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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5號
原 告 何錦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7日16時22分,經駕駛而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72線(快速公路)24公里70公尺處(東向)之路段(違規處前方約490 公尺處設有「限速8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至測速取締標誌「警52」間距離約420 公尺〉)時,有「此路段限速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速時速9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該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嗣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據之乃於108 年1 月2 日填製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2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2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遭罰款,經申訴後,苗栗縣警察局回函並提供測速照相機之相片,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項9 款(應係第7條之2第3項之誤繕)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但苗栗縣警局提供之測速照相機之照片,並未有明顯標示公里處之字樣。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M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JENOPTIK Robot GmbH 公司生產;
型號:主機MultaRadarS000,天線000000-00 ,器號:主機000-000/00000 ,天線000-000/00000 ,有效期間為107 年8 月10日至108 年8 月31日,而本件測定之日期為107 年12月17日,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2、卷查現場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函復,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台72線23.58k)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於路中明顯處,且清楚標示最高速限為80公里,又告示牌與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台72線24k )距離為420 公尺,而系爭車輛被拍照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按原舉發單位函復所陳,係於台72線24.07k處,距離測速儀設置地點70公尺,故本件測速之告示牌距離系爭汽車被拍照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為490 公尺,設置位置合法,自得依法舉發並裁罰,核無違誤,且查原告指稱必須於標示牌標示公里數,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必須標示測速照相機確切公里數,是原告主張殊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設置雷達測速儀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地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95頁、第99頁)、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 幀(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係設置於台72線東向24公里處,而測得其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為92公里(限速為時速80公里),偵測方向係車尾等情,有前揭測速採證照片影本足憑;
又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於台72線東向23.58 公里處,而測距(即測速照相時系爭車輛與雷達測速儀間之距離)為70公尺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108 年4 月16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含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之照片影本1 幀、相關位置示意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附卷足佐,且衡諸前開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該測距應堪採信。
據此,可見本件在雷達測速儀設置之前方420 公尺處已設有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系爭車輛經過雷達測速儀設置處70公尺後即遭測速照相,則本件舉發自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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