖定有排放標準及行為管制兩項,倘公私場所未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散布空氣污染物,經稽查檢測周界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依執行準則確認發生禁止之逸散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行為屬實,主管機關自可視實際狀況依排放標準或執行準則予以判定,並依法處分(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80051060號函參照)。
被告係於原告所經營系爭畜牧場之周界外採樣檢測,以為認定原告於周界排放污染物是否超過排放標準(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非就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行為管制),因之只要原告於所經營系爭畜牧場之周界排放(於周界外之受體所承受之影響)逾標準值,則原告即應負違章之責,要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畜牧場內採樣檢測,且應依系爭畜牧場內所在地之標準(按即指應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標準值50)作為認定有無違章云云,容有誤解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行為管制),係屬不同之規範為正確認知所致,自不可採。
⒊原告經營系爭畜牧場,及多年來已有多次經被告稽查檢測排放逾標準值之事實,此為原告自承之事實,則原告本即應注意系爭畜牧場之周界排放異味污染物不得逾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標準值10),其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節,詎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之周界排放異味污染物逾排放標準值,雖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屬故意,惟原告核屬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因之,被告以原告違反裁處時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裁處時同法第56條第1項、裁罰基準,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量準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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