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洪立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起訴要旨: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4日8時8分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4日8時8分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4日8時8分許,行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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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洪立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洪立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4日8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與舊宗路2段之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7年12月4日檢附違規採證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 12月2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根據舉發之照片,此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後轉紅燈被舉發,路口所有同方向車輛皆在行駛中,且前方已通過車輛皆未停妥,證明並非號誌變換許久後刻意穿越路口之魯莽行為;
該路口設有停止線,並無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穿越路口)之舉證照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面對燈號顯示為紅燈,仍駕車行經停等紅燈之檢舉人車輛右側後,逕行闖紅燈直行穿越路口,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另依採證影片觀之(影片時間 6秒),清楚可見停止線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處,故可判斷紅燈時系爭汽車有「穿越停止線」之行為無誤,合予敘明。
2.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亦即黃燈時,應該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該減速以做好隨時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而非謂駕駛人得加速疾駛穿越路口,是以,本案原告於黃燈號誌亮起時,非但未為減速,反而加速疾駛,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4日8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與舊宗路2段之交岔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後轉紅燈遭舉發之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4日8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與舊宗路2段之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被告108年1月23日新北裁管字第1084493157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原告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1月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50194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3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53084號函、檢舉資料、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4月1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83035693號函暨所附時相圖、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及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4日8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與舊宗路2段之交岔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後轉紅燈遭舉發之事,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以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4日8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路0段設○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遵循紅燈號誌管制,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舉發機關員警審核後依法逕行舉發闖紅燈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 1月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5019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3頁),復依本院擷取該採證錄影光碟內容之照片所顯示並對照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所示以觀(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3頁、第103頁),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18/12/04 08:07:59至 08:08:00時,檢舉民眾車輛沿堤頂大道一段行駛在中外車道,此時見前方路口號誌燈已為黃燈狀態,而該檢舉民眾車輛遂在停止線前停下,並且可見在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處有一位義交舉起指揮捧示意檢舉民眾車輛行進方向之車輛停止前行 等情;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18/12/04 08:08:01時,可見本件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燈(即照片中以藍色筆所圈選在時速70公里之限速標誌左側之號誌燈)轉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而檢舉民眾車輛繼續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等情;
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18/12/04 08:08:02至08:08:05時,復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從檢舉民眾車輛之右側駛出,斯時該路口號誌燈仍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但原告卻駕駛系爭汽車跨越停止線後,旋即直行穿越前開舉發違規路口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9頁)。
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4日8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與舊宗路 2段之交岔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後轉紅燈遭舉發,然此端詳前開本院卷第121頁及第123頁所附採證光碟內容所擷取之照片所示,可知當本件舉發違規路口號誌燈早已轉變為紅燈時,始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從檢舉人車輛之右側駛出,並跨越停止線通過該舉發違規路口,是以,原告所執上開情詞置辯,核與事實有悖,難加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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