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號
107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紘璿即鈺章廚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王冠傑
劉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06115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及講習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會同檢驗人員(委託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前往原告(即登記原告獨資經營之鈺章廚房)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屬於工商廠場)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稽查,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21,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標準1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
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開立106年9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原告應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自開始經營,皆有依從業人員自主管理辦法,進行自主清潔檢查,且委請廠商進行改善設備。
㈡原告改善期間,里長多次勸導,去味箱位置阻礙行人,請原告移除,移除後被告所屬人員來實施環境檢測,就此檢測時間點,實有爭議。
㈢現場檢測採樣未明確告知進行檢測內容,且未要求原告現場負責人進行檢測協同,被告所屬人員檢測程序上實有爭議。
㈣原告店面位置,與其他同業位置還蠻近的,只隔了一間住家,當初在稽查的時候,雙方都有營業,也都有客人在店內消費,稽查時如何確定油煙味是原告店的油煙味而不是另一間店的油煙味,我的店在下風處,而且另一間店沒有排除油煙設備,它的油煙很容易就排出來。
㈤原告認知是以為如果檢測沒有通過會先通知改善,沒有改善才會開罰。
㈥當初開這間店是想要給家人更好的生活,因為競爭對手多,租金也過高,所以歇業,店面營業期間一直遭人檢舉,所以環保局來稽查,原告也希望給顧客更好的用餐環境,也自主一直在改善,因為店面租金過高,所以後來就歇業。
原告因經營不善倒閉後五個月收到本件高額罰鍰,難以接受其合理性,也蠻錯愕的。
㈦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被告稽查人員於105 年11月17日會同檢測公司前往系爭地點執行稽查檢測,原告於系爭地點經營餐飲業(鈺章廚房),現場作業中,經於該址周界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1,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此有稽查紀錄、照片及檢測報告相關資料可稽,被告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㈡原告既從事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之餐飲業,本應負有維護空氣品質之責,雖稱有自主管理清潔檢查及裝設污染防制設備,然稽查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21,仍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顯見原告之污染防制設備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其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尚不得以其已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做為免罰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去味箱因里長勸導後移除一事,是否因移除去味箱而導致檢測超標無從得知,且原告本應負有維持污染防制設備正常運轉以維空氣品質之責,今檢測超標違規事實明確,即應受罰,非歸責於里長或去味箱移除而可卸責,原告所陳顯推諉之詞,不足可採。
㈢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至原告經營之早餐店檢測時,正常營業中,現場檢測程序均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1月10日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 )」所定規定辦理,採樣作業均依前述規定事項執行,且稽查紀錄採樣位置及過程經現場負責人(副店郭靜樺)簽名確認在案,檢測程序並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尚難採憑。
且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之規定,雖原告收到裁處書時已辦理歇業,惟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存在,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依空污法第56條規定,是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所以並沒有應先通知限期改善,無改善才會處罰之規定,且現場人員也沒有告知原告會先通知限期改善,無改善才會處罰之事實。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適用有效之相關法令函釋公告: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100 年10月18日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準此,本件被告自屬有權處分之機關。
⑵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同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同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同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
⑶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同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⑷又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同法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
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
、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同法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前開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異味污染物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其標準值為10(異味污染物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
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同法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復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2~20萬。
污染程度(A):…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⑴達1000%者,A=3.0⑵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⑶未達500%者,A=1.0…。
危害程度(B):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 =1.5;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 =1.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 A×B×C×10萬元...」另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又依前開附表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在裁處金額逾1萬元,A≦35%時,裁處2小時之環境講習時數。
⑸復按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
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96年8 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⑹另就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環保署以100 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 )」,作為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之依據。
⑺上開標準、公告、函釋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規,均未有所違反,被告機關自得適用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105 年11月17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檢測報告、商業登記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213頁)。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⑴本件稽查時是否有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應合於判定位置規定及採樣程序是否合法?⑵本件檢測是否受周界異味污染源干擾?⑶原告店面排出異味如經檢測逾標準值時,被告是否應先通知改善,於未改善始得為本件之處罰?⑷本件檢測人員是否具有信憑性?⑸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⑹原處分有無裁量濫用? ㈢經查:⑴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上開時、地稽查時,確實就(105年11 月17日)稽查紀錄當場交由原告店內副店長之營業人員郭靜樺(按即原告之配偶)簽署,且相關內容均已載明始交付簽署,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87頁)。
再者,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偕同檢驗公司人員於上開時、地稽查採樣,均有符合前述相關規定,此有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頁);
再就當時採樣測定地點,檢測報告記載亦即原告店面在路旁風向係順路往下吹;
而採樣地點依稽查紀錄所載為在面向原告之店門口約3 公尺處,而在下風處固另有他人營業之店面(原告對面另有一家店面,但尚未營業,自無異味排除);
此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5 頁),則在原告店面之下風處雖另有他人營業之店面,縱令該他人營業之店面會排出異味屬實,由於係在本件採樣地點之下風處,殊難認當天採樣有明顯受到該他人店面排除異味因素之干擾,當然不會影響本件之檢測採樣品質;
是依稽查紀錄記載確認無周界相關之干擾源(見本院卷第189 頁)等情,自可採信。
況就採樣測定地點若有爭議,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表明異議),是本件採樣測定點之程序,自符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要無違誤。
是原告質疑本件檢測採樣程序之合法性,並主張:於稽查現場,適附近另有其他營業之店家,會有異味污染源干擾云云,核與上開之實情有違,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空言遽以憑採。
⑵本件採樣測定點之程序,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再就異味污染物之檢測採樣測定地點,均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辦理,而就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即工商場廠)異味污染物之標準值為10;
且就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環保署以100 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 201.14A )」,作為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之依據,依此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 個嗅袋中的1個(另2 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本件檢測報告已詳實記明採此方法由6 名嗅覺判定員計算出數值方式(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之程序,符合上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之規定程序,此等檢測人員核屬具有信憑性,自無違誤,應可憑採。
至於原告是否皆有自主管理進行清潔檢查,或委請廠商進行改善設備,或者有無經里長多次勸導,去味箱位置阻礙行人,請原告移除,原告移除後被告所屬人員即實施環境檢測云云,究不影響被告本件得依法前往檢測採樣之法定權責,且被告檢測採樣均核屬於法定相關程序,而與原告自主清潔或進行改善設備之行為,但並未達成排出之異味不得逾標準值之有效作為,或者挪移去味箱位置,是否造成影響排出之異味逾標準值之行為,均屬原告之作為,殊不得以此作為推卸責任之說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準此規定,原告店內排出異味既經採樣檢測逾標準值,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依法裁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於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即按日連續處罰。
被告殊不得僅通知原告改善,而不予以裁罰之權限至明。
是原告主張:原告認知是以為如果檢測沒有通過會先通知改善,沒有改善才會開罰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採。
⑷本件如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法第20條第1、2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明白規定原告經營之店面,負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之作為義務,否則即應受罰。
雖本件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有故意之事實,惟如前述,原告自承有自主清潔或進行改善設備之行為,顯屬明知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能注意,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致排放異味之空氣污染物而有逾排放標準值,容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⑸原處分依前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及該附表則明定: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x B x C x10萬元。
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依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萬元」計算應處罰鍰。
本件被告依此審酌後,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A=1、B=1、C=1,計算式為1x1x1x10萬元=10萬元),依法並無違誤及裁量濫用等情事,事屬明確,要可採認。
另被告就本件原告違章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
原告雖主張:當初開這間店是想要給家人更好的生活,因為競爭對手多,租金也過高,所以歇業,店面營業期間一直遭人檢舉,所以環保局來稽查,原告也希望給顧客更好的用餐環境,也自主一直在改善,因為店面租金過高,所以後來就歇業;
原告因經營不善倒閉後五個月收到本件高額罰鍰,難以接受其合理性,也蠻錯愕的等語,縱令屬實,究難逕認原處分有何違誤,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難以憑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21,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事實,洵屬有據。
是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