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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79號
原 告 民群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清在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公路法事件,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原告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書有所誤載或缺漏,應依法律規定更正表明下列事項:
(一)訴訟標的:本件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不服之原處分字號及訴願決定字號。
觀諸起訴狀所附訴願決定書,可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及字號應為「新北市政府107 年5 月1 日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及字號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 月12日第48-000000000號」處分書。
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更正表明不服欲撤銷之訴願決定書字號、原處分字號之旨之起訴狀,並請提出原處分書。
(二)起訴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漏未記載對於『訴願決定』是否一併聲請撤銷,就此自應加以補充敘明。
是以,原告起訴書之「訴之聲明」應明確記載,諸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旨之起訴狀。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本件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交通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律師資格。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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