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125,2019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李鴻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鴻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12月11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福祥路環河西路5段)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12月17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2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經其以108年1月3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000477號函移請被告辦理,被告復將該處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李鴻鑫,原告嗣於108年1月1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檢舉照片、影片當中拍攝角度問題,並無法證明原告車輛有違規超越,請被告證明本人車輛有兩輪以上超越機車停等區,但被告只提供影片。

但影片一樣無法證明本車輛有輪胎超越之情形。

影片中明確顯示,本車輛是因為前方車輛擋住紅綠燈視線,況且,前方車輛闖紅燈,當原告發現紅燈後也是緊急並注意後方來車可能碰撞,原告奉公守法遵守警紀,不違規,不闖紅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12月11日11時50分,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福祥路環河西路5段)處,並依採證影片、照片所示,系爭汽車確於停等紅燈時佔用機慢車停等區,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屬實,是原告主張無法證明其有違規行為等語,顯不可採。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福祥路環河西路5段)處,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檢舉照片及影片因拍攝角度問題,並無法證明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兩輪以上超越機車停等區之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福祥路環河西路5段)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 12月17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掣單舉發車主,而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被告復將該處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遂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被告108年1月10日新北裁管字第1084483775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 1月3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000477號函、車主辦理歸責申請書、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14461號函、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福祥路環河西路5段)處,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檢舉照片及影片因拍攝角度問題,並無法證明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兩輪以上超越機車停等區之事實,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第1項)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第2項)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定有明文。

上開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往環河西段方向行駛,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時相,依規定應於停止線前停等,惟該系爭汽車停於機車停等區內而遭民眾檢舉,舉發機關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1446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18/12/11 11:50:54至11:51:04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同一車道上,因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因此,該系爭汽車即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等情,並有附卷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

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檢舉照片及影片因拍攝角度問題,並無法證明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兩輪以上超越機車停等區等語,然經本院詳端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當本件系爭汽車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8/12/11 11:51:04,在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時,其地面上有機車停等區之長方形標線,該標線之橫線部分明顯係在系爭汽車之前後車輪之間,縱使採證照片中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看見系爭汽車之前輪係壓在機車停等區內,然以該地面上所繪設機車停等區之長方形標線既明顯係在系爭汽車之前後車輪之間,可證系爭汽車之前半部車身部分係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之事,應屬可採,為此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憑,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