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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用富
上列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意旨,似係不服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61761185號裁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10日農訴字第1060730899號訴願決定,倘原告確係就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原告起訴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似應為:新北市政府,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似應為:朱立倫,住同被告址);
㈡起訴之聲明(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撤銷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不當處罰並返還已繳納罰鍰新臺幣6 萬元及自不當處罰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似應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應載明:不服被告106 年9 月1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61761185號裁處之處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10日農訴字第1060730899號訴願決定);
致有程序上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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