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簡,83,2018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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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號
107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志文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曲良治(處長)
訴訟代理人 曲玫琳
楊懷博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輔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請求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136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自民國103年起領有退休俸之陸軍備役上校,於106年10月25日(被告收受日期)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規定(103年1 2月11日修正),向被告申請106 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補費,被告依行政院106年7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7月3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定「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為中校以下支領退休俸人員,並自106學年度第1學期(即106年8月1日)起生效之規定,於106年10月26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107 年2月2日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課予義務之訴附隨撤銷聲明。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訴願決定書疏漏:原告訴願之理由,針對被告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原則如次,惟訴願決定書均未針對訴願內容作出決定:①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溯及既往刪除已退役人員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權利。

②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以退役軍階高低之非正當理由,逕行認定「照顧弱勢」、「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等差別,逕行刪除退役中校以上請求權,而退役中校以下得續領之差別待遇。

③第7條行政行為原則與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非以誠實信用之方式依法行政,未依行政程序法完備行政處分,致人民信賴利益遭受侵害。

⒉訴願決定書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理由如次:①違反法律原則: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二段:「106 年11月8 日修正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並自106年8月1日生效。」

惟原告係於106年10月25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而被告機關遲於106 年11月8 日,方完成修訂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並溯自106年8月1 日生效,造成原告請領補助在前,被告機關法規修訂在後,卻溯及生效取消原告請求權。

因此被告機關增修訂此一追溯之行政規則,其目的已非屬行政程序法159條第2項第1款有關行政規則之「業務處理方式」,而是在取消原告請求權,顯已違反法律不得溯及既往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②違反依法行政: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三段:「卷查訴願人為上校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人員....,依首揭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及子教育補助發給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查本案被告機關修正其內部行政規則,除已產生「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剝奪人民請求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另依行政程序法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機關於作成剝奪被告權利前,除未依法通知處分相對人外,亦未舉行聽證會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俟原告提出申請後即逕行退件;

另原處分機關駁回原告所請之函文,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93、95、96條規定,未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於法不合。

③援引判例錯誤:訴願決定書「理由」第四段:「至訴願人以本會配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本會業已修正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該要點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並非以特定人為對象,非訴願法上所謂行政處分,不得對該要點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9判字第294 號、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此一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係援引判例錯誤、失當,理由如次:⑴最高行政法院59判字294 號判例,係廢止被「臺灣省司法書記管理辦法」,裁判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為「查上項部令,係一般性之規定,非訴願法上所謂行政處分,對該項措施,如有不服,應依請願途徑」,遂遭不受理駁回。

現被告機關援引此一判例,則本案之訴願決定書「主文」,應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比照此一判例,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非基於有行政處分前提存在,而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其次,最高行政法院59判字294 號判例廢止「臺灣省司法書記管理辦法」,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且屬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為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機關內部之組織、人事管理之規定,對外不得發生法規範效力而言,與本案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進而剝奪人民請求權之性質不同。

再者,節略最高行政法院59判字294 號判例:「此項司法書記制度,實無再存在之必要,乃決定定期廢止,經於五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令人字第四五二九號令臺灣高等法院將臺灣省司法書記管理辦法施行期間准再延長至五十八年底止,期滿即行廢止,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請延長」,查當時被告官署已知廢止司法書記,將影響不特定之從業人員權利,故延長其廢止期限並輔導轉業,此與日後釋憲文釋字第525 號之意旨相符,摘錄如次:「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情勢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利益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合理補救措施,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反觀本案,被告機關除未依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利,更未採合理補救措施,即逕行修改行政規則,更溯及既往剝奪人民請求權,不僅未思補救,反而溯及既往加重損害,顯違背釋憲文釋字525 號意旨。

因此被告機關之訴願決定書援引此一判例,顯已錯誤並影響訴願決定書之合法、合憲性。

⑵最高行政法院59判字47號判例:「行政官署根據法令頒布外國影片輸入配額處理辦法之單行章則,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乙案,其中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處置,能發生具體之效果而言,若行政機關因事實上之必要,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對於一般不特定人民所為抽象之規定,即非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

另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理由:「按行政官署根據法令頒布國外影片輸入配額處理辦法之單行章則,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因此最高行政法院59判字47號判例,係針對公 開標售影片輸入配額中「一般不特定人民」所為之「抽象」規定,且不存有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為前提,然而本案原告係奉總統核布退伍令,並由被告機關列管退除兵籍資料,具有子女教育補助費請求權法律效果之「特定人員」,且由被告機關據以編列子女教育補助費「法定預算」之特定「具體事件」,與最高行政法院59判字47號判例中公開標售案中不特定廠商與抽象配額之性質,且未具備請情權法律效果有別。

因此被告機關之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援引此一判例,顯有違誤,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⑶被告機關未依訴願作成決定且援引判例錯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被告機關未依法行政,請求另為適法行政處分。

被告機關如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請求被告機關依釋字第525 號意旨,採合理補救措施,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㈡原告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依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3600元(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為上校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人員,此有原告提出訴願之相關資料可稽(含個人基資)。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及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限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或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贍養金)者,被告駁回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人事行政總處106年7月3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作成取消退役中校以上補助之決定,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與後續駁回原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決定,均屬無效云云。

依行政院人事總處106年7月3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輔導會業已修正子女教補費發給作業要點,該要點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並非以特定人為對象,非訴願法上所謂行政處分,不得對該要點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9年判字第294 號、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被告受理原告106年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訴願申請後,依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作成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乃依法行政,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⒊有關原告所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作成106 年7月3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所違失云云,經查該函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簽奉行政院核定後,函請國防部及輔導會配合辦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06年11月8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自106 年8月1日生效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106年11月8日修正)第3點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要點):「⑴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

」是否有效?㈡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依(103年12月11日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上校退伍軍職人員並支領退休俸者)106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補費,是否依法有據?㈢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信賴保護、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㈣被告機關為處分之前是否應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㈤原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㈥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請書、原告個人基本資料、行政院106 年7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7月3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6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僅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而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在案(見訴願決定書)而就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主張人事行政總處106年7月3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屬無效云云,容係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之理由,並非就該函有提起訴願之意,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且有原告之訴願書可稽(見訴願卷第4 頁)是原告並未就人事行政總處106年7月3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核屬明確。

則本件要係被告所為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課予義務之訴附隨撤銷之聲明。

㈡應適用的法令: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06年11月8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系爭要點(106 年11月8日修正)第3點規定:「下列人員得向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⑴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

⑵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贍養金)者,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退伍金者。」

、第6 點規定:「其他注意事項:⑴榮服處於每年四月十日前及十月二十五日前,受理上、下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

....」且同時公告就此修正部分自106 年8月1日生效。

準此,自106 年8月1日起,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106年11月8日修正)第3點第1款規定,自106年8月1日(即106年度第1 學期)起,上校階級退伍軍職人員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同上要點第3點第2款除外),即不得向居住地之榮服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

亦即自106年8月1日(即106年度第1 學期)起,上校階級退伍軍職人員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有同上要點第3 點第2款除外),已不得依103年12月11日公告(修正)之同要點規定,上校階級退伍軍職人員已不具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資格,自不得向居住地之榮服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

㈢原告申請(上校退伍軍職人員並支領退休俸者)106 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補助費,依法無據:⒈依(103 年12月11日修正)系爭要點規定,固未限制「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始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規定。

嗣同作業要點(106年11月8日修正)第3 點規定:「下列人員得向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①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

②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贍養金)者,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退伍金者。」

、第6 點規定:「其他注意事項:①榮服處於每年4 月10日前及10月25日前,受理上、下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

...」且此要點修正第3點條文,係106年11月8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並明定自106 年8月1日生效,已如前述,則依此規定審核原告為上校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人員之申請,自不符合「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之資格,雖被告於否准時,系爭要點尚未修正公告,但被告在此之前,既有行政院106 年7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7月3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定「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為中校以下支領退休俸人員,並自106學年度第1學期(即106 年8月1日)起生效之規定,況系爭要點既於106年11月8日修正(第3點第1款規定),且同時公告就此修正部分自106 年8月1日生效,則被告予以否准,自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係依103 年12月11日修正之同要點規定申請補助云云。

惟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06年11月8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系爭要點(106 年11月8日修正)第3點修正規定,函令同時就此修正部分自106年8月1日生效,則自106年8月1日(即106年度第1學期)起,上校階級退伍軍職人員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有同上要點第3點第2款除外),已不得再依103 年12月11日修正之系爭要點規定,向居住地之榮服處申請106 年度第1 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至明。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⒊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否准原告之申請,雖於當時系爭要點規定之修正尚未公告,被告逕依行政院人事總處106年7月3日總處給字00000000000號函所載事項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惟系爭要點規定於106 年10月26日既尚未修正公告,則原處分以此為理由,容有未依法行政之瑕疵,固有未洽。

惟系爭要點規定既於106年11月8日公告且明令自106年8月1 日起生效。

依系爭要點規定(新修正)公告之效力,既自106年8月1 日生效,則原告之申請,自屬不合於新修正系爭要點規定之要件(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者)。

是原處分(依其駁回當時之規定而言)駁回之理由,雖有未當,但依新修正規定,原告之申請既不應准許,則仍應視原處分為有理由,自無撤銷原處分再由被告依新修正系爭要點規定重新為駁回之必要,顯無實益。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比例原則之認定: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7月3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款第1 目規定略以,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

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

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

二、有關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規定行政院業於106年7月3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核定,並自106學年度第1 學期(即106年8月1日)起生效,至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業簽奉行政院核定修正如下,請各機關儘速配合修正軍職人員相關支領規定:㈠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

㈡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贍養金)者,參照現職人員發給;

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退伍金者,當年度參照現職人員發給(見本院卷第129 頁)。

再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意旨以觀(係就同屬具有補助性質之優惠存款而為解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 年11月8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系爭要點(106年11月8日修正)第3點第1款規定:「下列人員得向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⑴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

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

系爭要點規定106 年8月1日生效前退伍軍職人員對於原定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固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但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其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

凡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

系爭要點規定以退伍軍職人員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始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亦即上校退伍軍職人員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即(自 106年8月1日起)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而上校以上退伍軍職人員支領退休俸額逾5 萬元以上,中校退職人員退休俸額則有4 萬元以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核與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只有在月退金兩萬五千元以下始得申請補助,已屬較為保障退伍軍職人員(考量軍人退役年齡早的職業特殊性,要照顧多數軍人的權益);

即使上校以上退伍軍職人員仍要負擔其子女教育費用,依其財力較中校以下退伍軍職人員之退休俸額應較能夠支應。

系爭要點有關子女教育補助費,歷經多年以來,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退伍軍職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提升。

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變動甚鉅,與需補助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

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補助之退休所得之不合理現象。

系爭要點規定係為處理不合理情形,具有避免補助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亦有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

故系爭要點之修定確有公益上之考量。

又系爭要點規定並未驟然全部取消補助,而係考量補助之制度,其補助性質本為對退伍軍職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補貼,因而修正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

衡酌系爭要點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職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要點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意旨)。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云云,容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處分並未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認定:按源於羅馬法「一般惡意之抗辯」的誠實信用原則,具有調和法律與道德之作用,即避免過度重視形式法律之確實性,以求得在適用時之具體妥當性,而實現法律所追求之公平正義。

誠信原則其本質上,係在擺脫實證法過度僵化之缺失,而求諸善意與道德之標準,並涉及法律關係相對人間之互信互賴,故應從一般社會通念中取得適當之衡平,在個案中達到發揮法律正義之作用。

亦即,行政機關在從事各種行政行為時,本即應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依被告陳稱:被告在 106年7月間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7月3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定「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為中校以下支領退休俸人員既已(網頁上)公告週知(見本院卷第191 頁),且在當時時空環境下就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之修正(另有年金改革等議題)亦迭經社會上爭議而相關報導,又就修正後「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僅限中校以下支領退休俸人員,亦屬明確規定,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㈥被告為原處分之前,無再給與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原處分已表明原告係領有退休俸之陸軍備役上校,不符合得申請106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資格,因而否准原告申請補助之意,客觀上事實明確,並無爭議,被告自無於為原處分之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㈦原處分並未有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重大瑕疵之認定:⒈原處分均有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至5 款部分,載述明確,並無違誤。

原告誤認原處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至5款載明,容有未洽。

⒉原處分雖未就救濟方式於教示欄載明之違誤,但此涉及原告就原處分已有提起訴願之救濟程序,顯不影響原告救濟權利之行使,故原處分雖有此部分之瑕疵,但並未達到重大瑕疵程度,自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未載明救濟教示之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笫 1項第6款云云,固非無據,但既未達到重大瑕疵程度,自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㈧原處分並未有違反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之事實: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均應依據憲法第7條之意旨平等對待,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惟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本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參照)。」



再按平等原則為基於憲法第7條人民平等權保障所形成之憲法原則,其不僅拘束立法者對人民平等權限制之立法行為,亦拘束行政及司法行為。

因此在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不得無正當理由,而為不平等對待,或本質不同事務為相同對待。

易言之,憲法平等原則所要求的是,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平等原則之基本內涵。

又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可於行政法領域中導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禁止恣意原則」。

換言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

惟適用此原則應具備以下要件:一、具有行政慣例(行政先例)存在;

二、行政慣例本身須消極地不牴觸法律;

三、行政機關此時依法享有立法權所賦予及司法權所尊重之決定餘地,包括行政裁量權與專業判斷餘地,否則行政機關應受法律羈束,而無本原則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差別待遇云云,但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有相同於本件之情形(否准),被告卻對本件同類事件作不同處分(准許補助),而有「相同之事件卻為不同之處理」違反平等原則之事實。

則被告處理其他相同案件是否有形成准許之行政先例?原告並未舉出其他案例,姑且不論被告處理其他案例是否合法。

再者「行政先例」應為「行政機關對某類事件反覆為相同之處理」所形成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28號判決)原告並未舉出有何行政先例,自難逕認有構成「行政先例」之事實,容有疑義。

況被告亦陳明:相同於本件事實,被告處理了大約四、五百件因為資格不符而被否准(見本院卷第194 頁),更顯示被告並未有相同事件為不同處分之情事。

準此以觀,被告就上校以上並支領退休俸者均為否准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申請,則原處分並未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自不可採。則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1款(修正)規定,原告之申請,不應准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應視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06 年10月25日之申請作成准許106年度第1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課予義務之訴,併為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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