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1月28日
-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0日派員會同檢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裁處書上係記載原告違反時間為(106年5月10日10時
- (二)次查,被告83年3月9日(83)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
- (三)末查,現今中外相關學者均有論證原告真空鍍金技術,係有
- (四)原告於106年8月7日接獲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境
- (五)原告公司於88年9月7日已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防污
- (六)原告公司位於大觀路2段174巷與176弄十字路口旁,平日車
- (七)再者,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周界檢
- (八)當初去檢驗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在場,沒有記錯的話是
- (九)綜上,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 (十)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會同原告執行周界異味採樣
- (四)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周界測定係在
- (五)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4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500
-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
-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則規定:「公私場所違反
- (四)經查,原告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從事真
-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稽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
- (六)本案綜上所憑,原告前情主張,均難為推翻被告所為裁罰,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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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號
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穎真空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承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訴訟代理人 曹宏儒
訴訟代理人 陳汎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816128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11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341408號函所檢送更正該局106年7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而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0日派員會同檢測公司及原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執行周界異味採樣檢測,原告於該址從事真空電鍍程序,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1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
原處分機關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106年7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2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816128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裁處書上係記載原告違反時間為(106年5月10日10時30分--10時50分),而於經原告提起行政訴願後,被告始提出答辯並更正係爭採樣時間係 10時57分至11時0分,並逕自認定合於檢測方法規範;
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周界檢測時之採樣點位置判定方式,係依該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值此,被告之稽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係以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始得為之;
倘無法明確判定者,則不宜進行周界檢測作業,惟此部分爭議該訴願決定機關卻未予審究。
(二)次查,被告83年3月9日(83)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0A)」相關規定,已明定臭氣污染物之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包括採樣步驟、樣品數、樣品體積、採樣時間、測定步驟、測定場所條件、測定檢查人員篩選條件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等。
然查,被告人員所作稽查紀錄(編號:04-A-0000000)暨排放檢測號: EP106A0545R)是否有依前揭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為之檢測,攸關原告權益甚鉅,然被告卻未具體指出所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係依前揭函釋規定,難昭信服。
(三)末查,現今中外相關學者均有論證原告真空鍍金技術,係有效減少空氣汙染、水污染等環境傷害,況且原告公司數十年來均備有噴漆台NOPUM 雙層水幕、雙液壞漆劑及浮起劑,排放管道尾端有洗滌塔及活性碳場,每每固定時間及予更換之,故豈能有被告所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
(四)原告於106年 8月7日接獲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第2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10萬元整罰鍰。
原告接到原處分機關裁處書後,在 7日內以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陳述意見,如陳述書內容,然原處分機關自始僅來函泛言陳述人之檢測結果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然卻未指出所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係依前揭函釋規定,實欠公允。
(五)原告公司於88年9月7日已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防污設備有活性炭吸附塔、洗滌塔等,每固定時間予更換之。
豈會有原處分機關所言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
(六)原告公司位於大觀路 2段174巷與176弄十字路口旁,平日車輛除公車F502線每天來回班次外,各種貨車、轎車、機車更是來往頻繁,車輛之廢氣、油煙污染自不在話下。
隔壁左邊大觀路2段174巷176號是一家雷雕工廠,排氣口向大觀路2段174巷排放,174巷174號是一家牛肉麵店,174巷172號是家麵包工廠已於107年2月遷移。
174巷170號是家早餐店吉得堡,隔壁右邊174巷184號是家小型電子工廠。
原告公司對面左前方有一家傳統早餐店,對面右方是家銘珍麵包店。
綜上所述,本公司被包夾於中間,故所測數質並非本公司排放所為。
原告公司主要從事真空鍍金,有真空電鍍機一套及烤箱兩座,然其中一個烤箱已故障一年多不能使用。
烤箱排放口均集中於4樓頂活性碳塔處理,且烤箱只是加溫50度C,把製品加溫而已,並不會有異味產生。
真空電鍍機器只是把槽內空氣抽成真空狀態,除裝有油霧捕捉器外,又有靜電油煙處理器。
(七)再者,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周界檢測時之採樣點位置判定方式,則係依該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值此,原處分機關即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係以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始得為之。
倘無法明確判定者,則不宜進行周界檢測作業。
故原處分機關草率檢測之結果,實有錯誤不應作為論處之依據。
(八)當初去檢驗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在場,沒有記錯的話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曹宏儒帶隊的,當初他是說環保局例行性檢測,開頭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請教他原告是否有污染或其他問題,但是他回答沒有,他要求要測試,原告沒有拒絕權利,但有一點他說廠方的人有全程陪同,事實上是沒有,雖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但是在忙,所以當時環保局在檢測什麼,原告並不知道,時間點原告也沒注意,也不知道機器架設在哪裡,後來要結束的時候請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原告法定代理人也請教是不是有問題,但是帶隊的曹先生說沒有問題,請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原告站在主管機關的下屬,是沒有拒絕簽名的權利,所以今天被處罰真的不是很清楚,原告是有申請排放許可的公司,而且也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定、認定可以使用的設備。
(九)綜上,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第2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並裁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十)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新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100年10月18日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準此,本案被告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
…」、第2條本文之附表1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10,同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場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
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會同原告執行周界異味採樣檢測,原告於該址從事真空電鍍程序,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1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此有稽查紀錄影本、照片數幀(原卷編號12至13)及檢測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P106A0545R)(原卷編號16),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四)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場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查原告所述:「…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係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原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係規範於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且依該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故原告主張係屬對法令誤解,尚難據以免除違規責任,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所述執行臭氣污染為採樣要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原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原告所引述的部分是規範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而該準則是針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空氣污染行為所為的規定,與本件係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規定顯然有出入,本案裁處並非是因為第31條之規定,被告是針對原告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去做的處罰,被告是依第20條第1項,第31條則是行為罰處罰那些行為,第20條是針對污染物排放超標所為之處罰。
(五)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4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50027491號函釋說明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30分鐘為原則。
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
。
查本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六、採樣及保存,已規範採樣時間為採樣至採樣袋充滿試樣氣體為止,故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時間應依前述測定方法辦理。」
。
本次執行異味污染物周界採樣係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依被告106年 5月23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三、(二)項次8欄位,本案採樣時間為上午 10時57分至上午11時0分,又使用採樣袋容量為 10公升,採樣前後採樣泵流量皆為4.2公升/分鐘,故實際採樣時間為 2.38分鐘,以上採樣及測定之過程均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0年 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公告(NIEAA201.14A)規定,此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P106A0545R)附卷可稽,被告據以裁處,實屬有據。
從而,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10日稽查紀錄編號第04-A-0000000號、106年5月10日現場場採證照片、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原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證(分見原處分卷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原處分卷第32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60頁及第35頁至第36頁),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從事真空電鍍程序,經派員會同檢測公司及原告於106年5月10日上址執行周界異味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1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
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其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0萬元,是否適法?本件稽查時對於系爭場址周界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採樣及檢驗有無違誤?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 年1 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100 年10月18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 年7 月24日生效。」
。
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是被告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
,,而排放標準第2條本文之附表1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10;
同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
上開排放標準,乃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為執行公私廠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等所訂定之管制標準,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母法,被告機關依法自得適用。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則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A(A=1.0~3.0,其臭氣及異味官能之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達1,000%者,A=3;
超過排放標準達500%但未達1,000%者,A=2;
超過排放標準未達500%者,A=1)、危害程度為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
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為C(即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依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 「A×B×C×10萬」計算應處罰鍰。
此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乃係主管機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已斟酌行為人污染程度、所生危害及累積之違規次數為加重之處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四)經查,原告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從事真空電鍍程序,有原告商號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足憑,為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點,此為兩造所不爭,首堪採認。
而查,原告該址經被告派員會同檢測公司及原告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周界異味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1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有前揭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第04-A-0000000號)、106 年5 月10日現場採證照片及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為證,則被告以原告上開經營場址之固定汙染源排放空氣汙染物,有未符合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點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加以裁罰,即非無據。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稽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係以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始得為之,倘無法明確判定者,不宜進行周界檢測作業,此部分爭議訴願決定機關卻未予審究,並以被告未具體指出所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難以信服云云為憑。
然查:1.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場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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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空氣汙染行為管制準則」第4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三、判定有毒氣體逸散行為時,應確認污染源所使用之原料、燃料、物料或其產出物含有毒性物質。」
,然此核係針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1條所規範在各級防制區內禁止該條所列舉之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自明。
2.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稽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係以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始得為之。
經核,本案原告乃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而遭被告裁罰,核與上揭1.所為說明就「空氣汙染行為管制準則」第4條所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
乃係適用於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1條所規範在各級防制區內禁止該條所列舉之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行為所為之規範,有所不同。
為此即可知,原告上開主張就法令之適用即屬有誤。
況且,以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中之「三、採樣分析記錄- 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表六、周界檢測中- 異味汙染物檢測記錄表」(見原處分卷第42頁)其內容中對於本件稽查當時之採樣地點位置標示仍有以簡圖加以標繪,並於現場異味資料之感知等級及異味持續時間,加以勾選「可感知」及「間歇」等情為觀,則原告所稱採樣時本案有未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之爭議,即與事實有違,難加採信。
原告事後本案訴訟中再以該採樣位置及其周遭店家所在位置情形,質疑當時其法定代理人雖在場然因在忙卻未加爭執之採樣位置,空言否認該檢測數質非其公司排放,即難採憑。
3.至於原告所再稱被告未具體指出所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難以信服乙事。
然查:就被告所提出本案之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中所附之「三、採樣分析記錄- 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 表六、周界檢測中-異味汙染物檢測記錄表」其內容中除對於本件稽查當時之採樣方式、時間、採樣地點大氣環境資料、採樣位置標示等均已有詳加記載,並於上開檢測報告中檢送有檢測作業保證書、檢測結果摘要之詳加記載、採樣分析記錄、異味汙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嗅覺判定員基準試驗記錄表、異味汙染物測定記錄(周界及環境大氣測定用)、校正報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等(見原處分卷37頁至第58頁)足憑,則原告指摘被告未具體指出所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之事,已難採憑。
原告再稱其公司於88年9月7日已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防污設備有活性炭吸附塔、洗滌塔等,每固定時間予更換之,仍乏推翻被告於本件稽查時對於系爭場址周界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採樣及檢驗結果或得證明其檢測結果有何違誤之處,依法仍難為有利之採認。
(六)本案綜上所憑,原告前情主張,均難為推翻被告所為裁罰,被告以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1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被告據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其附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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