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簡,90,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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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號
107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清吉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張舒婷
吳樂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73756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384190號函及所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 000 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就被告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而涉訟,是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持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106年11月1日在網路(網址:http://www.0000000000.com.tw/ )刊登病媒防治業廣告(系爭廣告),其廣告內容為執行消毒除蟲及病媒防治業務,被告以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8條第1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乃以107年3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384190號函及所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

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新北市政府以107年5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73756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號)駁回,原告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要旨:㈠原告因於網路刊登病媒防治業廣告而遭開罰6 萬元,原告不服。

原告開業二十餘年,從未接到跟環保法律宣導,以致不知法,而原告接到環保局電話,也配合隔日下架以及人員訓練,希望法律能給原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以前消毒廣告原告也不知要申請,也沒有看到法律規格,原告深感後悔,往後會照著法律走。

㈡原告公司是民國86年就成立了,環保局也有疏忽,原告是合法的公司,如果有這種法律,要廣告或書面說明,因為原告也不會網路查詢,都是網路公司來跟原告招生意,所以原告才加減給他們做。

被告一叫原告去的時候,跟原告說違法,原告就下架了,但被告還是執意要罰,原告覺得不合理。

是95年才立法的,法令沒有宣導,報紙原告也有在看,但都沒有提到有這種規定,所以原告根本不知道有這種規定。

員工教育訓練原告也做了,網路廣告也已經下架了,應該要勸導。

做消毒、清潔的沒什麼生意,一下罰6萬真的不合理。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㈠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㈡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蟎、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同法第32條:「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同法第48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或第33條第1項規定。」



㈢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㈣又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3款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十三、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依前2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㈤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月13日環署毒字第0960011453 號函釋:「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病媒防治業係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蟎、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

另同法第11條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又依同法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意即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環境用藥相關許可證照之環境用藥業者,始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㈥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網路刊登病媒防治業廣告,其廣告內容為執行消毒除蟲及病媒防治業務,此有稽查紀錄及廣告頁面等附卷可稽,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㈦被告答辯如下:⒈原告所陳收到通知後已將網路廣告全面下架等,惟原告於網路刊登病媒防治業廣告時,其違規行為業已成立,依法即應受罰,縱其原告已將所刊登之相關廣告予以下架,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撤銷之事由,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⒉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

從而,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蟎、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同法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同法第4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或第33條第1項規定。」



又96年6月5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另102年9月17日公布施行之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3款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十三、環境用藥管理法。」

、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依前2 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㈡次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量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之環境用藥種類數及違規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併此敘明。

㈢經查,原告未持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登病媒防治業廣告,廣告內容為執行消毒除蟲及病媒防治業務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2日新北環廢字第106261642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6 頁),此非但核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用藥稽查紀錄表內之稽查情形欄內所記載:「一、本案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交辦案件。

二、民眾檢舉本轄業者『清吉清潔有限公司』未持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網路刊登病媒防治廣告,疑違反環藥管理法。

三、負責人表示該公司營業執照登記有消毒業務,會計師告知可執行消毒,不知需申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才能作病媒防治業務,故於網路刊登廣告。

廣告將於一週內改善,並儘速申請許可執照。」

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相符外,再對照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所附之原告公司網頁資料以觀,可知於本院卷第93頁之網頁資料左上角處有2017/11/1 之網頁時間紀錄,並於同頁資料關於原告公司服務項目之介紹內,亦有「清毒除蟲」乙項,又於本院卷第94頁之網頁資料左下角處另見原告公司網址為「http://www.0000000000.com.tw/」,再於本院卷第95 頁之網頁資料內,復見原告公司設有病媒防治部,且從事老鼠防治工程、白蟻防治工程、跳蚤防治工程及其他病媒防治工程等情。

此外,原告於本院107年9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其刊登廣告當時確實未持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乙語,此有本院 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 頁)。

由此足認,原告未持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106年11月1日在網路(網址:http://www.0000000000. com.tw/)刊登廣告內容為執行消毒除蟲及病媒防治業務之系爭廣告無訛。

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應屬適法有據。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開業二十餘年,從未接到環保法律宣導,以致不知此法,又其接到環保局電話,亦配合於隔日將網路廣告下架並實施員工教育訓練,被告應該要勸導,一下子罰6萬真的不合理云云。

惟觀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係明定「得」限期令違規行為人改善,尚非要求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應先令其限期改善或給予勸導之機會,此與原告上開之主張已有未合。

且遍查環境用藥管理法或其他相關規定,亦無命處分機關須先限期改善或勸導督促後始得加以處罰之規定,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予事先勸導督促或限期改善之機會,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

又原告主張其不知要事前申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以致系爭廣告有牴觸相關法律規定云云。

惟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可知,人民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罰。

查環境用藥管理法有關對於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之規定,自該法於86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時即已存在,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對於刊登系爭廣告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而違規刊登系爭廣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要難謂原告得據以主張免罰。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做消毒、清潔的,沒什麼生意,罰6 萬並不合理云云,惟本件原處分既係依法定罰鍰之最低額度裁處,被告實無逾法定罰鍰額最低限度再予以酌減罰鍰之裁量空間,尚難認原處分之罰鍰有逾比例原則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案主張,容有誤認,難為推翻被告所為裁罰之憑。

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未持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登廣告內容有執行消毒除蟲及病媒防治業務之系爭廣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為此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第1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等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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