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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曾品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大貨車,該大貨車價值依原告訪價明顯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同法第237條之2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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