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1,2019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邱良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於107年11月30日11時7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段新北橋下時,因系爭汽車之車速忽快忽慢且車身偏向不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酒測員警上前攔查,原告並坦承前有飲酒情事,遂依法施行酒測,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7MG/L)」之違規事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12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 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7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9,5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酒測器有誤差值。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 編號M00000000、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7年 10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0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 11月30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2.另依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原告經原舉發單位檢測酒精濃度為0.17mg/l,雖於處理細則第12條得免於舉發之範圍內,惟原告於駕駛時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車身偏向不穩,且明知其有飲酒情事並存有僥倖心態,經原舉發單位研判可能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以,本件不以勸導方式而舉發原告違規行為合於法度,原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11時7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段新北橋下時,經值勤酒測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7MG/L)」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以舉發員警所實施之酒測器有誤差,主張原處分違法乙節,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甲○○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107年 11月30日 11時7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新北橋下時,因系爭汽車之車速忽快忽慢且車身偏向不穩,經舉發機關執勤酒測員警上前攔查,原告並坦承前有飲酒情事,遂依法施行酒測,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 0.17MG /L)」之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整,記違規點數 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測定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2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4596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 12月7日及107年12月28日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 1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49207號函、採證光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原告汽車駕籍資料電腦畫面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及第63頁及第79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及第75頁至第77頁、第65頁上方、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101頁、第103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11時7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段新北橋下時,經值勤酒測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 0. 17MG/L)」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以舉發員警所實施之酒測器有誤差,主張原處分違法乙節,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又「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乃定有明文,而其中之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9,5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 (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⑶「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11月30日擔服9時至12時巡邏勤務,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段新北橋下橋處,見系爭汽車行車速度忽快忽慢,且車身偏向不穩,舉發員警上前盤查發現該車駕駛即原告有明顯酒味,舉發員警遂向原告確認自攔停起15分鐘內皆無飲酒,且給予邱員以水漱口後,明確告知相關權利與事項,原告測試後,測定值為0.17MG/L,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 12月7日及107年12月28日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記載綦詳外(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75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 12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45966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舉發員警於107年11月30日11時7分許在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新北橋下橋處,見民眾甲○○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速忽快忽慢,車身偏向不穩,隨即上前攔查,邱民於過程中坦承有飲酒,待其漱口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酒精濃度0.17MG/L,遂依法製單舉發。」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此復有舉發員警當時以酒測器向原告實施酒測後,所列印之酒測值列單(見本院卷第63頁)及舉發員警當時就本件原告實施酒測之程過所拍攝之採證光碟(見本院第85頁)等在卷為憑。

準此足認,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11時7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新北橋下時,經值勤酒測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7毫克,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7MG/L)」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舉發員警所實施之酒測器有誤差,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乙節。

然查:⑴本件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編號M00000000、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7年10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 10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而本件原告酒測實施之日期為107年 11月30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此有採證光碟並有相符之酒測值列印單為證(分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53頁)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即表示舉發員警所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應屬正確之檢測值。

2.再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0 mg/L。」

之規範。

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是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7MG/L,所測得之數值應可採認,原告質疑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酒試器存有誤差之可能,即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