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
- (二)原告所指後方車輛車速極快,若急煞車將遭後方車輛追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
- (三)原告所指後方車輛車速極快,若急煞車將遭後方車輛追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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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何寬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26日15時31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仁愛路行駛至與中山南路交岔之景福門圓環而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適為在景福門圓環路旁人行道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趨前至其前方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詎原告見狀不予理會而仍持續行駛致警員不及攔阻而逃逸,警員旋即記明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並以其有「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當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7 年12月18日始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1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07 年10月26日下午3 時,本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仁愛路、中山南路之圓環內側車道,車速時速40公里,且前後皆有來車,後方車輛速度極快,本人遭攔查時,員警指示不明無從判斷是否指示我停車還是他車,再加上我若急停必遭後方車輛追撞,依法(原告誤載「道路交通管理條件45-1條」)警員臨檢之行為必須符合其目的性及必要性,並符合比例原則,若本人強行煞車而致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果,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故本人未於遭受臨檢攔查之時停車受檢並非「拒絕而逃逸」,應屬正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員警於107 年10月26日15時30分擔服執行「平安(副總統) 道路警衛交通管制勤務」,於15時31分許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仁愛路南側車道(東往西),經景福門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右轉待轉後再行駛,直接穿越景福門圓環內側禁行機車道;
故員警趨前欲將其攔停稽查;
攔查過程中員警明確示意系爭機車停車並輔以鳴笛及大聲告知其「停車! ! 」,惟其逕行加速逃逸,本案員警之指示堪屬明確;
另原告於逃離現場時有轉頭目視員警,故原告無誤認或未聽聞之可能,員警所為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2、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故於行為人為避免自己或他人法益遭受侵害時,方有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本件原告主張「前後皆有來車且後方車輛速度極快,急停必遭後方來車追撞」;
惟原告既對於員警攔查一事具有認知,即應減速並打方向燈靠路邊行駛,方屬避難行為,惟其加快車速駛離現場之行為,不但無減於危難情勢,反而提升周圍人、車通行之危險程度,是本案原告主張遭後方來車追撞等語,自無阻卻違法之可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所指後方車輛車速極快,若急煞車將遭後方車輛追撞一事,是否足為免罰之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無從判斷警員是否對其攔檢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1 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7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6幀(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載稱:「職賴○○107 年10月26日擔服15:30平安(副總統) 道路警衛交通管制勤務,站立於景福門圓環西北角台北賓館旁人行道上值勤。
約15時31分許見一普重機000-000 原行駛仁愛路南側車道(東往西),經景福門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右轉待轉後再行駛,直接穿越景福門圓環內側禁行機車路段(車道)往西欲駛入凱達格蘭大道。
職即由人行道趨前走至圓環內、外側分隔島島頭處,欲將其攔停稽查、開單告發。
當時手持指揮棒輔以警笛示警、再大聲告知『靠旁邊停車』,該車駕駛完全無意停車,反而加速逃逸。
攔查過程職明確示意該000-000 違規機車並輔以警笛及大聲告『告』(應係「知」之誤繕)停車,並確認該車駕駛有轉頭目視員警,明顯知悉員警欲攔查他,但卻反而加速逃逸。
職經確認車號、車型及密錄器蒐證畫面完整、清晰無誤後依法告發該000-000 普重機『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二項違規。
本件係員警發現普重機000-000 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後,依法欲攔停稽查並告發,並非任意對行駛中車輛攔查臨檢之行為。
職亦在路況安全許可下,明確示意該車停車接受稽查,亦可由採證影片中看到後方車輛發現員警正在攔查車輛,已將車輛停下等待職攔停後始往前駛。」
(見本院卷第65頁);
復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可見:「一部機車行駛該圓環內之禁行機車道,警員在其前方尚遠處即持指揮棒持續朝向該機車而為示意停車,而該機車之駕駛人於駛近警員時,其目光亦朝向警員(斯時旁邊並無其他車輛,且後方之公車與其距離尚遠),但該機車之駕駛人卻未停車而持續行駛並駛離,而自後可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二者核屬相符,則據此足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規事實(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卻於警員攔截時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故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無從判斷警員係指示系爭機車或他車停車;
惟觀諸原告行駛之路線,即沿仁愛路行駛至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時,在該路口即有「環內車道禁行機車」及「機車兩段式右轉」之標誌,且於景福門圓環之環內車道路面亦均有標繪「禁行機車」標字,是其當知所為係違規行為,則於警員在其前方示意停車時,或至遲於其行近警員而旁邊無其他車輛時,已難諉為不知警員係對之示意停車接受稽查。
(三)原告所指後方車輛車速極快,若急煞車將遭後方車輛追撞一事,並不足為免罰之理由: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駛近警員時,後方之公車與其距離尚遠,業如前述,故並非減速即會導致追撞;
況且,遇警員攔查時並非必須「急」煞車,而係應視路況而適當減速往路邊安全處停車,而縱使因之超過警員攔截處,亦得在停車處等候警員到來或前往警員所在處接受稽查,詎原告捨之而不為,竟未予停車而駛離,則所執後方車輛車速極快,若急煞車將遭後方車輛追撞,並進而指摘舉發不符合比例原則,自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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