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1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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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林志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志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 7月24日20時5分許,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行駛,行經中山二路46巷與中山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查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7月25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緣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訴外人陳美卿,於民國107年7月24日20時許,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路二路46巷巷口右轉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即時即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之執勤員警王士正及同行的不知名女性員警,目睹後駕車予以攔停,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惟員警王士正竟誤認行為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為此,行為人不服,乃依法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2.茲查,交通部雖曾於民國82年 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然,按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既已增訂第2項,就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參照),則發布於修法前之上開函釋有關「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右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顯有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依法自不能再予適用。

3.又本件經對照所提供之 Google地圖,可知上開巷口並非T字路口,用路人除了可以自中山二路46巷巷口「右轉」或「左轉」進入中山二路外,亦得「直行」進入中山二路45巷,且上開巷口四面均設有號誌(見Google地圖所示之A、B、C、D),中山二路45巷之號誌(A)則與中山二路46巷之號誌(B)時序相同,中山二路主幹道之號誌(C與D)時序相同,換言之,A綠燈時,B亦綠燈,C與D號誌則均為紅燈,更可見其非 T字路口,是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自應評價為紅燈右轉之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

況當時原告面對該巷口之圓形紅燈號誌時,不僅速度極慢,並有觀望左右側來車(惟因天色昏暗行為人看不出左側的機車駕駛者為執勤員警),行為人雖超越該巷口之停止線,但同時早已開始進行右轉彎之動作,足見行為人係自中山路二路46巷巷口「右轉」往中山二路方向,此有乘客陳美卿、執勤員警王士正及同行的不知名女性員警可證,且執勤員警王士正係在中山二路上「名留髮型豐姿店」前,即時的將行為人予以攔停,足見行為人當時之違規行為確係「紅燈右轉」,而非員警王士正所載「闖紅燈(直行)」之事實,自與員警王士正所載「闖紅燈(直行)」之行為認定有別。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系爭機車係由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往中山二路直行,而於該路口之號誌(中山二路46巷專用)為圓形紅燈時未予停等而持續行駛至中山二路,則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此亦有原舉發機關函復、員警答辯書、系爭路口照片、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查。

再者,原告復自承有上開違規行為,惟僅爭執法律之適用,然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紅燈燈號,仍未停止並超過停止線而駛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2.至於原告主張係紅燈右轉而與事實不符云云,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另查舉發機關函復公文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彩色照片,其原告行向確屬直行而非右轉,並無疑問。

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面對紅燈號誌,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超越停止線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

3.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違規經過,判斷系爭汽車闖紅燈直行行為屬實,足證系爭汽車違規事實。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執勤員警之判斷有違,且本件違規舉發,原舉發機關並無違法濫權之情事,故原告執上開主張免罰之依據,本處礙難憑採。

4.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7月24日20時5分許,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行駛,行經中山二路46巷與中山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所為之違規行為,應為紅燈右轉,並非紅燈直行乙節,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24日20時5分許,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行駛,行經中山二路46巷與中山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查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 9月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07989號函、員警答辯書、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3月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48716號函及108年3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50981號函、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中山二路46巷口號誌時制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頁及第109頁至第111頁及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及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7月24日20時5分許,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行駛,行經中山二路46巷與中山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所為之違規行為,應為紅燈右轉,並非紅燈直行乙節,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 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7年 7月24日20時5分許,發現系爭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出巷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該巷口號誌設有中山二路46巷專用號誌,故舉發員警視該路段為直行,乃趨車攔檢,爰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9月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0798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本院卷第119頁所附之員警答辯書所載:「職於107年 7月24日18-20時執勤巡邏勤務時與 106年一般警察四等特考班實習生戴嘉勳,騎乘警用機車 337-MYA號沿蘆洲區中山二路往蘆洲區中央路方向直行時,行經中山二路46巷與中山二路口時綠燈直行,見違規民眾林志忠騎乘普重機 390-KPT號闖越中山二路46巷停止線,往中山二路方向直行,在20時00分於蘆洲區中山二路54號前攔查眾林志忠騎乘普重機390-KPT闖紅燈直行依法告發(C00000000)………」等語大致相符,且原告於起訴狀內復陳稱:「當時原告面對該巷口之圓形紅燈號誌時,不僅速度極慢,並有觀望左右側來車(惟因天色昏暗行為人看不出左側的機車駕駛者為執勤員警),行為人雖超越該巷口之停止線,但同時早已開始進行右轉彎之動作……」等語,亦可見原告於中山二路46巷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時,仍跨越停止線穿越路口等情,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24日20時5分許,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行駛,行經中山二路46巷與中山二路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是以,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所為之違規行為,應為紅燈右轉,並非紅燈直行乙節,並提出Google地圖為證。

惟查,首先觀諸本院卷第117 頁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意示圖所示,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沿中山二路46巷行駛,並直行穿越路口後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而該舉發違規路口乃一四岔路口,中山二路46巷是直線銜接對向車道之中山二路,而其左側相隔一建築後即與同向中山二路相鄰,另中山二路45巷則是在舉發違規路口匯及後與中山二路46巷垂直相交等情,以上各節參酌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所附(圖一)、(圖二)、(圖三)、(圖四)、(圖六)等現場照片以觀,亦可見中山二路46巷之車輛由巷內駛出後,便可直行通往中山二路方向,而在中山二路46巷之右側處均是商家林立而未有任何道路與之相鄰,如此,原告所提出之Google簡易地圖內容,核與前揭現場照片內所示之道路現場詳細狀況未盡符合,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是以,依據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本件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而非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2項所規範之「紅燈右轉」甚明。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有違,尚難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舉發當時所搭載之乘客陳美卿與另一名同行之女性員警,本件既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茲足證違規現場道路情況,則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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