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續收,132,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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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 訟 代理人 周忠憲
相 對 人
受 收 容 人 KUAT FATMAWATI(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7年1月17日時起至今,為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 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參照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印尼國人甲○ ○○○○ 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受收容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調查筆錄,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甲○ ○○○○ ,核先敘明。

四、而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其於107年1月1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現受收容人雖已取得護照,惟仍待辦理機票機位之旅行證件,有聲請人所提遣送流程作業管控表附卷為憑,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以該受收容人乃係於西元2015年 4月11日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所陳其因老闆不好,所以才會逃逸,並於逃逸後自己去找工作等情(見受收容人107年1月17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調查筆錄),並已逾期在台1018天,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0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受收容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在卷為憑,並受收容人所不爭(以上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必要,聲請有理由,受收容人甲○ ○○○○ ,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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