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簡,9,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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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謝清彥 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

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3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

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6 年12月1日釋字第755號解釋文略以:「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是以,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時,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經由典獄長具名提出申訴(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如監督機關認為受刑人之申訴無理由,應作成申訴決定書,並於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得依上開解釋意旨,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就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二、原告起訴狀未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視原告即受刑人不服何監獄之處分)、被告代表人及其住所(應為該監獄之典獄長)【按台北看所守所所長李大竹已於105年1月間退休】;

㈡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應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依前揭解釋意旨,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並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始符合起訴之程式。

】、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監獄處分及申訴決定均表示不服,應載明不服之處分字號及申訴決定文號,併提出原處分書及申訴決定書。

);

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 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致有程序上欠缺,應予補正。

三、本件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四、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併應提出原處分書及申訴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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