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119,2019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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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陳信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信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3日15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 2段與南興橋頭處之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 12月2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08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1.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5時41分,因騎乘機車無端遭警方逕行舉發違規闖紅燈,雖然曾向警方申訴陳情,但警方不採信,堅稱原告有闖紅燈事實,使得原告因其違規單未被撤銷,遭裁決處新臺幣1千8百元,記違規點數3點。

2.原告因其違規闖紅燈乙案,與事實不符,而向警方提出申訴,對申訴結果因未能平反而不服,所以再度訴請貴院主持公道,期望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的裁罰,以還原告清白。

謹將闖紅燈乙案的全部經過及其事實詳述於下,供貴院鑒核公斷:⑴案發時間:107年12月3日15時41分。

⑵案發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南雅西路2段與館前西路口。

⑶案發經過:當時原告騎乘普重機000-000 ,由新北市板橋區林園街底,沿府中路往南雅西路一段方向直行,而於上述的案發時間、地點,於府中路往南雅西路1 段的紅綠燈號誌為綠燈時,穿越路口,卻被警方拍照,逕行舉發違規闖紅燈。

註:Ⅰ案發地點為六岔路口,分別為府中路口、南雅西路1段、南雅西路2段路口、南雅東路口、館前西路口、湳興橋頭路口。

Ⅱ案發地點的紅綠燈號誌時相是三時相,其中府中路直行往南雅西路1段(府中路<->南雅西路1段)是一個號誌時向,南雅西路2段直行往南雅東路(南雅西路2段<->南雅東路)是另一個號誌時向,而館前西路直行往湳興橋頭(館前西路<->湳興橋頭)又是另一個號誌時相;

當其中一個號誌時相為綠燈時,另二個號誌時相便為紅燈。

⑷分析探討:如上所述,原告是在府中路口的紅綠燈號誌為綠燈時,由府中路直行穿越路口至南雅西路 1段的,所以沒有違規闖紅燈的問題,那何以會被警方舉發呢?原因在於警方誤認原告當時的行駛路線是由南雅西路2段穿越路口,至南雅西路1段的,而當時南雅西路 2段的紅綠燈號誌是紅燈,所以拍照舉發;

於此,原告曾向警方陳情說明,但不被採信,而警方給原告的回函公文內,提出三樣證據,企圖證明警方舉發沒有偏差,但其所提的三樣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及其證據的證明力,令人質疑。

⑸答辯:本案的爭議點在於原告當時的行駛路線,所以如果警方所提的三樣證據,能證明當時的行駛路線是南雅西路 2段,那麼違規闖紅燈的爭議自然平息,但卻不然,警方所提的三樣證據都無法使人信服,無法使人信服的理由是:Ⅰ第一樣證據「現場照片」的內容,只看出原告騎乘機車穿越路口往綠燈方向的南雅西路 1段行去,完全看不出從南雅西路 2段駛出,看了半天,看不出那裡闖紅燈,如此的現場照片能當證據?Π第二樣證據「警察密錄器」(警方保存)所攝錄到的,僅有原告騎乘機車已跨越路口停止線且已進入路口內,在路口內移動、閃避、等待、禮讓有轉車的影像,完全沒有路口外,行駛於南雅西路 2段的畫面,如此的警察密錄器能當證據?Ⅲ第三樣證據「警察目擊」,意思是說警察目睹原告當時的行駛路線是南雅西路 2段,這是想要以證人的身分證明原告違規闖紅燈,孰不知警察是舉發原告違規之人,是這起爭議交通違規案件的當事人,當事人如何能當證人,證人不是應以路人甲、路人乙或第三人才適當嗎?當事人的證詞會偏袒自己,而路人甲、路人乙、第三人的證詞才客觀公正;

再者,姑且不論警察是否適合以當事人的身分當證人,僅以警察勤務繁重,作息時間日夜顛倒,致體力不支,執勤打嗑睡,時有所聞,這事來講,難保其不會有疏失、恍神看錯的時候,譬如警方提供的現場照片,其說明欄內,竟將違規地點南雅西路誤寫為南雅南路,那麼重要的違規告知事項都會弄錯,可見警察也是人,不是神,也會粗心大意犯錯,所以警察目擊不具完全公信力,不具完全公信力的警察目擊,能當證據?⑹結論:警方逕行舉發(非當場攔停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口說無憑,當然必須要舉證,但其所提的三樣證據都有問題,既然證據有問題,就應該依無罪推定原則,認定原告未違規闖紅燈撤銷原舉發,這也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上是本案的全部經過,以及原告對本案的見解訴求。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107年12月3日15時41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與南興橋頭處,館前西路往大觀路1段方向及原告行向南雅南路 2段及南雅東路往館前西路方向,路口號誌均為紅燈時相,故按規定原告應立即於順行方向停止線前停等,惟原告無視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警示,仍逕予穿越路口,是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員警答辯書、採證相片,在卷可稽。

2.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故本件違規雖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惟承上開上揭函釋意旨,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若當場逕予攔停,勢將造成原告在高速行駛下緊急煞車,恐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員警認為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於取證程序上自無瑕疵,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3日15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 2段與南興橋頭處之交岔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在府中路之號誌燈為綠燈時,由府中路直行穿越路口至南雅西路 1段,而員警卻誤認其係由南雅西路2段穿越路口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3日15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 2段與南興橋頭處之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2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3353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原處分書、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080400788號函暨南雅西路與館前西路號誌時相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原告之申訴資料、本院擷取採證光碟內容之照片、現場GOOGLE地圖照片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4頁、第85頁及第94頁、第86頁及第95頁、第8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及第12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3日15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 2段與南興橋頭處之交岔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在府中路之號誌燈為綠燈時,係由府中路直行穿越路口至南雅西路 1段,而員警卻誤認其係由南雅西路2段穿越路口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以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舉發員警於107年12月3日14時至18時執行攔檢圍捕演練勤務,於當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 2段與南興橋頭守望時,見原告身穿藍白襯衫,駕駛系爭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口闖紅燈直行進入南雅西路1段口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2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33534號函文說明二、(三)所記載:「……… 臺端車輛行經南雅西路 2段逆向行駛,按規定應立即於順行方向停止線前停等,待下一個綠燈顯示時再通過路口,然臺端卻無視於該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警示,仍逕予穿越路口往南雅西路1段方向行駛………」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復參酌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照片及原告起訴狀所檢送之交通違規案照片,並同時對照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內所以黃色筆所標繪原告車輛之行進路線以觀(見本院卷第94頁及第21頁、第95頁),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8/12/03-15:41:41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即本院卷第94頁採證照片編號 1內以紅色筆所圈選之車輛)行駛在南雅西路2段之停止線前,此時,有公車及機車自府中路行駛而出,並準備進入舉發違規路口,由此可見,府中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之狀態;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8/12/03-15:41:42至15:41:43時(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仍駕駛系爭機車跨越南雅西路 2段之停止線後,進入行人穿越道中,而在原告車輛左側之上開所述於府中路內行駛之公車及機車亦繼續往前行駛進入舉發違規路口;

再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8/12/03-15:41:49至15:41:52時(見本院卷第21頁),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穿越舉發違規路口,往南雅西路 1段方向行駛而去等情,並有採證光碟暨本院之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3頁)。

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3日15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 2段與南興橋頭處之交岔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係在府中路之號誌燈為綠燈時,由府中路直行穿越路口至南雅西路 1段,而員警卻誤認其係由南雅西路 2段穿越路口等語。

惟查,首先觀諸本院卷第125頁所附之現場GOOGLE地圖照片所示,可知在南雅西路2段與府中路上,分別設有1個交通號誌桿,而在該等交通號誌桿上亦掛有「南雅西路二段」、「府中路」之路名標誌牌,若以「府中路」交通號誌桿作為分界,在其右側為南雅西路 2段行駛之車輛,而其左側則為府中路行駛之車輛;

復端詳本院卷第 123頁所附之擷取本案採證光碟內容照片所示,又可知在舉發員警之前方,見有2支交通號誌桿,此即上開所述之「南雅西路二段」與「府中路」之交通號誌桿,而在距離舉發員警位置較遠之「府中路」交通號誌桿之左側,見府中路上有行駛之公車行駛,反觀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即紅色圓圈內以藍色筆標記之機車)則是行駛在與上開公車不同車道之南雅西路上。

另外,再細觀本院卷第94頁所附下方之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採證照片 2幀所示,可知原告車輛當時所在之位置,較「府中路」交通號誌桿更為接近舉發員警,亦應可推知該系爭機車應係行駛在「府中路」交通號誌桿右側之南雅西路2段中,況且,衡諸本院卷第94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在府中路所行駛車輛之車流方向,亦與本件系爭機車之行進方向顯非相同,益證該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乃是在南雅西路二段行駛,而非在府中路上行駛甚明。

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另陳稱:其騎乘機車穿越路口往綠燈方向的南雅西路 1段行去乙情,但將本院卷第21頁最下方所附原告起訴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照片,比對現場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 第127頁),可知該原告所標示之綠燈號誌並非「南雅西路」之號誌燈,而是「府中路」專用號誌,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080400788號函文說明二所述(見本院卷 第101頁),舉發當時該違規路口之號誌燈狀態應屬第三時相,則原告既駕駛系爭機車由南雅西路2段穿越路口,已如前述,其即有闖越南雅西路2段之紅燈號誌之違規行為,亦可自明。

是以,原告所執上開情詞置辯,核與事實有悖,難加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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