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一所指「直行車佔用轉彎
-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是否有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一所指「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
- (三)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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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9號
原 告 陳呈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第48-AFU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9日18時5 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南京東路6 段高架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南京東路6 段、舊宗路1 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下匝道,並由2 分隔島中間之左側車道(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而直行,適為在系爭路口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於其正前方以右手持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左轉進入舊宗路1 段,詎該駕駛人竟仍持續直行,警員見狀即於其駛近時平伸左手攔阻,惟該駕駛人向右偏駛而避開警員後,即迅速沿右側分隔島外之內側車道駛離,警員旋即記明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並以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為佐,遂以其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當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3 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2 月1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3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3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天因下錯匝道,就靠內側車道,要再上匝道,但不知道內側車道只能左轉,有看到交通警察指揮要我左轉,不讓我前行上匝道,於是我便看一下後視鏡右後方沒車,便變換到外側車道直行,當時因在注意當時車況,也沒察覺警察有要攔檢我,怎知數天後卻收到拒檢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違規地點車道佈設方式皆為左轉專用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左轉專用車道間以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區隔,地面有弧形箭頭指向線,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持行車秩序、安全,是以,直行車不得占用或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內,合先敘明。
2、另查員警於違規地點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其業已明確手勢及哨音指揮車輛,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仍執意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經員警鳴笛及以明確手勢指揮復以口頭告以「停車! 」等指令,然原告仍執意向前行駛逃逸,違規行為屬實,此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一所指「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是否有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不知系爭機車行駛之車道不能直行及警員有對其攔檢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 年2 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現況說明圖影本1 紙、系爭路口照片3 幀、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8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5幀、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1幀(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1 頁〈單數頁〉)、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一所指「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4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該路口有看到警員指揮要其左轉,不讓其前行上匝道一節(見本院卷第12頁),且由前揭違規路段(路口)照片暨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足見系爭機車係由2 分隔島中間之左側車道(該車道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故為「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直行通過該路口,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是被告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雖稱不知系爭機車行駛之該車道只能左轉;
惟該車道之地面業已清楚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且原告亦自承警員指揮其左轉,是原告所稱不知系爭機車行駛之車道只能左轉,洵無足採。
(三)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由前揭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足見系爭機車由2 分隔島中間之左側車道(該車道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故為「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卻違規直行,嗣經警員於其正前方以右手持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左轉進入舊宗路1 段,詎該駕駛人竟仍持續直行,警員見狀即於其駛近時平伸左手攔阻,惟該駕駛人向右偏駛而避開警員後,即迅速沿右側分隔島外之內側車道駛離,又因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事實,卻於警員欲為攔截稽查時拒絕停車而駛離,故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亦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於起訴狀既自承有目睹警員指揮其左轉,不讓其前行上匝道,已如前述,則其當知若仍直行即屬違規行為,而其卻執意不依警員指示左轉而仍直行,是其就警員將對該違規行為予以攔截稽查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依上開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違規直行時,警員係立於其正前方以右手持指揮棒示意其左轉進入舊宗路1 段,而該駕駛人竟仍持續直行,警員見狀即於其駛近時平伸左手攔阻,惟該駕駛人仍知「向右偏駛而避開警員」後駛離,據此,顯見其已目睹警員及其動作無疑,是原告所稱「因在注意當時車況也沒察覺警察要攔檢我」一節,核與事證不符,所述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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