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186,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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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駱素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23788、48-ZIB323803、48-ZIB3237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列印光碟內存檔之採證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非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駱素蓮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 12月12日8時5分、同日8時6分、同日8時6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22公里、21.7公里及20公里等處時,因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統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影片資料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IB323788、ZIB323803、ZIB3237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23788、48-ZIB323803、48-ZIB3237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三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3,000元;

3,0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民國107年 12月12日8時05~06分,因後方車蓄意不願意原告車切入,在原告打方向燈欲切入時,後車加速行駛逼近,並緊隨原告車後,頻按喇叭與打遠光燈,向警察在一分鐘內惡意檢舉 3項違規事項,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

2.惡意檢舉人在 1分鐘內擷取片面三段影像予警察機關,警察機關依此在一分鐘時間內,開罰三張共九千元罰單,有助長惡人狹怨報復與惡人先告狀的劣行。

雖經與裁決所申訴本人非強行切入,切入前有相當車距,也因一直行駛最右線(最外側),道路虛線並未在行駛的右邊,被處罰變換車道未打右方向燈並不妥,但裁決所通知僅能根據警察有無逾越職權來判定,故仍依原處罰一分鐘內罰 3張罰單。

經與裁決處承辦人李姿瑩小姐電話了解,李小姐說裁決處僅能依法條來做出裁決,原告的案例很明顯是檢舉人不願意讓原告駛入他前面,並沿路跟隨原告車下交流道跟拍,他建議原告提出行政判決,法官才有裁量權,根據不同的狀況作出判決。

3.新北裁催字第48-ZIB323788(變換車道時未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和間隔):該深坑交流道因離隧道口很近,早晨都是塞車狀況,原告遵守規定提前轉到右線排隊出去,原告在打方向燈時已明確確定檢舉人車輛與前車有相當距離,足以原告車駛入右線,在塞車路段檢舉人刻意拉長距離,在原告打方向燈後,卻加速行駛逼近,使影像看起來像是原告未與其保持足夠距離,即使以檢舉人提供的影像與照片(檢舉人只取後段影像予交通警察)仍可得知,在 2018/12/12 08:05:42的時候,檢舉人與其前車距離有三輛車以上的距離,且檢舉人不停按喇叭與閃遠光燈,檢舉人明顯已違反交通道路行駛規則,違法之人居然可以利用公器挾怨報復,自己行為已非正當性,反而來檢舉他人的做法,實在非常不當,社會有這樣的風氣也讓人甚感不妥。

其檢舉影像只採取對其有利者送交警察局,無法判斷前後關係緣由。

檢舉人蓄意離前車很遠,看到原告打方向燈就加速前進,惡意製造未保持距離的假象。

從檢舉人的行車紀錄照片可得知,他在原告打方向燈後不僅未減速,還加速逼近,在原告駛入右車道後,前方塞車,必須煞車減速,檢舉人卻又加速逼近,使影像看起來像是原告未有足夠空間切入。

由檢舉人自己的行車紀錄器加速影像分析即可得知,08:05:42-檢舉人車速76,08:05:43-檢舉人車速78,08:05:44-檢舉人車速79。

4.新北裁催字第48-ZIB323803、48-ZIB323794(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⑴以上兩張罰單亦是同一檢舉人跟拍,在一分鐘內警察就依照檢舉人的檢舉案件,開出兩張同一分鐘,同一緣由的罰單。

從高速高路下深坑交流道,此兩張罰單既然是在同一分鐘開出,很明顯是在下深坑交流道的同一路段,該路段限速60公里,同一分鐘內的距離必定也是很近的。

本人一直沿著右線行駛,虛線並非道路的分隔線,而是莫名由最右邊畫到中間,由照片與影像也可看出,虛線出現在行駛車道的中間,並非在行駛的右邊,一般駕駛是在要轉右道才會打右道方向燈,已經行駛在最右道,分隔線又不在右道出現,駕駛人順道路行駛,已經在最右邊的車道,一般都不會意識到還有打右方向燈的必要,原告開此路段已經10多年,也都遵循規則駕駛,從不隨意變換車道,原告提前排隊反而被檢舉,不提前排隊臨時插入者,反而避開此類惡意檢舉。

⑵交通規則主在提醒駕駛人安全行駛,打方向燈的意義也在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前方車輛要變化車道的提示,已經行駛最右道,旁邊就是路肩,不可能有車輛從路肩行駛吧!最右線車道還要打右方向燈,實在有因罰而罰的不適切性,也彷彿認同挾怨檢舉是對的不良社會風氣。

由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可看出,檢舉人本身就超速(該道限速60與50),違規之人為何有行使公權力之權?⑶在收到此同一分鐘的兩張同違規事項的罰單後,原告這2~3個月特別注意該下深坑交流道的路段,原告發覺已行駛在最右道的駕駛,有 7成以上的人都不會在下此閘道時打方向燈,如果這是很明顯的安全規則,怎會大多數的駕駛都不知,如果這是很嚴重會影響安全的違規行為,本人沒有異議。

如果很嚴重,是否也該有警示或宣達予駕駛人知曉。

就算是極惡劣的違規行為,也不致於一分鐘開兩張罰單,是否也該酌情開一張警示即可,還請法官能考量民情以予撤銷罰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8時5分、8時6分,分別在國道3號北向22公里、21.7公里及20公里處,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影像,在卷可稽。

2.原告稱檢舉人採證時同屬違規行為云云,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不可採。

3.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4號理由書謂以:「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次按行政罰法第25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 1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本件雖系爭車輛之三次違規行為有時間、空間之密接,然綜合其違規情狀、規範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狀態等因素判斷,仍不宜僅認其為單一違規行為,故本案三件違規應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得分別裁罰,不受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限制。

4.且按鈞院105年度交字第555號判決略以:「違規之行為態樣及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上開 2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既非相同,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前後違規時間僅有2分鐘,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所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故亦應分別處罰。」

是以,本案原告既出於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應屬數行為,本處自得對於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處罰,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8時5分、同日8時6分、同日8時6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22公里、21.7公里及20公里等處時,因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在其變換車道前,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已保持3輛車以上之距離,但其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檢舉人即加速前進,惡意製造未保持安全距離的假象;

另關於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部分,當時其行駛在最右側車道,且分隔線不在右側車道出現,沒有打右轉方向燈之必要;

況且,就算是極惡劣的違規行為,也不致於一分鐘開二張罰單,本件是否應酌情開一張警示即可等情,得否執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8時5分、同日8時6分、同日8時6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22公里、21.7公里及20公里等處時,因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分別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影片資料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

3,000元;

3,000元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2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0220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 4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0871號函、採證光碟暨本院依職權擷取該光碟內容之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及第129頁及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及第145頁至第183頁、第141頁、第14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8時5分、同日8時6分、同日8時6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22公里、21.7公里及20公里等處時,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本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2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0220號函文說明四、五所記載:「四、本案經查如下:(一)查第ZIB323788號單:107年12月12日8時5分44秒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22公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不當(未判明後方車道車輛)。

(二)查第ZIB323803號單:107年12月12日8時6分7秒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21.7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匝道,變換前未顯示方向燈。

(三)查第ZIB323794號單:107年12月12日8時6分48秒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20公里處木柵交流道匝道,由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變換前未顯示方向燈。

五、旨揭車輛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及變換車道未判明後方車道安全距離之行為,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及3款之規定,本大隊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復參以採證光碟暨本院所擷取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2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0220號函文所述之變換車道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此有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第139頁及第145頁至第183頁)。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8時5分、同日8時6分、同日8時6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22公里、21.7公里及20公里等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在其變換車道前,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已保持 3輛車以上之距離,但其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檢舉人即加速前進,惡意製造未保持安全距離的假象;

另關於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部分,當時其行駛在最右側車道,且分隔線不在右側車道出現,沒有打右轉方向燈之必要;

況且,就算是極惡劣的違規行為,也不致於一分鐘開二張罰單,本件是否應酌情開一張警示即可等情,均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1.首先,關於本件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部分(即108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23788號裁決):⑴依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1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畫面顯示時間 2018/12/12 08:05:42時,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本件系爭汽車則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之中間車道,斯時該系爭汽車與其右側之檢舉人車輛僅相隔約一個白虛線長度之距離等情;

復於畫面顯示時間 2018/12/12 08:05:43至08:05:44時,該系爭汽車繼續往右行駛,且其右側前後車輪均已壓在白色虛線及白實線之車道線上等情;

嗣於畫面顯示時間 2018/12/12 08:05:47至08:05:52時,系爭汽車仍持續靠右行駛,而其車身已進入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39頁),承前所述可知,當系爭汽車開始往右行駛,並於上開採證照片畫面顯示時間 2018/12/12 08:05:43時,已可見系爭汽車之右後車輪壓在白色虛線上,而其與檢舉人車輛中間並未出現其他白虛線,如此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更可益見於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與其右後側之檢舉人車輛至多僅保持約3公尺之安全距離。

倘若以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即時速60公里換算二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至少應為30公尺而論,即足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已未依法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甚明。

⑵況且,再端詳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右下角處,亦有標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車速,可知舉發當時系爭汽車往右行駛跨越白色虛線至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檢舉人車輛之行車速度係保持在每小時62公里至78公里之間,則當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並超越檢舉人車輛時,衡諸常情,亦可得知其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應較檢舉人車輛之車速更為快速,但從前述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汽車幾乎在未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與間隔之情況下,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處。

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已保持 3輛車以上之距離,但其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檢舉人即加速前進,惡意製造未保持安全距離的假象等情,然本件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究竟有無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應以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為斷,而以檢舉人車輛與其前車之距離為判斷標準,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憑,何況,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縱使檢舉人車輛在系爭汽車於準備變換車道時,有加速前進未禮讓原告車輛之舉止,但原告依上開規定仍應等待有足夠之安全距離與間隔之情況下,始可進行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2.次查,關於本件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部分(即108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23803、48-ZIB323794號裁決等):⑴觀諸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原本所行駛之車道為單一車道,但因前方道路另有區分為左側往台北,而右側往深坑之不同車道,因此,在系爭汽車所行駛之車道路面右側邊線處開始有分隔左、右車道之白色車道線劃設,則既然有分隔車道之白虛線出現,且端詳該系爭汽車之行進過程,亦是逐漸由左至右往右側道路行駛,堪認其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原告依法即應打右轉方向燈才是。

再觀諸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同樣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外側車道,而在該外側車道之右側邊線處出現原告起訴指稱之白色虛線,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此白虛線乃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就本件情形而論,該白虛線係劃分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之車道線,因此,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白虛線左側之外側車道跨越至白虛線右側之減速車道,即屬所謂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故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方為適法。

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其行駛在最右側車道,且分隔線又不在右側車道出現,沒有打右轉方向燈之必要等情,顯有誤會,自難執為免罰之憑。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就算是極惡劣的違規行為,也不致於一分鐘開二張罰單,本件是否應酌情開一張警示即可等情。

惟查,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同採斯旨,亦可自明。

而查,本件原告之上開部分違規事實,依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足認確有被告所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12日8時6分,分別在國道3號北向21.7公里及20公里等處時,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之行為態樣及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上開 2次違規行為之地點既非相同,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系爭汽車前後違規時間均在同一分鐘之內,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所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故被告據此分別處罰,自屬適法有據。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難以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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