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簡,32,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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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依同法第5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本件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核無簽名或蓋章及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之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原告應補正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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