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24日新北工
-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築物前身仙軒小
- (二)104年12月9日與城鄉發展局行政訴訟。引述如下:徒有視聽
- (三)本址前身既屬視聽歌唱業有列管,應消防表示,有營業登記
- (四)106年8月10日非左右鄰居或民眾檢舉,聯合稽查小組擾民,
- (五)本址早已辦理歇業登記,是私人場所,室內停放一台自己騎
- (六)106年7月15日消防公司不知本址已歇業,定期主動代辦消防
- (七)視聽歌唱業: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營利事業。消費
- (八)106年8月10日我們不是消費兩桌,當天總共有5個人,1個
- (九)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
-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答辯以:
- (一)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部分:
- (二)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部分:
- (三)為此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則答辯以:(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
- (一)按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業經完成立法程序並經新北市
- (二)次按「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
- (三)經查「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
- (四)原告於該址原以「仟悅會館」之商業名稱於104年1月27日核
- (五)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8月10日再次前往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開設「仟悅會館」,雖已將商業登記辦理
-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建築法第77條雖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 (二)次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 (三)至於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業經完成立法程序並經新北
- (四)至於所謂「視聽歌唱業」,就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 (五)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示之事實,除原告對於系爭場址
- (六)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 (七)經查,依被告所認本案其各自裁罰之基礎,無非均係以新
- (八)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有憑可採,難認新北市政府公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
-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三分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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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號
107年度簡字第24號
107年度簡字第38號
107年5月17日合併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紀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林彥辰
訴訟代理人 方韻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方賢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陳國忠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及新北市消費者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6 年12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989900號函所檢送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上為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3號】、民國106 年12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989901號函所檢送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上為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4號】及經濟部民國107 年2 月1 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上為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8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合併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三分之二 (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及第24號)、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擔三分之一(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665998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106年 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630831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關於罰鍰6萬元(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及被告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8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1602700號函所裁處罰鍰4萬元而涉訟(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以上三罰鍰處分(下統稱為原處分),其爭訟之罰鍰數額分別均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分別為之上開原處分,經核均係就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8月10日現場勘查,因認定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築物有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做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之同一事實,而據以該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23號)或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本院107簡字第24號)及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保險(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而有違建築法或新北市消費自治條例之規定裁罰原告,事涉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 年8 月10日現場勘查,所認定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建築物有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之同一事實上之原因,而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後,原告不服上開同一事實上之原因之認定而分別提起數宗訴訟,乃爰由本院為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之,特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並經設立「仟悅會館」(106年3月24日已核准歇業)。
經新北市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8月10日現場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除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之規定,以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1年1次,106年度申報期間為 4月1日至6月30日止,惟稽查是日原告仍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665998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
並以該視聽歌唱所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1.55公尺,小於 2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3款規定之公安缺失,以原告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二【第一型】規定,以106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630831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
而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原告於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惟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認原告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被告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8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160270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上開三罰鍰處分(以下統稱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新北市政府以106年 12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989900號函所檢送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106年 12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989901號函所檢送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上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及經濟部107年2月1日經訴字第10706301410號訴願決定(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為駁回上開三罰鍰處分(以上三訴願決定,統稱訴願決定),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築物前身仙軒小吃店,因住宅區不許可從事視聽歌唱之商業行為而結束營業,裝潢設備以不需再花錢改變,供樸旺建設公司私人開會,聚餐休閒場所,沒有對外營業。
104年1月27日因代辦會場佈置需要開立收據,設立營業登記「仟悅會館」。
(二)104年12月9日與城鄉發展局行政訴訟。引述如下: 徒有視聽設備,即得逕認屬到場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之營業行為,究應仍有積極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證,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
(三)本址前身既屬視聽歌唱業有列管,應消防表示,有營業登記循例早期就委託消防公司定期主動代辦每半年一次消防檢修申報。
消防演練要照片自行送件。
106年3月24日辦理歇業登記沒有想到要通知消防公司。
106年7月15日消防公司主動代為申報,事後知道已無法撤回,但消防演練和消防管理人資格證書就不送件了。
(四)106年8月10日非左右鄰居或民眾檢舉,聯合稽查小組擾民,沒有會同司法人員臨檢已歇業之私人場所。
採證照片中顯示:當下純朋友聚聊,機器設備呈現關閉狀態。
更無商業對價行為。
在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下,稽查人員以裝潢陳設並無改變之理由,即採自由心證現場營業之事實。
(五)本址早已辦理歇業登記,是私人場所,室內停放一台自己騎來的腳踏車,根本沒有公安問題,不需要申報公安安全檢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稽查人員在門口貼「危險場所」大紅單,分明是濫權、擾民,開了七張罰單,浪費國家資源需逐一訴訟。
(六)106年7月15日消防公司不知本址已歇業,定期主動代辦消防檢修網路送件,因場所名稱與事實不符,後序補件的消防演練和消防管理人資格證書就不補件。
申報不齊全,視同未申報,消防隊定會積極追蹤,為免爭議,已積極準備遷移。
(七)視聽歌唱業: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營利事業。消費者主要目的是唱歌。
106年8月10日非民眾檢舉,聯合稽查小組沒會同司法人員(行政瑕疵)臨檢私人場所。
採證照片顯示:縱有視聽設備,但機器設備呈現關閉狀態,沒有視聽歌唱行為,更沒有欲使用視聽設備之事實,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下,稽查人員以裝潢陳設並無改變之理由,即採自由心證現場營業之事實。
裁罰須具備充分、合理、適當之理由,兼顧實質正義,而為適法之裁量,一事件連帶七張罰單三十幾萬,此顯然過苛之處罰,無行政罰目的。
(八)106年8月10日我們不是消費兩桌,當天總共有5個人,1個人是在等屋主,原告是在跟等屋主的人聊天,另外 2個人是自己在聊天,另外1個坐在最外面,所以總共是5個人,後來等屋主的那一個人看到稽查人員進來就離開了,稽查員有問他們,你們是怎麼消費?另外那兩個聊天的人有跟他們說,我們是朋友在聊天,沒有消費,我們地上有壹袋食物,他們問說為何你們桌上有小菜,那兩個人指著地上的食物說我們自己帶的。
並無每人消費 300元,那是稽查員告訴原告說他是去問離開的那個人說,基本消費 300元,原告就問稽查人員說你有看到原告收錢嗎?原告問那個人叫什麼名字,然後稽查人員就沒回答原告了,這個基本消費是稽查員自己說的,不是我們現場說的。
(九)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答辯以:
(一)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部分:1.建築法第77條(略以):「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略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
2.卷查系爭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年 8月10日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涉有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故被告機關以106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665998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建築物使用人6萬元罰鍰在案;
另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略以):「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所轄之建物,係屬依法行政並無打擾系爭場所之情事。
3.有關被告所陳(略):「…104年12月9日與城鄉局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一節,惟與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實屬二事;
且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其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具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義務,故可視系爭場所為公共場所。
該系爭場所於稽查是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屬實,至為灼然。
故原告所辯顯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4.綜上:系爭場所前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106年3月2日勘查,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機關106年3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527114號函、106年5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893202號函限原告於106年4月30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
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8月10日現場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1年1次,106年度申報期間為 4月1日至6月30日止,惟稽查是日原告仍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被告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爰依建築法據以裁處,依法並無違誤。
(二)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部分:1.依建築法第77條(略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略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2.卷查系爭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 8月10日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並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55公尺,小於2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安缺失,被告機關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二【第一型】規定,以106年 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63083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06年9 月8日前改善完竣在案;
另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略):「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所轄之建物,係屬依法行政並無打擾系爭場所之情事。
2.有關被告所陳(略):「…104年12月9日與城鄉局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一節,惟與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實屬二事;
且該系爭場所於稽查是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屬實,至為灼然。
故原告所辯顯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3.綜上:該系爭場所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8月10日現場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並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 (寬度1.55公尺,小於2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安缺失,被告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爰依建築法據以裁處,依法並無違誤。
(三)為此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則答辯以:(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
(一)按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業經完成立法程序並經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27日北府法規字第1011672888號令公布施行,其第3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又「第1項公共意外責任險應投保之種類、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等事項..。」
亦經新北市政府102年 2月7日北府法消字第1021190938號公告在案。
(二)次按「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確保公共營業場所安全,及考量各該公共場所進出人員數量、經營業務種類面積多寡等因素,規範各該公共場所之企業經營者應投保之保險金額。
其中附表類序二之視聽歌唱場所供娛樂消費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最低保額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300萬元。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3,000萬元。
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 200萬元。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6,400萬元。
另「企業經營者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亦為同自治條例第31條所明定。
(三)經查「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1條第3款第1項規定:「受理申報時,應查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表等相關文件(管理權人如委託他人辦理申報時,應檢附委託書),並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一式二份,蓋章受理後,一份自存,一份交付管理權人或受委託人」及第2項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營業)場所,應依實際用途辦理申報。」
,另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而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指之場所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甲、乙、丙、丁、戊、己等六類場所。
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期限,其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
甲類以外場所,每年一次。
爰此,依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相關規定,原告所經營之「仟悅會館」,已屬「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甲類(1~3目)之視聽歌唱營業場所。
且經當地消防機關現場會勘後始能取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7月15日以原告為係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為證,並申報系爭場所之實際用途為「卡拉OK」。
原告暨已主動委託消防公司定期代為申報,顯然已認屬該址確為營業場所,原告所稱消防公司定期主動每半年一次消防申報,不知該址已歇業等語顯為強詞奪理及狡辯推諉之詞。
(四)原告於該址原以「仟悅會館」之商業名稱於104年1月27日核准設立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在案,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6年3月2日前往查察,其營業場所有未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規定之情事,經本府依前揭規定裁處並限期完成改善在案,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9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106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又於106年3月2日及本次8月10日原告拒絕配合檢查部分,亦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分別以106年6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660505號(案號:0000000000)及106年12月19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93696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駁回」及貴院106年度簡字第93號及106年度簡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8月10日再次前往查察,發現其場所內部仍有設置營業用櫃台、視聽歌唱設備(有大型螢幕、撥放主機、點歌升降遙控器、麥克風)、點歌歌本、遊戲骰盅 4組及大約8組桌椅...等。
現場已具備一般視聽歌唱業營業場所規模,且櫥櫃內擺有多瓶不同日期未喝完寄放之金門高梁酒,現場亦有 2桌客人喝酒消費中,經詢問現場客人消費方式為每人基本消費 300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300元並非消費對價。
足見係爭場所於106年3 月20日辦理歇業登記後仍有商業活動。
又查,現場仍有設置視聽歌唱設備,縱使稽查當下未有使用情形,惟相關設備仍處待機狀態,依社會預期及實務經驗其隨時仍可供消費者使用,且依經濟部 98年8月6日經商字第09800622310函釋認定視聽歌唱業者之視唱設備須有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再查,原告自104年3月20日遭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相同視聽歌唱設備及機械迄今,足已顯見原告係經常性固定性經營,符合經濟部前揭函釋意旨。
爰本案場所屬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務,係屬北府法消字第1021190938號公告附表類序二「供娛樂消費之消費場所」所例示之「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原告自應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惟其於本次稽查時仍未投保任何公共意外責任險,凡此有106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附原處分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開設「仟悅會館」,雖已將商業登記辦理歇業(註銷)登記,惟現場仍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且該場所亦已依消防法相關規定(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辦理營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顯見原告已認同所經營之「仟悅會館」已屬該法所規定之視聽歌唱營業場所,惟原告又陳述該場所為私人會所,沒有對外營業,係早期就委託消防公司定期主動每半年一次消防申報,其所述顯有矛盾與不符。
準此,原告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且消費場所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規事實至臻明確,雖已辦理商業歇業登記,亦無法掩飾確有營業之事實及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其訴訟理由尚不足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故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辯解,實不足採。
從而,本府所為處分於法應屬有據。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77條雖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1項)。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2項)。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3項)。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4項)。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5項)。」
。
(二)次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
」則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明文。
(三)至於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業經完成立法程序並經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27日北府法規字第1011672888號令公布施行,其第3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又「第1項公共意外責任險應投保之種類、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等事項..。」
亦經新北市政府102年 2月7日北府法消字第1021190938號公告在案。
就上開「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其立法目的乃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確保公共營業場所安全,及考量各該公共場所進出人員數量、經營業務種類面積多寡等因素,規範各該公共場所之企業經營者應投保之保險金額。
其中附表類序二之「視聽歌唱場」所供娛樂消費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最低保額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 300萬元。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3,000萬元。
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200萬元。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6,400萬元。
另「企業經營者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則為同自治條例第31條所明定。
(四)至於所謂「視聽歌唱業」,就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701030為視聽歌唱業,其定義乃:「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亦即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為要,而不論係以之主營業或附隨營業;
惟若非以之為業,即難認有該當為視聽歌唱業自明。
(五) 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示之事實,除原告對於系爭場址 是否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1 組)」使用外,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該各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為證,惟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事 實概要欄所示之原處分,均係以該新北市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於106 年8 月10日現場勘查,現況經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 場所(B 類1 組)」使用,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規定之甲類以外場所,應每年申報一次,為此被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乃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3條之規定,106 年度申報期間為4 月1 日至6 月30日 止,因認原告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乃以原告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
並以該視聽歌唱所涉有避 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1.55公尺,小於2 公尺),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3款規定之 公安缺失,認原告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依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裁罰原告;
至 於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原告於上開106 年8 月10日遭稽查 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惟未依規 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認原告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 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爰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 規定為裁罰原告,此均已詳如前述。
從而,依原告上開主 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經核 即係就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 年8 月10 日現場勘查,所認定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1 樓建築物有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 唱場所(B 類1 組)」使用,有無違誤?原告是否於上開 時間在系爭場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
(六)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
是本件被告以原告前址建築物,有於106年8月10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場勘查,認定有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而據以該建築法及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等規定予以裁罰原告,被告自負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於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事實之義務。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事實審行政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於充分行使闡明權,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俟調查後待證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即得依證據法則,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七) 經查,依被告所認本案其各自裁罰之基礎,無非均係以新 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簡稱聯合稽查小組) 於106 年8 月10日現場勘查,所認定原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 樓建築物(以下簡稱上址)有為「經 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1 組)」 使用為憑,併提出該聯合稽查小組所於上開期日之新北市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當日採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 院107 年度簡字第38號卷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59 頁 )。
而查: 1.依前揭106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之內容以觀,雖勾選:「營業中」、「視聽歌唱業」及勾載「基本消費 300元/人」、「設有桌位8組」、「有客人消費中(2桌)」,並於備註欄以文字記載「有詢問客人每人收300元。」
之情,惟查:(1)原告堅決否認上址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主張上址 已於106年3月24日辦理商業歇業登記,且為註銷稅籍登記 ,此有經濟發展局106年3月24日經登字第1068114639號函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 5月9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 1072287008號函文足佐(見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38號卷第 191頁及第2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認。
(2)對於上揭106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 表之內容雖勾選:「營業中」、「視聽歌唱業」及勾載「 基本消費300元/人」、「設有桌位 8組」、「有客人消費 中( 2桌)」,並於備註欄以文字記載「有詢問客人每人 收300元。」
之事,經查: ①原告則主張以:渠等不是消費兩桌,當天總共有5個人,1 個人是在等屋主,原告是在跟等屋主的人聊天,另外 2個 人是自己在聊天,另外1個坐在最外面,所以總共是5個人 ,後來等屋主的那一個人看到稽查人員進來,他就離開了 ,稽查員有問他們,你們是怎麼消費?另外那兩個聊天的 人有跟他們說,我們是朋友在聊天,沒有消費,我們地上 有壹袋食物,他們問說為何你們桌上有小菜,那兩個人指 著地上的食物說我們自己帶的之情,此除核與當日稽查小 組上開採證照片上(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卷153頁至 第159頁),並無拍攝得上址有兩桌客人消費之照片為憑外 ,而當日稽查亦在現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王俊智亦到庭稱 以:「原告講的情形,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稽查人員到 現場時,有一位已經先離開,實際上有多少人無法得知。
」,並對於該稽查紀錄表為何寫有兩桌在消費之事,稱以 :「因為剛好有兩桌有客人。
(法官:問什麼意思?)現 場有桌子八組,其中有兩桌有客人,認定有消費。
(法官 問:所為的兩桌有客人是什麼意思?)因為剛好有兩組桌 子座位上有人坐。
(法官問:當天視聽歌唱設備有播放嗎 ?)客人沒有使用。
(法官問:是問當天歌唱設備有沒有 播放?)沒有。」
」等情(以上參見本案107年 5月3日合 併辯論之言詞辯論筆錄第 5頁),足證上開稽查記錄所記 載原告上址有為視聽歌唱業、營業中、有客人消費中(2 桌)之事,已屬草率,未經實質調查。
②至於上開同一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之內容所勾載「基本消 費300元/人」,並於備註欄以文字記載「有詢問客人每人 收 300元。」
之事,經查:原告所主張者乃是當日稽查員 告訴原告,由稽查人員去問離開的那個人,說基本消費30 0元,原告並有質疑稽查員,有看到原告收錢嗎?問那個人 叫什麼名字,稽查員就沒回答了為辯,就此;
Ⅰ.核與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38號訴願卷第 29頁原告訴願書 上所陳渠等是朋友在聊天,桌上菜是外面帶進來的,另一 人說出資300元是買水果共用,及原告106年 8月14日於本 院另案106 年度簡字第183 號向被告機關所提出之陳述函 (見本院影印附於本案107 年度簡字第38號卷第207 頁) 所陳「8/10聯合稽查小組臨檢新北市○○市○○路○段00 號,此址是我們一群步入老年看盡人,生老病死無常又不 願打擾子女的退休人士和家庭主婦,誰有空就會帶一些吃 的到此聊天聚會交朋友談事情,內部桌椅櫃台音響都是現 成舊有設備,丟棄可惜,無需再花錢改變現狀,不可因內 部擺設就自由心證是營業場所,為強調聲明,門外貼有: 私人場所,非請勿入,請按電鈴字樣。
以防止不明人士誤 會進入引起不必要的爭吵。
稽查小組是有公權力,但我們 非營業場所也非現行犯,不可因內部擺設就騷擾民宅,未 經同意逕行進入,當天因為要等人來拿蛋糕所以我在裡面 聊天,音響,冷氣都沒有開啟,若是營業場所是要隨時都 準備等客人上門,有那個客人願意接受有消費卻沒有開重 要的音響和冷氣,大熱天的。
一大群稽查人員進來就猛拍 照,開我冰箱,還很兇催我要配合調查,我說在場都是朋 友沒有在營業為何要調查?朋友因不方便起身離開,稽查 人員追出去問:阿伯你今天在這裡花多少錢? 朋友說300 ,那是買水果的錢。」
之情,並無不符之處。
Ⅱ.參以當日現址稽查亦同在場之原告友人陳建文亦到場具結 證稱:「我稱呼原告為姐姐。
(法官問當天連同在場甲○ ○還有其他幾個人在場?在場做什麼?你還記得嗎?)三 個,我有喝酒,我朋友帶我去,只有她甲○○在場,她拜 託說想搬家,問我有沒有認識,叫我去這個地址,姐姐打 電話給我叫我去,我叫我朋友載我去,我做廚師的,朋友 剛好在我那邊準備要小酌,結果我就把煮好的茄子用塑膠 袋套著帶過去,去到那邊快八點到,跟姐姐講沒幾分鐘, 稽查就來了,他們在忙,我們坐一下就走了。
(法官問: 你知道為何稽查紀錄上面說有兩桌消費?)我不知道,我 去的時候只有我們三個人。
(法官問:去那邊有每人消費 三百元?)我去談事情,我不知道,我第一次去的。
(法 官問:當時你去視聽歌唱設備有在開啟使用唱歌嗎?)沒 有,我們在講話,沒有開。
(法官問:你有聽到其他人講 說每人消費 300元嗎?)我去不到三分鐘,我去沒有看到 客人,不曉得,我第一次去。」
等情(參見本案107年5月 17日合併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至第6頁),及以原告另舉之 證人高文全雖因病於本案未能到庭,然據其所提說明函已 明確陳以:「新店北新路二段54號是甲○○他們公司的私 人會所,我曾去幫忙按裝電鈴,偶而也會進去聊天,去年 過年後,甲○○小姐告訴我已經辦理歇業,不要再私人聚 會,所以我就沒有進去過。
8/10晚上7點多林小姐打電話 給我,說要到隔壁屋主阿嬤家吃蛋糕。
所以我個人在外面 買了一些水果進去,等屋主時,有切一顆蘋果來吃,不久 見臨檢,我因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所以就離開,有一男追 出問我花多少錢?我以為是問我水果買多少錢。
隨口答300 多,就離開。
事實上,水果是我個人好意從外面帶進去的 。」
(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卷第255頁),足證原告 所主張當日上址遭稽查並無查獲每人消費 300元之事,應 足採信。
至於被告雖質疑上開高文全之說明函,認其於本 院另案107年度簡字第39號所於107年5月3日到庭證稱之情 有不符之事,此部分本院經核所認並無礙於上開高文全所 提內容明確說明函之可採性(此部分被告質疑,容後於4. 詳為說明。
)Ⅲ.為此本院承上事證所認,被告所憑系爭稽查當日動現場紀 錄表之內容所勾載「基本消費300元/人」並於備註欄以文 字記載「有詢問客人每人收 300元。」
之事,除未詢問是 否係到場使用視聽歌唱之消費者之情?更無發現當時有使 用視聽歌唱有關之設備或店家提供對價之物品或食品供客 人消費之確切事證,徒憑其主觀認定即為勾選:「營業中 」、「視聽歌唱業」及勾載「基本消費300元/人」、「有 客人消費中( 2桌)」,並於備註欄以文字記載「有詢問 客人每人收300元」,容屬有誤,且有以偏概全,與事實不 符之事,難為原告之不利採憑。
2.至於106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之採證照片雖有部分之蘋果切片及炒好之茄子等食品(見本院 107年度簡字38號卷第158頁),然此與原告所陳該106 年8月10日現場稽查該兩桌桌上之東西,乃是在等屋主的那桌是自己帶來的水果,兩個人聊天的那桌是茶水跟保力達,此並為被告所不爭。
至於另壹個鍋子炒茄子,是因為聊天的那兩個人外面帶進來的,說他們自己炒的很好吃,要給原告吃的,所以原告就把他倒在鍋子裡面,等屋主來時,一起享用,是炒好帶進來的等情,此亦經證人陳建文於107年5月17日到庭所證屬實(參閱前揭證人陳建文之筆錄所述),依法亦難為遽此認原告上址有使用視聽歌唱之消費者或認其有使用視聽歌唱有關之設備或店家提供對價之物品或食品供客人消費之不利事證。
至於本案106年8月10日現場稽查之照片,並無開啟或使用該址視聽歌唱設備供消費使用,縱該被告所稱稽查照片中(見本案107年度簡字第38號卷 第156頁上方及第157頁上方照片)於未開啟之黑色電視前面有黑色之歌本與點播器之事,然其均無開啟使用之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何以率為證明認定該日上址有為使用視聽歌唱設備消費之佐證,此外,於原告該址櫥櫃內雖擺有多瓶客人前於不同日期未喝完酒類,然此亦經原告本院另案106 年度簡字第183 號向被告機關所提出之陳述函(見本院影印附於本案107 年度簡字第38號卷第207 頁)所陳該「櫃架上有酒寫8/8 名字,那是父親節聚餐用的,註明是要知道何人何時開啟,安全問題。
冰箱是一般家用冰箱,裡面冰一箱啤酒有何不可?沒有積極事證,不要硬栽贓污控是營業場所」等常情觀之,就本件106 年8 月10日稽查當日原告上址是否有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之營業事實,仍難足為採憑之事證。
3. 至於被告雖再質疑原告上址檢查日期為2017年7 月5 日( 申報年度:2017年下半年)之仟悅會館「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書」,就系爭場所之「實際用途」、「場所名稱」 仍均載為「卡拉OK」,管理權人則載為「甲○○」,而該 檢查日期係於系爭場所在106 年3 月24日辦理歇業登記之 後,而認系爭場所於辦理歇業登記之後仍有商業活動云云 。
然此,亦經原告陳以106 年7 月15日因消防公司不知其 該址已歇業,定期主動代辦消防檢修網路送件,因場所名 稱與事實不符,後序補件的消防演練和消防管理人資格證 書,原告就未補件之事,此亦核與證人唐國民於本案107 年5 月17日到庭所證:「原則上我是幫仟悅會館做消防申 報,這份委託書是在2 月份的時候我做上半年消防申報的 時候,一併由業主蓋章,委託從事下半年的消防申報作業 委託事宜,委託書上的日期是我填的,因為要配合檢查日 期做的時間來填寫,檢查日期是106 年7 月5 日沒有錯。
」、「原則上消防演練申報是我們無償幫她做訓練,在7 月6 日我們消防申報完以後,要請款,當時業者表示他們 已經沒有要做了,後來這個部分我們就沒有再幫她處理了 」相符,據此被告所認其後原告上址仍有於106 年8 月10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時仍有視聽歌唱業之營業,即 難採之。
4.至於被告所質疑前揭高文全之說明函,認其於本院另案107年度簡字第39號所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之情,有不符乙節。
經查: (1)就本院另案107年度簡字第39號,所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高文全到場所證之訊問筆錄乃為:「(問:是否聽過「仟悅會館」?)證人高:有聽過,但沒有很清楚。」
、「(問有無去過「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 1樓」?)證人高:第一次我有去,就是上一次我有來法院作證的那一次。
有一個房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眼睛不好,晚上看不清楚,我就買一個3 00多元的水果,後來房東沒來,我就把水果拿進去,沒多久我就走了。
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去了。
房東好像姓鄭。」
、「(問;
你去的那一次是法院叫你來作證所講的那一次?)證人高(證人點頭),是二、三年前的事情。」
、「(問:你是否認識原告?)證人高:認識很久了。」
、「(問:原告是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開店?告以上一次證人高文全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5號 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要旨)證人高:對,我上次有這樣講。
對,真的是這樣。」
、(問:後來有無再去過?)證人高:都沒有。」
、「(問:兩造有無問題要問證人高文全?或對證人高文全所述有無意見?)原告:他剛才說的是8月10日那天有來,9月12日他有來,但是在外面。」
、「(問:是否要請證人日旅費?)證人:搖頭)」,即結束該證人之訊問(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所列印該另案筆錄附卷足憑)。
(2)就上開另案高文全所證有無去過「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 1樓」?就其上開證言所謂【第一次我有去,就是上一次我有來法院作證的那一次】。
其後再稱【有一個房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眼睛不好,晚上看不清楚,我就買一個300 多元的水果,後來房東沒來,我就把水果拿進去,沒多久我就走了。
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去了。
房東好像姓鄭】之證言,觀其上下證言之關聯性,是否已屬該證人高文全另一次前往原告店址之事,已有未明。
(3)而其後該另案繼續訊問證人高文全【問;
你去的那一次是法院叫你來作證所講的那一次?)證人高(證人點頭),是二、三年前的事情。」
、「(問:原告是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開店?告以上一次證人高文全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5號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要旨)證人高:對,我上次有講,我上次有這樣講。
對,真的是這樣。」
、(問:後來有無再去過?)證人高:都沒有。
】,則以該案繼續訊問證人,就其提示本院屬另案104年度簡字第105號之證人高文全筆錄,經查乃係:(問:當天為何到現場?)原告叫我拿手機給她,因為我當天早上跟她借手機,我在路上碰到他,我臨時要用,後來我再去買,【我去過系爭建築物二次】,有一次是幫她安裝電鈴,這次我是臨時去的,沒有事先跟原告約,因為原告跟我說她在那邊開店,就是介紹所那樣,人在那邊,要還手機就送到那邊還她,所以我才沒有跟她約。
我送手機給他待了十幾分鐘,我就走了,我在系爭建築物的十幾分鐘內,那邊還有壹個中年的男生,好像有三個人的樣子,其他人做什麼我不清楚,我不認識他,原告沒有跟我介紹其他人,原告那時坐在那邊跟我聊天,講保險,問我要不要保險,我說不要,後來他講說摩托車的意外險,我說再看看,我說我要回去煮飯給小孩子我就走了,那時我坐在裡面談一談,我就走了,裡面沒有唱歌,沒有喝東西,該男生有喝開水,沒有唱歌,卡拉OK也沒有開。
沒有看到其他女生。
我沒有印象當日我坐在那邊有被拍照。
當日是否有其他男生、女生我沒有印象,因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注意。」
、「(問:系爭建築物去過幾次?)二次,【第一次我去安裝電鈴,第二次就是我去還手機給原告。
】)等情(參見該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5號卷於104年 12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於104年 12月9日該證人高文全之筆錄既已明確證稱去過二次不同之情形,則本院前述另案 107年度簡字第39號於107年5月3日所提示上開104年度簡字第105號卷於104年 12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之筆錄,高文全證以無誤就是這樣講,詎再證稱以後沒再去之事,即有不明及矛盾之事,就證人高文全所證【有一個房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眼睛不好,晚上看不清楚,我就買一個300多元的水果,後來房東沒來,我就把水果拿進去,沒多久我就走了。
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去了。
房東好像姓鄭】之證言,應屬證人高文全另次前往原告店址之事,應可得知。
而當日該另案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39號案件法官於「(問:兩造有無問題要問證人高文全?或對證人高文全所述有無意見?),然原告亦以當庭表明:「他剛才說的是8月10日那天有來,9月12日他有來,但是在外面。」
等情,顯於該另案並未察覺證人高文全當庭證稱矛盾或不全之事,亦未就該原告當庭之質疑,再為訊問證人高文全陳述是否有誤或記憶錯誤之事,從而上開證人高文全於本院另案 107年度簡字第39號所於107年5月 3日到庭證稱未完全之事,此部分經核,本院認並無礙於前述高文全所提內容明確說明函之可採性及本院經核原告另案所提訴願書及陳述函所供相符之佐證(詳如六、1、(2)②所述),特為敘明。
5.此外本院另案已判決之106年度簡字第183號就前揭106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之內容所記載:「營業中」、「有客人消費中( 2桌)」「有詢問客人每人收300元。」
,雖所為原告不利之直接認定(見本案107年度簡字第38號卷所附該另案判決書第5頁至第6頁),然其並未就當事人之爭執或依職權調查就已爭執稽查記錄所形式上記載之事實為實質調查而逕為審認,自核與本案經職權調查人物證後為辯論所為之採認無涉,難為拘束本院本案所為之採認,特再敘明。
(八)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有憑可採,難認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8月10日現場勘查,所認定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築物有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之事實,原告並無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場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以該新北市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8月10日現場勘查,現況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為認定,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以外場所,應每年申報一次,為此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之規定認原告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及以該處為視聽歌唱所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3款規定之公安缺失,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裁罰原告,即屬難採,乏所採憑;
另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原告於上開106年8月10日遭稽查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惟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認原告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所爰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為裁罰原告,亦屬有違誤,而原處分均既有違誤,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亦均有未合,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所舉證人曾致熙所言,經本院斟酌及衡諸該證言之明確真實性未足,經核均與本案判決事證所認,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三分之二(即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23號及第24號),另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擔三分之一(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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