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18,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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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賈恩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20日7 時2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1公里處(林口出口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7 年9 月3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0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

被告嗣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車遭民眾檢舉違規當日至收到紅單近3 個月,違規事實的認定:⑴中文字句的解讀:跨越槽化線?本車車輪未曾超出槽化線。

⑵明顯的證據:行車標線?未看到本車直行照片及CD影片直行。

2、當日到林口拍廣告之通告,到林口有下交流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右轉專車道上,行駛至路口處號誌為紅燈,車輛僅能右轉,因非右轉,故跨越槽化線停等紅燈,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

(二)本件民眾檢舉是否屬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是否符合舉發時效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跨越槽化線」一事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91頁、第107 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2幀(見本院卷第15頁、第75頁、第76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單數頁〉)、「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 紙、採證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加以分析比對,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匝道之右轉專用車道,卻未右轉而左偏至路口槽化線處停等號誌,其左前車身(含左前車輪)已跨越至地面所劃設之槽化線,則其即屬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無訛,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含左前車輪)已在槽化線範圍內,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又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含左前車輪)在槽化線範圍內,即已違反前揭關於「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並不以車身須完全跨越而變換車道為要件,是原告以採證錄影畫面未看到系爭車輛直行而否認違規事實,亦非可採。

(三)本件民眾檢舉並非屬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符合舉發時效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2、原告雖稱遭民眾檢舉違規當日至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近3 個月;

惟本件違規時間係107 年6 月20日7 時28分,而檢舉人係於107 年6 月20日9 時39分35秒,載明姓名、地址、電話及電子信箱而提出檢舉,此有前揭「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 紙足憑,是本件民眾檢舉自不屬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

另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係107 年6 月20日,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日期為107 年9 月3 日,二者相距未逾3 月,自亦符合前揭舉發時效之規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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