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2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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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羅偉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9時28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邊紅線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拍照採證,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9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即同年10月15日提出訴願書(視同陳述),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車主則於同年11月26日辦理歸責予原告之程序。

嗣原告於108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 -C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㈠主張要領:系爭機車停放格所繪白線位置,從照片可明顯看出根本不會影響人車通行。

紅線內白色機車停放格所繪白線並未除去,雖有靠馬路邊之紅線覆蓋原來部分白線,但實際內部機車停放格所繪白線並無刨除或塗黑,所表達意思應可解讀為仍可停放機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舉發單位員警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系爭機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放,違規屬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無誤。

經再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地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另舉發員警表示,標線劃設有新舊差異,原白線已被新劃設紅線覆蓋,未覆蓋部分未完全刨除殆淨,應易辨識,無礙違規事實之認定。

且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意旨,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

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且該禁停紅線標線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應知悉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不可諉為不知。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㈡系爭地點之標線是否明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10月17日北監企字第1070228126號函、原告107 年10月16日訴願書及其附件資料(視同陳述)被告107年10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76365號函、舉發單位107年11月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78094號函、查詢表、存根聯影本、採證照片、照片說明(4幀)、被告107年11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72187號函、被告107年12月7日北市裁管字第1076096408號函(稿)、(歸責)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是於上開時間系爭機車確有停車於系爭地點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8、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

㈢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並未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認定: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

上開由交通部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會同內政部訂定之法規命令,核與母法之授權意旨均無牴觸,被告據以適用,自無不合。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線等之設置及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等資訊,自應明確提供之。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 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39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同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目前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實務見解並未出現歧異見解,而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情事,是目前就上開見解,見解仍屬統一,尚未有變更之情。

)被告雖以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意旨,認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為辯云云,但核與上開實務見解不一致,自難憑採。

2.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顯示107年9月11日19時28分,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停在系爭地點(建物與紅實線間),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可知紅實線之線寬為10公分,則端詳採證照片中系爭機車距離紅實線之距離,超過3 條紅實線之線寬以上之距離,如此,系爭機車明顯係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紅實線距離超過30公分以上之道路旁。

則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置系爭紅實線之一般性行政處分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範圍,縱仍及於該標線外30公分以上之處所,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機車駕駛人據以信賴其停車之位置已非屬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所為停車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主觀要件事實,至為明確。

準此,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撤銷原處分。

㈣綜上所述,被告遽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核屬有違,原告雖未為上開主張,但原告既訴請撤銷原處分,則原處分容有上開瑕疵,即應視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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