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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29號
債 權 人 憲兵第202指揮部
代 表 人 鄭禎祥
代 理 人 郭柏旻
陳泊瑋
呂純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愛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第2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
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
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
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第3項)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之,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金額,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之情況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需具備⒈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金額,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而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按即第1項)規定追繳之。
⒉賠償義務人未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
否則,權責機關即不得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愛華強制執行,係以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項規定為依據,則債權人自應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明,惟債權人並未提出有通知債務人陳愛華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之證明,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愛華強制執行,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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