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152,201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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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吳秋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同年 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0時49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303.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 184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7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拍照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於107年2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之前以107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原告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裁決),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交字第614 號判決撤銷原裁決確定在案。

被告重新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一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情事,於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2月1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原處分一)、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汽車之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被告依法重新審查之程序,經重新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二後,另行製開108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含有撤銷上述108 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意),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汽車之汽車牌照3 個月(即原處分二,並於處罰主文第二項記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年7月2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8年8月3日前繳送牌照。

㈡108 年8月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 年8月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原告並未表明甘服重新裁決處分,則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切實遵循行車速限,又舉發單位未當場攔停舉發,及未送達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予原告,嗣經鈞院以107年度交字第614號撤銷原處分,詎料被告僅憑事後重製之測照地點等資料照片再為裁處,不啻逾越三個月之裁決期限,違背正當程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⒉事發於除夕前日,南下返鄉車潮陸續湧現,要難發生超速甚至達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則測速器是否經檢定合格或已逾期,其精準度、證據力及可信性尚非無疑,且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悖。

⒊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形式上無從確認駕駛人為原告,實則係原告配偶,基於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且被告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職權調查一切證據之義務,則被告自應踐行調查義務,確認駕駛行為人而作出正確之處置。

⒋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依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決議意旨,應屬無效之處分。

㈡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系爭汽車確於上述時間,行經於前述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B0000000)之200Hz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時速達184 公里,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廠牌:LTI ;

型號:TruCAM;

器號:TC003811,有效期間為106年7月26日至107年7月31日,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且原告對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準確性之質疑亦為無理由。

另雷射測速儀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如採證照片呈現「+ 」標記),屬「單點單台」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速限即立刻鎖定拍攝,且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不論該車行駛於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干擾。

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303.006公里處,速限標誌設置地點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301.710公里處,測照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303.8公里處;

故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本件測照地點為720 公尺,符合上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㈡系爭測速儀所為偵測系爭汽車之時速數值,是否可採?㈢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是否違誤?㈣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第二項是否無效?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8年3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88700143號函及附件(含:國道3號公路南向303.006公里處設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南向301.71公里處設置之速限標誌照片、南向303.8 公里處執行測速照相位置圖示照片、違規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2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及系爭測速儀所為偵測系爭汽車之時速數值,具有公信力而可採信的認定:⒈依上述舉發單位108年3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88700143號函之說明三:舉發單位在國道3號南向303.8公里處執行測速,系爭汽車實際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303.719 公里(扣除測距81公尺),在上游303.006 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實際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713公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乙節(見本院卷第 101、102 頁),及所檢附國道3號公路南向303.006公里處設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南向301.71公里處設置之最高110公里速限標誌照片、南向303.8公里處執行測速照相位置圖示照片、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互核相符,明顯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亦即『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之規定甚明。

⒉依上述舉發單位函復說明四,略以:雷射測速儀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如採證照片呈現「+」標記),屬「單點單台」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速限即立刻鎖定拍攝,且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干擾乙節(見本院卷第102 頁)經比對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1 頁)明顯照片中間位置為內側車道【全線】與中心處之十字對焦目標為系爭汽車【車頭之車牌】及照片中未見任何其他行駛車輛,而偵測系爭汽車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184 公里,超速74公里等情,互核相符。

又舉發單位於系爭汽車違規行為(107年2月14日)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測採證,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811、最大雷射光功率:77.2μW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7 月26日、有效期限:107年7月31日)之雷射測速儀測定超速,此有上述違規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而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

可以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

依此說明,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應值得信賴,且於測速暨拍攝之照片中符合前揭說明之測速儀有效偵測之運作原理,況且照片中僅有系爭汽車一台車輛,則所測得系爭汽車以每小時184 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要屬實情,可以認定。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再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被告主張系爭汽車有超速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之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尚非無據。

因此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切實遵循行車速限,事發於除夕前日,南下返鄉車潮陸續湧現,要難發生超速甚至達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則測速器是否經檢定合格或已逾期,其精準度、證據力及可信性尚非無疑,且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悖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或供調查,實際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以觀,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原告所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並無違誤的認定: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則舉發單位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自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⒉次依「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授權裁決機關得於汽車所有人未於一定期間內檢附證據與證件表示異議、指明實際駕駛人時,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乃因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難以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

但汽車所有人相對於處罰機關而言,顯然對於實際汽車駕駛人之身分資料更能掌握相關資訊,所以,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此項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減免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⒊再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得於三個月內舉發{前揭法文為『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非『逾三個月不得再為送達舉發通知單』},及得於三年內有效裁處之規定,自無疑義。

⒋系爭汽車(107年2月14日)超速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證明其行為違規,且國道公路高速車流(系爭汽車超速74公里)明顯不能或不宜,舉發單位(107年2月15日)製單逕行舉發,並送達系爭汽車之車籍地址,經被告另件裁決在案;

後來原告前次起訴,經本院以107 年10月26日107年度交字第614號判決撤銷原裁決後,被告先後於107年 12月17日函附系爭舉發通知單一(同月19日送達原告)、於108年4月16日函附系爭舉發通知單二(同月18日送達原告),完成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始分別於108年2月1作成原處分一、於同年6月19日作成原處分二等情況,此有舉發通知單及函文與送達證書、原處分書、上述案號行政訴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事屬明確。

則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14日超速之違規,舉發單位既於107年2月15日【製單日期】合法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後來於本件重新審查時完成送達程序),並經被告於108年2月1作成原處分一、於同年6月19日作成原處分二在案,及系爭舉發通知單一於107 年12月19日重新送達原告後,到108 年2月1日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之期間,原告非不得向被告辦理歸責程序,依據前述規定與說明,足認舉發單位舉發及被告裁處之程序,於法均無違誤,並無違反逕行舉發與歸責程序、舉發期限及裁處權時效等規定,另就原處分二依上述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是處罰車主,本即不得辦理歸責駕駛人之規定,可以認定。

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未當場攔停舉發,及未送達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予原告,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614號撤銷原處分,被告僅憑事後重製之測照地點等資料照片再為裁處,不但逾越三個月之裁決期限,違背正當程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形式上無從確認駕駛人為原告,實則是原告配偶,基於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且被告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職權調查一切證據之義務,則被告自應踐行調查義務,確認駕駛行為人而作出正確之處置等語,均乏依據,自不可採。

㈤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第二項為無效的認定: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11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

法院調查結果,法律並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則依上述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所以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第2項記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年7月2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8年8月3日前繳送牌照。

㈡108年8月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8月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該處罰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10 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基於上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歸責程序(就原處分一部分),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第二項即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則屬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所以確認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以保障原告權益。

㈦本判決基礎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所以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是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而雙方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因此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元之差額「計算方式:300元÷2=150元(各應負擔金額)」,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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