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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林璋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7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西向19KM處,剛過文化路)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剎車;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剎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翌(1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7年7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13日,原告於107年8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剎車。
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剎車(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0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被告重新檢視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重新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似因閃避前方大型重型機車而有突然剎車之情形,並無明確擋車行為,故自行撤銷上開裁決,但仍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裁決書違規事實誤載為「高速公路」,惟舉發違反法條同一,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1月2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上開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人收受裁決書後仔細回想由紅單上的日期地點,發現該路段為白色虛線,並非不可變換車道之路段,也經由舉發照片及影片証實在我變換車道前7、8秒有打方向燈告知前後方車輛,並於變換車道之後,也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車距,實不知有何違規之駕駛行為?⒉另經裁決處之說明,原舉發之行為與改單後之行為並無相似之處,為何未於第一次開單時同時舉發?本人已因此事多次向公司請假、扣薪,然經多次往返裁決處、法院說明、申訴,實在是身心俱疲,故在此懇請庭上秉持公正還我清白,如蒙恩准,感激不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案經本處重新審查本案事實後認定,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似因閃避前方大型重機而有突然煞車之情形,且未有連續明顯、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惟查採證影片畫面顯示,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雖有使用方向燈,仍不足使檢舉人之車輛及時反應,且如其所述,當時檢舉人之車輛不願禮讓,按具正常智識之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經驗,於該情況下應放緩速度,待有足夠空間再行變換車道,為原告疏未顧慮上情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變換車道,並使後車輛難以即時反應而致生危險,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當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規定,由白虛線之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加以比對,就上開行車紀錄影片所示,可知系爭汽車左前輪壓在兩條白虛線間之間距處,另其左後輪亦覆蓋該白色車道線,如此從該影片中,在系爭汽車與檢舉民眾車輛之間既未看見其它任何之白色車道線,此即表示兩車初相隔之距離至少不超過1條車道線及1個間距之距離10公尺,顯見當本件系爭汽車往左切入內側車道時,與其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客觀上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甚明。
⒊按交通部交路字第1010045728號函釋略以:「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途中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者,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適用。」
⒋又基於行車於快速道路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範目的,係因行駛快速道路之車輛車速較快,若有緊急狀況而需臨時減速或暫停,卻未保持一定距離,將可能造成後方來車反應不及,而生連環追撞之事故,是故為保障快速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考量不同車種之特性,以法律規範其應遵守之行車安全距離,若非有特殊緊急狀況,駕駛人即應保持間隔該安全距離而行駛。
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客觀上既未如原告所述情節,原告自仍應依法保持安全距離而行駛,並非得據以主張為免罰之事由。
⒌另原告主張為何於第一次開單時未同時舉發部分,查本案雖由原舉發單位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經本處重新檢視採證光碟後,認應改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為宜,故於108 年1 月24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重新製開本案裁決書,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以107 年12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902755號函將原裁決變更之內容及法效以正本通知原告,另副知鈞院,併此敘明。
⒍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 年8 月15日(收件章)陳述書暨所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舉發單位107年9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28911號函暨採證光碟、被告107年12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902755號函、舉發單位107年11月26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44044號暨所附民眾檢舉資料(限閱)、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閃方向燈後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事屬明確,足可認定。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
系爭車輛(107年7月17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翌(18)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7月 30日舉發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限閱)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是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所稱上開情事均不足採:⒈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 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 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 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 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 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 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 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 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公里/小時) │ 大型車 │ 小型車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16條第4款規定。
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中間。
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2 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1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前5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一點。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本院於108年5月24日當庭就前揭採證錄影影片勘驗結果:⑴影片顯示開始時間14時32分41秒,在外側車道行駛的系爭車輛打方向燈欲往左行駛時,系爭車輛與內側車道的黃牌大型重型機車尚屬併行的狀態,斯時檢舉人車輛與同車道前方的黃牌重型機車車距約相隔1段白線及2段間距的距離(約14公尺)。
⑵系爭車輛等待黃牌大型重型機車往前行駛些許距離後,放慢速度繼續偏左行駛,在影片顯示時間14時32分43秒,其左側車輪壓到虛線,但此時內車道上的黃牌大型重型機車尚未完全超越外車道上的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車身與左後方檢舉人車輛僅相隔1段白線及1段間距的距離(約10公尺)。
⑶影片顯示時間14時32分45秒,黃牌大型重型機車車身在尚未完全超越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就跨越穿越虛線往左駛入內側車道,原在內側車道行駛的黃牌大型重型機車因系爭車輛切入而明顯偏左行駛,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與左後方檢舉人車輛僅相隔1段間距的距離(約6公尺)。
⑷影片顯示時間14時32分47秒,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中行駛,黃牌大型重型機車在系爭車輛前方行駛,此時清楚可見系爭車輛為了與前方黃牌大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突然煞停,此舉導致系爭車輛與後方檢舉人車輛幾乎未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與間隔。
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的時候,雖有留意內側車道上機車的行駛狀況,卻沒有與該機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與間隔,才會在完成變換車道後為了讓自己要與前方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突然煞停,卻忽略了自己與後方車輛也應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追撞發生的可能;
可見原告當時在變換車道的時候,只注意內側車道上一旁的機車,沒有注意到也應該要與內側車道上的後方車輛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與間隔再行變換車道,是原告此舉,不但影響其他用路人(前車、後車)的權益,亦罔顧原告自身的生命安全與財產權益。
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17日14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西向19公里處(剛過文化路口)時,在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情形下,即由外側車道往左行駛變換至內側車道,確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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