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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 告 李宥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3 日因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職業聯結車)之車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酒駕),遭警員攔停舉發,嗣經被告於105 年3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有「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警員攔停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7 年10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12月確定(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107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之駕駛執照嗣於107 年10月31日起執行吊扣,至108 年10月30日期滿);
詎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7 年11月17日7 時26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185 巷口時,與訴外人林○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警員認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貨櫃曳引車並車禍」之違規事實,乃於107 年11月20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4 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3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第1 次違規係於105 年3 月28日因酒駕遭記5 點,第2 次違規係於105 年4 月15日因違規迴轉遭記1 點,雖於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惟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卻未立即吊扣駕駛執照,而係遲至107 年10月31日原告前往換照時,始被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函吊扣駕駛執照,此程序自有瑕疪,蓋系爭法規既規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故最遲自應於第1 次違規即105 年3 月28日起算1 年內即106 年3 月27日前吊扣駕駛執照,否則系爭法規制裁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人之立法目的即無從實現,是以該函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駕駛人自得主張撤銷。
2、原告因不諳法規,不知其已具備遭吊扣駕駛執照之要件,是以原告仍花費積蓄購買貨櫃曳引車,每月貸款高達4 萬元,若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於合法期日前即已送達,原告自不會購買該車輛,且原告亦持續召募駕駛員,綜上所述,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闡述之信賴保護觀點而言,該處分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查原告提出行政救濟,實因事態嚴重已達兩個家庭皆面臨破碎之危急情形,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傷重至加護病房,迄今昏迷,惟因原告遭舉發機關認定為無照駕駛,是以保險公司不願賠付相關保險費,請體恤2 個家庭之困頓而為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是以,本案原告既分別於105 年3 月28日及105 年4 月15日有違規行為屬實,已如前述,且累計違規點數達6 點,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再者,原告既已於107 年10月31日向桃市交裁處辦理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屬知有吊扣情事而不能駕駛,惟原告仍於吊扣期間內駕駛系爭貨櫃車,並致訴外人受傷,而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107 年11月17日7 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是否處於駕駛執照遭吊扣之狀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4 月17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27043號函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0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訴書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調查筆錄影本2 份、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幀、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裁判書查詢資料2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 頁〈單數頁〉、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第137 頁至第151 頁、第185 頁至第191 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107 年11月17日7 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係處於駕駛執照遭吊扣之狀態: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前於105 年3 月3 日因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職業聯結車)之自用小客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酒駕),遭警員攔停舉發,嗣經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警員攔停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7 年10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12月確定(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107 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之駕駛執照嗣於107 年10月31日起執行吊扣,至108 年10月30日期滿)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7 年11月17日7 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顯係處於駕駛執照遭吊扣之狀態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7 年10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已確定,並於107 年10月31日即已執行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期滿日為108 年10月30日),是原告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未於第1 次違規日(105 年3 月28日)起算1 年內為之,乃於訴請撤銷原處分之本件訴訟中始主張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違法(亦即主張其駕駛執照未遭吊扣),自無可採。
⑵又按信賴保護原則必須符合下列三要件:①須有信賴基礎,即所謂『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
②須有信賴表現;
③須該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言。
查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因違規遭記違規點數5 點,嗣於105 年4 月15日因違規,而該違規事實依法即應記違規點數1 點,則合計即屬於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此自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所得諉為不知,而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前,行政機關並無任何可讓原告信賴將不予吊扣其駕駛執照之作為;
況且,自107 年10月31日起即已執行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則自無「信賴基礎」存在,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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