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5月5日新北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築物(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築物(領有71使字第
- (二)另外申辦裝修許可(核准字號:0000000)施工完竣日為1
- (三)原告於4月17日親自到新北市府建照科做說明,但承辦人員
- (四)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萬元部分
- 四、被告則以:
-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略以):「供公眾使用建
- (二)卷查原告所管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築物,前
- (三)復經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4月26日前往現場
- (四)有關原告(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暨使用人)辯稱「..另外申辦
- (五)另查原告並無就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3月22日新北
- (六)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 (二)次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
-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 (四)然查,被告就原告系爭建築物105年6月22日已有該當未經核
- (五)承上,縱依被告所認其前揭105年6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
- (六)續上,本案依被告所認106年4月26日系爭建築物複查只要原
- (七)本件綜上所認,被告以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於105年6月22日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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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號
107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燕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蔡世彥
訴訟代理人 方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203037號函所檢送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字第146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由本院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 106年5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849763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關於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建築物(領有 71使字第591號使用執照,位於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22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開口及封閉原有大門)、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室(稽查時增設3房3浴廁)之違規情事,遂以105年6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3389號函請原告立即停止施作,並於105年7月31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6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開口及封閉原有大門)及室內分間牆(複查時現況為2房2浴廁)等違規情事,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為此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被告106年5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849763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6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106年8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8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203037號函所檢送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訴願決定),為此原告乃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份,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建築物(領有71使字第591 號使用執照,位於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22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開窗等情事。
原告說明:於105年6月起因裝修舊房需申請許可,但經新北市告知隨即請原包工葉德龍代理(因原告生病)請王成維建築師辦申請,並於105年取得裝修許可(備查核准字號:0000000),原告因病至手術期間(105年7月至9月8日)均委託原包工葉德龍,直至105年 9月9日新北市派員至系爭建築物會勘,新北市府要原告恢復原狀及辦理變更申請(須分戶),原告也願遵守建築法再提申請,又因葉德龍與同戶2樓住戶及4樓住戶多次口角,不願繼續承包裝修及作恢復,只得停工 (105年9月至106年元月中旬),期間經原告再請建築師申辦裝修許可,至此原告才知另有後段違建及大門封閉、樓梯變更、擅自開窗等情事,系爭建築物取自父親係於76年間購得,但原告知情後也遵建築法規,遵照法規再提申請並於105年 11月10日申辦裝修許可(核准字號0000000),辦妥後,因之前2樓及4樓住戶打多次檢報電話,新北市府提議與鄰居多互動,為達不損鄰及早日完成,多次與該住戶溝通均未能達成共識,故請里長幫忙協調也未獲改善,經里長提議至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二人均不出席。
在與 2樓住戶溝通間曾提議更改包工,為與鄰居和睦,在105年 12月30日與葉德龍協議解約,原告於106年元月16日與李知謙設計師(新承包工)簽下合約,於106年元月底再次動工,先行恢復申辦許可圖施工,但因元月底農曆春節休假多日,只得2月10日再行復工,又因住戶2人多次打檢舉電話,並以人身阻擋,故常無法正常施工,工人也不想找麻煩,常在二樓遭阻擋。
(二)另外申辦裝修許可(核准字號:0000000)施工完竣日為106年5月10日,新北市府建照科於3月13日會勘後,竟於3月22日發函撤銷,只因民眾多次檢舉,不甚其煩,怎知原告不會在5月10日完成申請圖完工,且如未能如期也可再申請延展 6個月,並須告知當事人做改修如圖,不應半途撤銷,且原告是經住戶處先得知被撤銷,故才懷疑有人從中收信件。
住戶2人更因原告被撤銷許可,更加多次人身阻擋(可調證人李知謙或施工人員),並以保護家產為由不斷阻擋,並打檢報電話至工務局使管科,致工務局也打電話要原告先行停工。
(三)原告於 4月17日親自到新北市府建照科做說明,但承辦人員告知可貼告示表明是要恢復原始圖,不料 4月20日做改善工程時,再遭住戶2人阻擋,並打檢報電話,於是 20日、21日均接獲使管科承辦人蔡世彥電話告知得隨即停工,等候 4月26日會勘,但經會勘,使管科就對現場未能如圖施工,開罰6 萬元,原告均照市府規定施作,絕無故意違規,且遭人為因素,以致於落後,並遭開罰,不能認可,故請三重區議員服務處,請新北市府建照科李兼霖、使管科蔡世彥、建築師助理吳政樺做當面協調(106年5月底,106年7月初),原告於6月2日提起訴願,並盡力克服困難,恢復原領有之71使字第591號使圖,再於106年7月11日申辦裝修許可(核准字號:0060946),原告對新北市府工務局開罰6萬元之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對於新北市府建照科申辦裝修許可,應於106年5月10日完峻日,但完峻期未到,何以認定原告不照申請圖施工,並未盡工程未能如期,須告知責任,並於 3月22日發函撤銷乙事不服。
(四)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略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及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略以):「違反第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
(二)卷查原告所管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建築物,前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6月22日前往現場勘查,原告(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暨使用人)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遂以105年6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3389號函通知,應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05年7月31日前以「書面」向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
(三)復經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4月26日前往現場複查,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分間牆及擅自變更外牆(大門位置及開窗)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此有勘查紀錄表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爰依同法第95條之1規定,以106年5月 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849763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暨使用人)6 萬元罰鍰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四)有關原告(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暨使用人)辯稱「..另外申辦裝修許可,備查核准字:0000000,施工完竣日為106年 5月10日。
新北市府建照科於3月13日排會勘後,竟於3月22日發函撤銷,只因民眾多次檢舉不甚其煩,怎知原告不會再 5月10日完成..」一節。
經查,本案原告(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暨使用人)委請建築師領有本局建照科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 :0000000);
復查,原發照單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105年9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745110號函同意原告(即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撤銷辦理三重區安和路27號3樓、29號3樓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
再查,原告(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暨使用人)再次委請建築師領有本局建照科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0000000);
末查,復經原發照單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106年3月13日會同原告(即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室內裝修許可圖說簽證人王成維建築師(代理人:蔡其衛君) 現勘確認本案申請內容,顯與旨揭室內裝修許可簽證圖說內容不符,故予以撤銷旨揭室內裝修許可。
另復經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4月26日前往現場複查,現場仍屬違規狀態,故仍無法卸免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故系爭建築物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
(五)另查原告並無就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3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520125號函說明五期限內,向本府提起行政救濟。
綜上論結,原告所述核無理由,原處分並無不合。
(六)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被告106年4月26日勘查記錄表及勘查照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為憑(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463號卷, 以下簡稱北高行卷,第67頁、第6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23頁至第26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
然依兩造主張,本件經核主要爭點乃在於:被告以其於106年4月26日前往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分間牆及擅自變更外牆(大門位置及開窗)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是否適法?被告主張106年 4月26日系爭建築物複查只要原告回復原狀就不會處罰原告(參見本院卷 第43頁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因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就系爭建築物為被告複查時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分間牆及擅自變更外牆(大門位置及開窗)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故而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是否適法?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就系爭建築物複查仍未回復原狀,是否具可歸責性?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核其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
至於內政部96年 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函示略以:「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
二、增設 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則係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授權,就執行建築法第77條之2第第1項第1款所規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為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規範,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為此,承上規定可知,符合上開規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室內裝修時,如未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者,依法本即構成建築法第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其違法行為即已該當自明。
至於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如未依期改善或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則係涉及其後得連續處罰及於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仍無影響其原已該當之違法行為,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22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開口及封閉原有大門)、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室之違規情事,乃以105年6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3389號函原告應請立即停止止施作,並於105年7月31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告知如未停止行為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參見北高行卷件第38頁至第39頁之函文),可知被告機關已查獲原告系爭建築物之裝修有前揭未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依法乃於通知原告於105年7月31日前陳述意見,原告如陳述無正當理由或未陳述意見時,對於105年6月22日原告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開口及封閉原有大門)、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室之違規情事,當即構成建築法第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得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四)然查,被告就原告系爭建築物105年6月22日已有該當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開口及封閉原有大門)、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室之違規情事,所以上揭105年6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3389號函文主旨中,並未以105年7月31日為命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處分,然本件原處分之函文說明二、行政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函文說明二及行政處分書違反事實欄,均將上揭105年6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3389號函文,誤繕日期為105年7月31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3389號函,爰併敘明)及訴願決定書,均認此105年7月31日係請原告限期改善或命補辦裝修許可手續之期限,已核與上開函文主旨所示乃係通知原告就其系爭建物於105年6月22日遭稽查有違規之行為陳述意見,有所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上開所認已有可議。
(五)承上,縱依被告所認其前揭105年6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3389號函文所定105年7月31日係命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期限,然就原告本件除遲於105年8月19日申請補辦手續領得有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0000000,見北高行卷第11頁,經查,此室內裝修許可證,復經被告以105年9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745110號函同意原告自行申請撤銷辦理三重區安和路27號3樓、29號3樓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此可參見北高行卷第47頁之函文,特再敘明)。
至於原告雖於105年 11月10日再次委請建築師申請補辦有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0000000,見北高行卷第12頁,然查此室內裝修許可證,亦經被告以其106年3月13日會同原告(即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室內裝修許可圖說簽證人王成維建築師 (代理人:蔡其衛君)現勘確認本案申請內容,顯與旨揭室內裝修許可簽證圖說內容不符,而以106年3月22日新北建工字第1060520125號函撤銷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許可在案,參見北高行卷第49頁),由此可知,就原告已遲於105年8月19日或105年11月10日之補辦手續取得裝修許可,已均無礙原告於本案105年6月22日遭被告稽查所該當之違規行為,被告雖稱其基於民眾不諳法令規定,所以第一次都會給民眾改善或補辦手續的機會,第一次原則上不會做處分的動作,被告相信民眾能按照被告的規定做相關的補辦手續(見本院卷45頁之107年 4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就被告對於105年6月22日原告遭稽查已該當之違規行為,縱基於行政便宜措施未考量上開105年 8月19日及105年11月10日均已遲於被告所認105年7月31日之限期改善或補辦日期而尚未加以裁罰原告,被告縱考量106年3月22日才撤銷系爭建築物前揭105年11月10日所取得之裝修許可,而採認106年 4月26日系爭建築物複查時,只要原告回復原狀就不會處罰原告,惟此姑不論是否與法有違,然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就系爭建築物複查仍未回復原狀,是否具可歸責性?
(六)續上,本案依被告所認106年4月26日系爭建築物複查只要原告回復原狀就不會處罰原告,則就原告106年4月26日於系爭建築物複查仍未回復原狀,是否具可歸責性?經查,就此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7日即已親自前往新北市府建照科做說明,經承辦人員告知可貼告示表明是要恢復原始圖,然因工程時再遭住戶 2人阻擋,並打檢報電話,於是20日、21日均接獲使管科承辦人蔡世彥電話告知得隨即停工等候 4月26日會勘等情,此除有原告所提其工程告示為佐(見訴願卷第47頁),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承辦人蔡世彥於本院107年4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不爭,並稱以:「因為那棟的住戶一直致電至本局,告知因三樓的裝修導致他們房屋受損,而且他的室內裝修許可證已經被撤銷,是不是就應該先停止施工,所以本局基於避免有損鄰之情形更惡化,所以我們以電話的方式先行告知原告請她先行停工,至本局現場會勘後再依規定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之107年 4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此本件被告承辦人既然採認於106年4月26日現場複查時,若原告已回復原狀即不會處罰原告下,詎被告卻因受原告系爭建物其他住戶之檢報下為免鄰房受損,而請原告先行停工等候被告106年4月26日去複查會勘再依規定辦理,則原告依此遵循先為停工恢復其原始圖,當然就不會在106年4月26日前完成被告所稱之回復原狀,從而原告所稱係接獲被告承辦人電話告知隨即遵循停工,自難認其於 4月26日遭會勘尚未能回復原狀有可歸責性,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停工,再以原告 4月26日複查時未能回復原狀裁罰原告,即難認合理公允,原告主張應屬有憑。
(七)本件綜上所認,被告以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於105年6月22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之違規情事,所以105年6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3389號函為通知原告於105年7月31日前為書面陳述意見,或係以此函文為命原告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之限期改善處分,如前所述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有所誤認。
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已於105年6月22日遭稽查所該當之違規行為,被告縱基於行政便宜措施未考量上開105年 8月19日及105年11月10日已遲於被告所認105年7月31日之限期改善或補辦日期而未加裁罰原告,此縱因考量被告106年3月22日才撤銷原告系爭建築物上開105年 11月10日所取得之裝修許可,然其所認只要106年4月26日系爭建築物複查時原告回復原狀就不會處罰原告下,原告既因於106年4月26日就系爭建築物複查前,先行遭被告要求停工而致尚未回復原狀,即乏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理,被告率以原告於106年4月26日複查未經改善,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6萬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即有前揭違誤,訴願決定未查核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 6萬元部分,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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