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簡,57,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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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57號
原 告 鍾宏正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林輝煌 (起訴狀誤載為葉麗霞)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請求課予義務訴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即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依法受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依法裁定新北院霞司執實字第 5886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准駁。

二、確認違法強制執行無效,核發之106年58864號債權憑證不存在等行政訴訟。

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所提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願字第2號訴願決定書為憑,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訴訟,乃核非屬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三、為此,本案訴訟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土城區(至於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院長已變更為林輝煌,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原葉麗霞院長,特此敘明),故此一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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