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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陳昱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及調查採證光碟之內容證據,亦已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7月9日1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道○00號越堤道方向)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道路上蛇行」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影像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於107年7 月3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逾60日仍未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因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被告誤載為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月2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車主)。
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當時為下班時間,原告不認為有蛇行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固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於道路上作S 狀疾行,並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短短17秒內於禁行機車道與機車專用道間連續變換車道高達7 次,均未打方向燈,是已危害交通安全甚鉅,而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甚明,此有採證影片可稽。
⒊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8年3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52791號函及附件(舉發警員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民眾檢舉資料(限閱)、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系爭機車(107 年7月9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月30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3頁)。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⒊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項規定,逾60日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車主)。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⒈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已如前述。
而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法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
又道交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
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
「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
另道交處罰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惟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可見,駕駛人如有上開破壞交通秩序之違規情事,經綜合判斷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有否考量其他用路人之預期等因素,而得認定駕駛人已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自足認定構成「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規,容無疑義。
⒉依上開被告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驗所存取之影像內容,結果略以:「畫面時間於2018 /07/09,17:53:23開始。
於17:53:25起至17:53:28止,系爭機車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與左側禁行機車道,以S 形變換左右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與左側禁行機車道之間,且速度均高於該等機車及汽車,影響週邊正在行駛之機車及汽車之安全;
於17:57:41起至17:57:52止,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與左側快車道,以S 形變換左右行駛於慢車道與左側快車道,且速度均高於該等機車及汽車,影響週邊正在行駛之機車及汽車之安全。」
,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準此以觀,足認系爭機車符合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之舉,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行為,遑論原告竟於數秒內多次以S狀行駛變換車道之行為,確已構成「在道路上蛇行」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又依原告於起訴時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應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而原告竟於上開時地明知並有意「在道路上蛇行」,核屬具有故意,亦可憑採。
是原告否認蛇行駕駛云云,容與上開內容並不相符,自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復主張:希望可以不要罰這麼重,原告沒有去繳是因為身上沒有多餘的錢,車牌吊扣的話我上班的距離比較遠,沒有辦法去上班云云。
惟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而為如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是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
則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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