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簡,16,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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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泱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7 年1 月26日所為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

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 號及100 年度裁字第332 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

(一)被告105 年9 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即原告起訴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業於105 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0 號」,然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該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龍口郵局(臺北72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05 年10月5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上開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該處分書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1 紙、新北市政府戶政資料遷徙記錄查詢1 份(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5 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3 頁)附卷足憑。

至於原告雖稱「期間因戶籍變更未收受處分書」云云;

惟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原告之戶籍於104 年12月3 日即遷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0 號」,迨105 年11月19日始遷出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而本件寄存送達之日期為105 年10月5 日,斯時原告之戶籍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0 號」(即本件行政處分送達處所),其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所指戶籍變更影響,合予指明。

(二)上開行政處分既於105 年10月5 日合法送達,而原告斯時住所地於臺北市,而訴願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位於新北市,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其訴願期間自送達次日(105 年10月6 日)起算,計算至105 年11月6 日(星期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應以105 年11月7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然原告遲至106 年12月7 日(被告收文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考(影本見本院卷第119 頁),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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