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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俊魁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原因事實及不服行政處分之理由,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五、若原告未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則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如有其他於法不合情事,仍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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