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建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1 號南向48.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8月1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0月2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自承為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經被告調查認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 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均係直行,並未有變換車道。
⒉依規定應於違規行為終了七日內提出檢舉;
原告於被舉發違規時間107年8月11日,而舉發單位於同年10月22日始開單舉發,造成原告無法提供行車紀錄器內容佐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檢視民眾檢舉光碟(影片檔案名稱APM-8253),影像畫面時間08/11/2018 17:30:49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由國道1 號南向48.5公里處自左至右從減速車道跨越虛線至增設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由民眾檢舉光碟觀之,事證明確,已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無疑。
是舉發單位依此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未依規定(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㈡本件民眾檢舉是否合法?㈢本件舉發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2月6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 年1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331號函、108年3月21日國道警交一字第1081701441號函及附件(含民眾檢舉資料)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及證據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0、13、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同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未依規定(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之認定: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37號判決)。
⒉依被告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當庭勘驗,結果:「系爭汽車於播放時間 08/11/2018 17:30:49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同車道前方,由國道1 號南向48.5公里處自左至右從減速車道跨越虛線,而變換車道至增設之車道,並未有使用方向燈之事實。」
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
又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應注意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依當時情節,其能注意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依規定應顯示方向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並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核屬具有過失至明。
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堪認定。
是原告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㈣本件民眾檢舉程序要屬合法的認定: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
系爭汽車(107年8月11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13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10月22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69頁)則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質疑本件民眾檢舉之合法性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㈤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的認定: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再依道交處罰條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則本件民眾符合上開規定,且無上開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
再者,舉發單位依民眾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內容,審查認定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因之經舉發單位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三個月內而為舉發,自無違誤。
縱令原告於違規行為後,經舉發單位送達舉發通知單後,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已未保持違規行為時之錄影資料以為佐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屬實,仍不影響舉發單位本件舉發之合法性。
是原告質疑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合法性云云,尚有未洽,要不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違規行為,且原告於申訴時亦自承其為駕駛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