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209,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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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柯主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民國108年7月17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12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道路,因有「轉彎遇有行人時,除禁止行人穿越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7 年10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於107年11月2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 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則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2月15日提出申訴陳述意見(原告自承為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車主則於108年3月27日向被告辦理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之程序。

嗣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3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此路段人車並行,且行人停止原告才通過,人車本應互相禮讓,而且行人在系爭汽車之旁邊,不是在前方,系爭汽車前方車輛通過後,行人停下,系爭汽車慢行通過,系爭汽車車窗是搖下,且原告對行人點頭笑之。

⒉不能主觀認定違規,要客觀查證,以維護駕駛人之權利。

⒊(以下為原告當庭陳述)原告收到本件罰單莫名其妙,要原告服氣這個天下莫名其妙的罰單,警察應該要去查證,警察有查證的義務,原告認為警察沒有查證。

工務局為什麼要在高架橋柱下旁開通,當時挖通,上面擺放三角椎,還不能走,原告不知道挖這個的意思。

為什麼開一個洞,就是斑馬線設置的不好。

⒋每個人都是這樣過,所謂未禮讓行人,有點比較牽強。

⒌填單的單位應該要很客觀,民眾達人檢舉就算,那民生東路就不用過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轉彎行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於尚有行人通行時未待其通過路口即加速前進,又行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上,並非「禁止行人穿越路段」,此有採證影片可以佐證,是屬「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裁處。

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條文文義,足徵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優先於交通人員之指揮及號誌之指示,故駕駛人於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而有行人通過時,應停等待行人優先通行,而不致遭舉發違規。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時,是否確於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㈡行人是否有讓汽車先行之義務?㈢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㈣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設置是否有不當,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後述兩造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1月30日、108年2月1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1 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46944號函、108年3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54166號函、車主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108年5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7514號函及附件(含舉發單位陳述意見書、民眾檢舉資料、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91頁及證件存置袋),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依照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都可在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經法院調查結果,系爭汽車違規行為(107 年10月21日)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26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11月23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及證件存置袋)。

準此以觀,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民眾達人檢舉就算,那民生東路就不用過了等語,自不可取。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元(另應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時,確實有行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時,而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及行人依法並無讓系爭汽車先行之義務的認定: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之錄影畫面內容,結果:「播放畫面時間107年10月21日12:37:56時,系爭汽車行駛系爭地點路口,其行向為綠燈而往左轉(有顯示方向燈),在行人穿越道上(靠枕木紋白色實線左側)有4 位行人行走中,於播放畫面時間12:37:58時,行人持續靠左側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到達系爭行人穿越道超過中段處,而系爭汽車前有另一輛汽車亦為左轉,未有停駛之狀態,逕為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

於播放畫面時間12:38:00時,系爭汽車則行駛到靠近行人穿越道時,此時距離行人僅有枕木紋白色實線之線段約三分之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依系爭汽車之長度為4.61公尺比例觀之,上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約為4 公尺寬度計算,則三分之二即約為3 公尺);

系爭汽車均有未停駛之狀態,於系爭汽車持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時,距離行人僅有一段(根)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及1.5 間隔之長度(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而間隔約為二倍寬,即為80公分計算,則一段(根)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及1.5間隔之長度即約為1.6公尺);

系爭汽車仍未有停駛之狀態,播放畫面時間12:38:02時,系爭汽車有踩煞車燈減速,逕為行駛而穿越行人穿越道,完全無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動作。

而行人雖停止腳步未續往前行,但仍目視系爭汽車狀態。

高架橋柱旁有置放三角椎,銜接道路並未見有斑馬線,顯示該部分不能通行。」

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又系爭汽車車主辦理歸責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頁),互核無誤,自可採信。

準此以觀,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述時、地,左轉時,有行人步行到行人穿越道上約超過行人穿越道中段處所,此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汽車(左側車頭起算)與該等行人相距約3 公尺距離(此時尚未完成車身左轉約略45度左右),甚至於系爭汽車行駛占用到行人穿越道上時,(因系爭汽車大致完成車身左轉的關係)系爭汽車與該等行人距離即僅約不到1.6 公尺,系爭汽車竟持續行駛逼近行人,並未有停駛讓行等候(僅於系爭汽車之車身中間逼近行人時,有些微踩煞車燈減速之情),即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事實,足認系爭汽車於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完全沒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屬至明,可以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舉發單位並未查證等語。

但如前述,舉發單位108年1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46944號函、108年3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54166號函均已表明審視採證光內容,認系爭汽車有於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因而予以舉發,並無未有查證之情事。

至於在系爭地點之高架橋柱下旁固或有開通之事實,但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可為通行,且有置放三角椎,表示禁止行走使用之意,遑論並未有畫設行人穿越道以供行人穿越行走之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⒊至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明文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非規定行人應讓汽車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至明。

而且法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明文規定係汽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則汽車行駛至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即負有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作為義務,而行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見有左轉汽車並未有暫停之狀態,而持續行駛中,為了自身安全起見,當然會停止腳步,何況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之結果,行人見系爭汽車完全無暫停讓行之動作,始停止腳步未續往前行,倘系爭汽車確有先暫停行駛之動作,而行人仍停止腳步並有示意讓汽車先行始能確認行人有讓汽車先行之意(雖然行人並無讓行之義務),依系爭汽車上開行駛整個過程,可見行人停止腳步之動作,並未見行人有何示意要讓系爭汽車先行之舉止,難以認定行人有要讓汽車先行之意,況系爭汽車並未有暫停而係持續左轉行駛之事實,可見系爭汽車並未有讓行人先行暫停之動作及意思甚明。

至於系爭汽車之前另有一輛白色汽車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但此要係該白色汽車是否也有違規之另一問題,仍應個別認定系爭汽車是否有未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事實,亦即不得以該白色汽車先行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即可認為行駛在後之系爭汽車也可以跟隨左轉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依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而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108 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依上述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

縱令該車輛汽車有違規之情,原告亦不得主張平等原則)。

是原告主張:沒有不禮讓行人,行人、汽車應互相禮讓;

每個人都是這樣過,所謂未禮讓行人,有點比較牽強等語,缺乏依據,自不可採。

㈣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的認定: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⒉原告雖主張:行人停止原告才通過云云。

縱令屬實,惟如前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地點左轉時,已可見有行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甚至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汽車(左側車頭計算)與該等行人(已步行到達系爭行人穿越道超過中段)相距僅約3 公尺距離,甚至於系爭汽車於車身大致完成左轉角度而占用到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汽車與該等行人相距約1.6 公尺距離,而依駕駛人行駛左轉時視線集中注意左側人車,倘有行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時,且將步行至其左轉之行駛範圍,則駕駛人即應採取暫停之方式以讓行人優先通行,殊不得持續行駛左轉穿越行人穿越道,倘當時行人未停止步行腳步,即有可能因此發生車禍撞及事故,此即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所課予駕駛人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以貫徹保障行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立法意旨。

何況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以證明,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不得推諉為不知, 並應確實遵守。

準此以觀,原告持續左轉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持續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駕駛行為,縱非故意所為,依原告當時駕駛之預期,其應注意有行人步行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已有行人步行至其計畫左轉行駛範圍,應先暫停讓行義務後,再為左轉續駛之行為,竟未暫停讓行,逕為持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為,容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事屬明確,可以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縱令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設置不當屬實,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的認定: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系爭地點所為設置之交通設施等,作為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⒉原告雖當庭主張:工務局為什麼要在高架橋柱下旁開通,當時挖通,上面擺放三角椎,還不能走,原告不知道挖這個的意思。

為什麼開一個洞,就是斑馬線設置的不好云云。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亦即系爭地點之之行人穿越道等交通設置是否不當)。

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相關交通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交通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行人穿越道等交通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等交通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依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

縱令系爭地點設置相關交通等一般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作為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乏依據,自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自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含聲請與檢舉人對質部分),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因此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是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因此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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