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31日16時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31日16時
-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31日16時1分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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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L295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31日16時1分許,在大稻埕水門堤外停車場內劃有紅線路段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月3日檢具違規照片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照片後,遂填製北市交停字第 1AL295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L295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1.此紅線區域並非一般所稱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此紅線區域乃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對於一般車輛(無通行許可証)禁止進入河濱公園的一般行為約束。
2.此路段為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規劃進入河濱公園內的一般通道,本件系爭汽車為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核准可進入河濱公園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系爭地點為停車場內,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停車場內停車之規定,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先與敘明。
2.次承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之意旨,則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倘停車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汽車固係停放於地面所繪「紅色實線」之標線上(即紅色實線與路緣之間);
故其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疑,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
,上開紅線對於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車均產生規制之法律效果,屬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特定之「一般處分」,原告既於劃有紅線路段處違規停車,自應受該紅線法律效果所及而須負擔繳納罰鍰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北市水利工程處核可系爭汽車得進入河濱公園內,惟北市水利工程處是否核可均不影響紅線不得停車之法律效果。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3.另查,臺北市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核發之工作證且並未同意系爭汽車得據以違反相關法令,故系爭汽車確實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行為,並阻擋消防救難通道閘門開啟,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31日16時1分許,在大稻埕水門堤外停車場內劃有紅線路段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違規地點之紅線區域乃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對一般無通行許可証之車輛所為禁止進入河濱公園之限制規定,本件系爭汽車為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核准可進入河濱公園內之車輛,不受此紅線之限制乙節,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31日16時1分許,在大稻埕水門堤外停車場內劃有紅線路段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違規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照片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年1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12156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年3月25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22081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8年3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21882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8年1月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10085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8年4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24015號函、車輛之河濱公園通行證、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及第117頁、第89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31日16時1分許,在大稻埕水門堤外停車場內劃有紅線路段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舉發違規地點之紅線區域乃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對一般無通行許可証之車輛所為禁止進入河濱公園之限制規定,本件系爭汽車為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核准可進入河濱公園內之車輛,不受此紅線之限制乙節,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
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先就違規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是否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抑或是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作區分,再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2)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年1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12156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經查採證照片顯示,貴社車輛於劃有紅線路段違停車屬實,為維護停車場內之停車秩序,本處依民眾來信檢舉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所以本案舉發仍宜維持。」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明顯可見本件舉發違規處所之地面上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而該系爭汽車於照片顯示時間2018/12/31 16:01:16及16:01:39等時,其車身均停放在此處所之紅線上,此情核與上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年1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12156號函文所述內容相符,且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補正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1頁)。
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31日16時1分許,在大稻埕水門堤外停車場內劃有紅線路段處,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從而,被告按前揭裁罰基準所訂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違規地點之紅線區域乃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對一般無通行許可証之車輛所為禁止進入河濱公園之限制規定,本件系爭汽車為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核准可進入河濱公園內之車輛,應不受此紅線之限制乙節。
惟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可知紅線之設置除非有標誌及附牌標示外,均是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然觀諸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所附之現場照片 2幀所示,在舉發違規停車之現場並未有任何縮短或限制系爭紅線設置之禁止停車時間之標誌及附牌,則原告主張該紅線僅是針對一般無通行許可証之車輛所為禁止進入河濱公園之限制規定等語,顯有誤會。
況且,參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8年4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24015號函文說明二、三係分別記載:「二、檢附本處核發之工作證樣式(如附件)1份,背面說明:『205、交通或工作之車輛經核准駛入場地者,其重量不得超過8.8噸,並不得於綠地上行駛,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滯留。
並請遵守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
本處謹就該車在河濱公園內卸貨工作需求而核發工作證,並未同意其違反相關法令,予以敘明。
三、然該車輛違規停放大稻埕碼頭停車場壓著禁停標線,並阻擋消防救難通道閘門啟閉(如附相片),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已依權責加強管理應無不妥,謹請貴處卓辦。」
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亦可知縱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持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核發之河濱公園通行證,但此通行證之用途僅是供准許駛入園內之車輛為臨時卸貨需要所核發,待其卸貨完成後即應立即駛離,並非同意其可違反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而端詳本院卷第8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均未見有人在系爭汽車旁從事卸貨之工作外,並且該系爭汽車所停放之處所亦顯有妨礙消防救難通道閘門啟閉及通行。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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