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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蔡瑞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2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蔡瑞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5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街000 號旁,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嗣於107年12月11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12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駕駛人為原告之兒子蔡宗樺,而他因為偷家人車輛又無照,才不敢接受稽查。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查本案經審視相關錄影採證資料,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7月17日15時00分至19時00分,依勤務規劃在濱江街888 號旁擺設交通錐縮短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107年7月17日15時54分許,4961-K9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路檢點時,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經員警以指揮棒明確示意該車停車受檢,員警聞到濃厚酒味,該車駕駛不聽從員警指示停車接受酒測即加速逕自駛離酒測攔檢點,為執勤員警當場記下車號,經查核無誤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舉發。
⒉關於原告所持理由:「駕駛人為原告兒子,因為無照才不敢 接受稽查…」一節,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查:本案違規通知單已於107年9月13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遲至107年11月2日始向被告辦理申訴(逾越應到案日期107年9月13日+30 日),亦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尚難據以辦理歸責事宜。
爰本案被告依法逕行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9 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7日15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街000 號旁,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駕駛人為原告之兒子蔡宗樺,而他因為偷家人車輛又無照,才不敢接受稽查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7日15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街000 號旁,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7年8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11月2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嗣於 107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12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11月12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23778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4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7日15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街000號旁,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非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駕駛人為原告的兒子蔡宗樺,而他是因為偷家人車輛又無照,才不敢接受稽查等情,應屬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11月12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23778號函文說明二、三所記載:「二、經查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07年7月17日15時00分至19時00分,依勤務規劃在濱江街888 號旁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107年7月17日15時54分,旨揭車輛行經路檢點時,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經員警以指揮棒明確示意該車停車受檢,員警聞到濃厚酒味,該車駕駛不聽從員警指示停車接受酒測即加速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為本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記下車號,經查核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舉發。
三、陳述內容:『…無照才不接受稽查』一節,經執勤員警確認與檢視錄影檔,勤務地點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設酒測攔檢告示牌明確,員警以指揮棒示意4961-K9 號車停車受檢,該車停下後員警聞到濃厚酒味即告知停車接受酒測,惟該車即起步不理會員警呼喊停車向前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
當時員警並未指揮通行或口頭同意離開。
旨揭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屬實。」
等語(見本院第57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7月17日15時至19時,在臺北市○○街000 號旁擺設交通錐及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行車不穩、形跡可疑之情事,舉發員警遂請系爭汽車停下,待其停下後舉發員警聞到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復請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停靠車輛並接受酒測,但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竟未聽從舉發員警之指示停車,旋即駕車離開舉發違規現場等情,並有卷附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
且據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未依舉發員警之指示停車乙節,亦有原告之申訴資料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頁至第15頁)。
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7日15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街000 號所設立之酒測攔檢點,經舉發員警指示其停車受檢,但逕自加速駛離,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
⒊然原告主張:駕駛人為原告之兒子蔡宗樺,而他因為偷家人車輛又無照,才不敢接受稽查乙節,惟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則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規定,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汽車所有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並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等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復查,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上開時地,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員警於107年7月17日掣開舉發通知單,並於該舉發通知單內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31日前,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2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27784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查旨揭通知單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郵件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後,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76條規定,於107年9月11日以第279804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
該郵件經查於107年9月13日已由被通知人家屬代簽收在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本案舉發通知單前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而遭退回後,舉發機關始再於107年9月11日以雙掛號郵件再次寄送該舉發通知單,嗣於107年9月13日,該舉發通知單始合法送達予原告,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
準此足見,本案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早已逾越其內所記載應到案日期(即107年8月31日)之後,而嗣於107年9月13日始合法送達於原告,據此已難期待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所規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辦理駕駛人歸責手續。
⑶再端詳本院卷第51頁所附之原告107年11月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駕駛人姓名欄」係記載:「蔡宗樺」,而「陳述內容補充摘要欄」則記載:「因偷駕家人車輛又無照才不接受稽查」等語,又該陳述書之「填單人簽章欄」,亦有記載:「蔡宗樺」,則綜觀該陳述書所記載之內容,可知本件之實際駕駛人乃係代原告為申訴,且其清楚表明本件原告非舉發當時之真正駕駛人之意旨。
而其後,被告遂以107年11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75989號函復原告之原告107年11月2 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其函文說明二、三則分別記載:「二、本案經函請舉發機關查復,本所參酌陳述之理由和舉發機關意見,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
請於107年12月21日前提本函及汽車駕駛執照至本所7樓裁罰櫃檯繳納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並辦理吊銷駕駛執照事宜,逾期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
隨函檢附舉發機關回復函影本1 份。
倘於接獲本回覆函時已繳納罰鍰及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本所將依規定登錄於系統。
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於107年12月21日前至本所7樓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並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即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由此可見,被告於前揭查復函文中,非但未將應到案期限延長至107年9月13日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日之後,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命原告補正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歸責指駕手續,反而逕予答覆限命原告於107年 12月21日繳納罰鍰並辦理吊銷駕駛執照,抑或是開立裁決書以提起行政訴訟。
嗣後被告亦未再行發函通知辦理駕駛人歸責手續,此業據本院於108年4月2 日向被告機關承辦人電詢確認無訛外,並與原處分書仍記載107年8月31日前為應到案日期,有本院108年4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原處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頁)。
則以上各節,核與一般交通實務上,處罰機關於受處罰人陳明其非駕駛人時,皆會主動發函通知其可依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至機關窗口辦理歸責指駕手續之程序有違,而有疏失不備之情,殊難謂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立法精神相符,此於行政程序上,已有明顯之重大瑕疵存在,且影響原告辦理指駕歸責實際行為人之利益,被告逕自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即容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⑷至於被告另答辯主張本件原告遲至107年11月2日始向其辦理申訴,顯已逾越應到案日期107年9月13日加計30日,亦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尚難據以辦理歸責事宜等情。
惟被告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日期再加計30日,作為認定本件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申訴之理由,此非但有悖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且於法無據,何況被告既重新認定本件之應到案期限,即表示被告亦認為舉發通知單內原本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應屬有誤,但其卻未通知原告更正,反而靜候等待原告所不知之重新認定之應到案期限經過,此舉更見其未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所規定課予告知受舉發違規行為人更正之通知義務。
是以,被告執此主張答辯,尚難採為對原告不利之採認。
㈢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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