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182,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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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2號
原 告 郭昌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 日7 時54分許,經沿新北市關渡橋(台15線,屬一般道路)往淡水區駕駛至位屬淡水區處而在橋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7 年11月2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2月27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惟於108 年1 月8 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 年2 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註明:罰鍰已於107 年12月27日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一、車道:指以標線或實體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空間。」

,經檢視罰單所附之照片3 幀所示,原告雖從右邊移動一輛汽車的寬度到左邊,仍在「同一車道」內,距離「車道」所劃分之雙黃實線仍有一段距離;

再依原處分所載「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原告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對「車道」之定義,並未「變換車道」,移動幅度仍在「同一車道」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並未對「同一車道」內左右移動未使用方向燈予以開罰,需先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變換前並未使用方向燈才予以開罰。

故被告之裁罰並無法律依據。

2、罰單僅註明「八里區關渡橋(往臺北方向)」,未註明縣市;

且關渡橋依行政區域論處,整座橋並非全屬於八里區,原告在照片中所在之位置,應屬於淡水區之轄內。

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若是違規地點都不需註明縣市,被告機關所寄送之裁決書,又何須載明送達縣市,直接寫明街道名稱即可,然後讓郵政機關去猜或查明究竟是在哪一縣市;

且原告所在之位置,根本不在「八里區」內,而在「淡水區」,被告裁決書及罰單卻記載是在「八里區」內。

由此可見被告是故意掩蓋違規事實,損害原告救濟之權益。

由於行政處分之違規地點未明確標示在哪一縣市,且違規地點所屬之行政區域錯誤,行政行為之內容不夠「明確」,應記載「事實」不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按其立法意旨,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駕車要養成良好使用方向燈的習慣,如果行車需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以便週遭人車預知動向,如違反規定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2、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7 時54分,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往臺北方向)處變換車道時,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均將違規地點載為「『八里區』關渡大橋」,是否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第73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4幀、Google街景圖2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77頁至第87頁〈單數頁〉、第89頁、第91頁)及檢舉資料影本1 紙、採證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機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跨越車道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而變換至內側車道,此一過程並未使用方向燈,是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而未變換車道;

惟由原告所提出之採證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15頁)比對卷附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51頁),細看其中畫面時間顯示2018/11/01 07:54:43者,於地面已繪有白色之線段,另由其他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83頁)以觀,更可明確辨認系爭車輛係由外側車道跨越地面劃設之「車道線」而變換至內側車道無訛,是原告前揭所稱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均將違規地點載為「『八里區』關渡大橋」,並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就違規地點雖將「『淡水區』關渡大橋」均誤載為「『八里區』關渡大橋」;

然就其認定本件係在「關渡大橋」上違規一事,尚非有間,且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既足以顯示違規地點為何,則此一誤載雖因未臻精確而稍有瑕疪,但因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且不致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故該瑕疪自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執之而援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指摘其合法性,洵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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