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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號
107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元致即瑜珈石商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林彥伶
詹傳祥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16077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會同檢驗人員(委託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於民國105年10月6 日前往原告(即登記原告獨資經營之瑜珈石商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屬於工商廠場)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稽查,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18,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標準1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
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開立106年9月2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原告應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門市自開店起,皆有依從業人員自主管理辦法,進行自主清潔檢查。
㈡營業期間,環保局至門市進行稽查,皆有陸續依其告知委請廠商進行設備改善。
㈢營業期間中央單位 -環保署委請相關單位至門市進行稽查且符合標準,實在不知不同單位來測量的標準依據為何?㈣政府單位 -新北市環保局派員至門市進行檢測時,未明確告知現場負責人要進行檢測,僅表示為例行性檢查,其檢測時也未要求我方人員協同,且未明確告知檢測的依據標準、檢測項目及其相關規定。
㈤被告所屬人員離開前,僅通知檢測結果未符合時,將會再次發文通知要求改善,實未收到相關通知,這段期間環保署至店內稽核,告知檢測有通過,竟未料在數個月後收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來函裁處10萬元的高額罰鍰,實在難以接受其合理性。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進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8,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7 幀、檢驗報告可稽。
被告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營業期間皆有進行自主清潔及設備改善一節,雖有裝設污染防制設備,惟機器設備倘操作不當、維護不周、管理不善或處理效能不足等,仍會使異味無法有效收集處理,致超過標準之可能,非如原告所稱,自主清潔或委請廠商進行設備改善即可免除被告稽查檢測當日違規事實成立。
㈢被告於105 年10月6日9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會同原告員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公司,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規定之方法進行採樣及檢測,採樣地點係位於原告所經營早餐店周界外,現場稽查人員已確認上風處未有其他異味來源,且採樣點位於下風處之社區大樓前,已排除其他干擾源,亦告知原告員工並經其簽名同意,非如原告所稱「未明確告知」現場負責人要進行檢測,異味污染物檢驗結果之實測值(18)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被告據以告發裁處,並無違誤。
另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年9 月份僅係派員查訪,爰原告稱中央單位-環保署委請相關單位至門市進行稽查且符合標準云云,容有誤解。
㈣至原告主張「未收到相關通知……未料在數個月後收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來函裁處10萬元的高額罰鍰,實在難以接受其合理性」一節。
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5 年12月22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52446758號函通知原告就超標結果提出陳述意見,原告亦於同年月2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此有陳述意見函送達證書及原告陳述意見書可稽,顯無原告不知超標之情事。
又本件稽查檢測日期為105年10月6日,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件被告裁處日期為106年9月25日,其尚於裁處權有效期間內,且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㈤原告前電洽被告申請稽查結果資料一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檔案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亦已明確告知請原告來函申請閱覽相關檔案,且原告係欲申請前次檢測合格之相關資料,惟本件係被告依前揭理由二計算違規金額,與原告欲申請前次檢測合格之相關資料亦與本件裁罰無涉。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適用有效之相關法令函釋公告: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100 年10月18日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準此,本件被告自屬有權處分之機關。
⑵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同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同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同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
⑶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同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⑷又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同法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
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
、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同法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前開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異味污染物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其標準值為10(異味污染物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
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同法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復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2~20萬。
污染程度(A):…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⑴達1000%者,A=3.0⑵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⑶未達500%者,A=1.0…。
危害程度(B):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 =1.5;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 =1.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 A×B×C×10萬元;
非工商廠場A×B×C×2 萬元。」
另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又前開附表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在裁處金額逾1萬元,A≦35%時,裁處2小時之環境講習時數。
⑸復按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
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96年8 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⑹另就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環保署以100 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 )」,作為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之依據。
⑺上開標準、公告、函釋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規,均未有所違反,被告機關自得適用之。
㈡如事實概要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105年10月6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檢測報告、商業登記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50 頁)。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⑴本件檢測程序是否有符合採樣距離之程序規定?⑵環保署是否有委請相關單位前往系爭地點處進行稽查,且檢測結果未逾排放標準?如屬實情,則本件檢測超出排放標準,原告是否應受處罰?⑶原告如有依從業人員自主管理辦法,進行自主清潔檢查屬實,則本件檢測超出排放標準,原告是否應受處罰?⑷被告所屬人員是否有告知原告應委請廠商進行設備改善?如屬實,且原告均有委請廠商進行設備改善屬實,則本件檢測超出排放標準,原告是否應受處罰?⑸被告機關前往系爭地點稽查採樣之前,是否應先通知原告之程序?㈢經查:⑴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上開時、地稽查時,確實就(105年10月6日)稽查紀錄當場交由原告實際在場人員石沛豐簽署,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稽查採樣所為,顯屬合於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事屬至明。
又被告稽查人員偕同檢驗人員於上開時、地稽查採樣,均有符合前述相關規定,此有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48頁)。
而就採樣測定地點若有爭議,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表明異議),是本件採樣測定點之程序,自符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自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原告認為被告機關採樣的距離太近,現場採樣距離出風口1 公尺左右,原告認為應該要至少距離3~5公尺,才符合規定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空言遽以憑採。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本件是否另有環保署人員前往系爭地點處進行稽查,及檢測結果是否未逾排放標準,均核與本件之檢測結果,要屬二事,不論環保署人員有無另行前往系爭地點處進行稽查,及檢測結果縱令未逾排放標準屬實,究與本件被告經檢驗結果逾排放標準要屬無涉。
是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地點另有環保署人員前往進行稽查,及檢測結果並未逾排放標準屬實,亦無從推翻本件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18之實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免罰之依據。
⑶原告主張:原告有依從業人員自主管理辦法,進行自主清潔檢查,及委請廠商進行設備改善等情,固據提出靜電機保養卡、保養維護紀錄卡、支付保養廠商費用之收據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為證,容非無據。
但本件原告是否有自主保養清潔檢查及委請廠商進行設備改善之情事,核與本件之檢測結果,要屬二事,不論原告自主保養清潔檢查及委請廠商進行設備改善等情屬實與否,究與本件被告經檢驗結果逾排放標準要屬無涉。
是縱令原告主張原告自主保養清潔檢查及委請廠商進行設備改善等情屬實,亦無從推翻本件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18之實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免罰之依據。
⑷本件就異味污染物之檢測採樣測定地點,均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辦理,而就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即工商場廠)異味污染物之標準值為10;
且就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環保署以10 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作為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之依據,依此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 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 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本件檢測報告已詳實記明採此方法由6 名嗅覺判定員計算出數值方式(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之程序,符合上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之規定程序,此等檢測人員核屬具有信憑性,自無違誤。
⑸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明顯規定於稽查檢測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時,即應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而於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是於經稽查檢測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時,被告機關即得處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而於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而非始得處罰。
又被告機關於前往系爭地點稽查採樣前,依注並無需事先通知之相關規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來檢測時,並沒有事先告知原告要來檢測,被告機關已經把機器架設好才跟原告說要採樣檢測,原告認為這樣的檢測流程有瑕疵,被告機關應該事先通知云云,自有未洽。
⑹原告既從事獨資經營之瑜珈石商行屬於工商廠場之營業場所,則就營業中所排放之異味自應仍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雖原告有依從業人員自主管理辦法,進行自主清潔檢查,及委請廠商進行設備改善等情,固然逕認原告所為核屬故意,但其本即應注意異味不得逾排放標準值,且並無不能注意,依其現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詎竟疏未注意,而就異味排放逾標準值,容具有過失之情,應可認定。
⑺末查,原處分依前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及該附表則明定: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x B x C x10萬元。
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依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元」計算應處罰鍰。
本件被告依此審酌後,裁罰原告罰鍰20萬元(A=1、B=1、C=1 ,計算式為1x1 x1 x10萬元= 10萬元),依法並無違誤及裁量濫用等情事,事屬明確,要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憑採。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62,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事實,洵屬有據。
是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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