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徐明禮前於104年2月20日即有因酒後駕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下班時間騎車,行經和平東路4段388號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前於104年2月20日即有因酒後駕車,遭新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前於104年2月20日即有因酒後駕車,遭新北
- (二)被告認原告前於104年2月20日即有因酒後駕車,遭新北市政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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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徐明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HA9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徐明禮前於104年2月20日即有因酒後駕車,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4年8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在案。
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107年3月14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酒測值0.35MG/L)」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後,遂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ZHA9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上開同一案件並經移送其刑事所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HA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非屬刑事法律處罰種類之行政罰,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下班時間騎車,行經和平東路4段388號前停等紅燈,遭員警攔查酒測值0.35當場告發酒駕,並且以公共危險罪移送,筆錄制作過程中,本人強烈懷疑酒測器失準,員警不予理會本人要求去醫院抽血再次檢驗,強行移送地方法院判刑有期徒刑4個月,易科罰金12萬,本人以為事件在罰金繳完後告一段落,未料事隔一年,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要吊銷駕駛執照,本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過新聞播放,才知道有人遭遇跟本人一樣,法院審理後指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查標準要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程度,裁定撤銷處分。
本人停等紅燈,並未違規及發生危害,且停等紅燈人數眾多,員警看原告衣物髒亂,是工人,無故攔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起停等紅燈其他用路人並無此待遇,只因為工人讀書少,不懂法律,不清楚行政程序,無故攔查,任意臨檢,本人曾在下班時間連續被警察臨檢4次,平均1年停等紅綠燈酒測臨檢數百次以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 3月14日17-19時執行交整勤務時,於107年3月14日18時31分許,在本市○○○路0段000號前,發現原告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警神情緊張且面帶酒容,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向前盤查,於使用簡易酒精濃度檢知棒測試後有酒精反應,經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35mg/L,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掣單舉發酒後駕車5 年內再違反本條例並無違誤。
2.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酒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
且查本案使用之酒測器業經檢驗合格並於有效期限(107年 12月31日)及使用次數上限(本案為第52案)內,且酒測過程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揆之舉發員警執行酒測係屬法律賦予之職責,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
此有舉發機關108年4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83014101號函影本、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酒測值列印單影本、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暨錄影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
3.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2 月20日酒後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被告處理在案(單號:C00000000 號)。
原告復於107 年3 月14日又因酒後駕車被舉發機關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係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者,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無誤。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又前開同一事實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5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徐明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588 號簡易判決附卷可參。
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有關罰鍰部分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無需再行繳納。
惟駕駛執照吊銷處分屬上開其他種類行政範圍,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裁處,併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前於104年2月20日即有因酒後駕車,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在案。
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107年3月14日18時3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酒測值0.35 MG/L)」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強烈懷疑酒測器失準,員警不予理會本人要求去醫院抽血再次檢驗,且其駕車並未違規及發生危害,員警看原告衣物髒亂即無故攔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前於104年2月20日即有因酒後駕車,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4年8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在案。
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107年3月14日18時3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酒測值0.35MG/L)」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後掣單舉發,而原告上開同一案件並經移送其刑事所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8年4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83014101號函、採證光碟、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3頁左方、第43頁右方、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87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前於104年2月20日即有因酒後駕車,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在案。
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107年3月14日18時3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酒測值0.35MG/L)」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強烈懷疑酒測器失準,員警不予理會本人要求去醫院抽血再次檢驗,且其駕車並未違規及發生危害,員警看原告衣物髒亂即無故攔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並非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於104年2月20日即有因酒後駕車,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4年8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在案,此已有原告前揭前案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
3.次查,原告仍於5年內即107年 3月14日18時3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見原告神情緊張且面帶酒容,遂將其攔停並於現場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35MG/L,遂當場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此亦有本案前提事實所揭本次違規行為之證據足憑,則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酒測值0.35MG/L)」之違規事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強烈懷疑酒測器失準,員警不予理會本人要求去醫院抽血再次檢驗等情,惟查:⑴本件舉發員警所執為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廠牌:ENVISEN、型號:BA4020、儀器器號: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F24324、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6年12月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
而本件原告經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7年3月14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無誤,是原告僅空言懷疑酒測器失準,卻未指摘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本件酒測儀器在功能上或施測感應上有何障礙,反觀本件酒測儀器在完成開機後,在施測過程中並可正常檢測,且成功列印出原告酒測呼氣數值,亦有現場全程錄影之採證光碟、酒測值列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43頁)。
從而,原告質疑本件酒測器有失準乙節,尚難採信。
⑵至於原告復陳稱其於舉發當時曾向員警要求前往醫院抽血檢驗,而遭員警拒絕等語。
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時,已正常檢測出原告之吐氣含酒精濃度值,而未有任何機器異常情形,已如前述,則參酌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遭員警攔查酒測值0.35當場告發酒駕,並且以公共危險罪移送,筆錄制作過程中,本人強烈懷疑酒測器失準,員警不予理會本人要求去醫院抽血再次檢驗,強行移送地方法院判刑有期徒刑4個月,易科罰金12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當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完成後,原告在員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而於筆錄制作過程中,要求抽血檢驗,此時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早已完峻,舉發員警為此拒絕之表示,依前揭規定,於法自屬無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憑。
5.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其駕車並未違規及發生危害,員警看原告衣物髒亂即無故攔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然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小隊長馬懷志於107年3月14日17-19時執行交整勤務,於18時23分發現在和平東路 4段392號前發現大概有9至10名駕駛人停等紅燈,現場9至10名駕駛人中,有一在停等紅燈駕駛人徐明禮駕駛重機車 CXE-577號,特別神情緊張及慌張且面顯酒容覺得可疑上前盤查,逕而查獲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嫌犯,該犯嫌徐民現場坦承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8年4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83014101號函文所記載:「………本案舉發員警見旨揭車輛於違規地點停等紅燈,而該車駕駛神情相較其他停等紅燈駕駛特別緊張、慌張且面帶酒容,遂向前盤查,於使用簡易酒精濃度檢知棒測試後有酒精反應,進而對其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準此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3月14日執勤交整勤務時,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神情緊張且面有酒容,應屬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本件舉發員警自得對原告車輛予以攔停稽查,而於盤查過程中,當舉發員警使用酒測檢知器示意原告吹一口氣檢測,當下酒測檢知器示警,故而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顯見此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舉發員警任意攔查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乙節,亦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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